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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发生全责交通事故,接受劳务者承担主要责任or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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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杜某于2014年7月16日取得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为J-货运。2022年6月5日,杜某经人介绍与彭某相识,并于6月6日起为彭某提供驾驶员运输劳务。2022年6月17日凌晨,杜某拟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按照行车规划从丰都县某镇某村某水泥矿区装载页岩矿石后往丰都县某镇方向行驶,再在某桥处左转弯后抵达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2时55分,杜某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刘某峰)行驶至丰都县某镇国道348线1161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杜某、刘某峰受伤,车辆受损,道路左侧房屋及其他货物、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杜某驾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经查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经查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杜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3)该车第一轴左侧制动鼓内有油渍(新油渍)应与本次事故造成有关;该车制动系其余检见部件未见异常,其性能事故前应有效;鉴定意见:“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风窗玻璃事故前应是完好;该车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制动系性能事故前应有效;该车前照灯远、近光灯能点亮”。

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1,368.94元。2025年5月23日,经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杜某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未达残疾等级;(二)杜某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三)杜某后续可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经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杜某”诊疗费用参考: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因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会诊费等鉴定费用2,390元(伤残等级77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已支付杜某医疗费8,000元。经向彭某电话询问核实,案涉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彭某向案外人李伟购买。




一审诉讼请求

  1. 彭某赔偿杜某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23,368.94元(扣减已支付8,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检查和鉴定费1,620元,共计95,648.94元};2. 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二、杜某与彭某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摊比例。

一、关于杜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法确认如下:

  1. 医疗费31,368.94元,有住院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 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按60元/天×91天计算;3. 营养费,彭某认可营养费2,700元,一审予以支持;4. 护理费10,8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在住院天数91天范围以内,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6. 交通费,杜某未举示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彭某认可500元,一审予以支持;7. 误工费,杜某未举示固定收入减少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彭某认可参照同行标准计算。故参照202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792元为标准,按误工期180天计算,即64,792元÷360天×180天=32,396元。8. 后续治疗费,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存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诊疗项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杜某”案的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意见,其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该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符合诊疗实际且有鉴定机构的参考意见佐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审予以支持;9. 鉴定费1,620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产生费用2,390元,鉴定结论未支持伤残等级项目,该部分费用770元应由杜某自行承担;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6,844.94元。
二、关于杜某与彭某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摊比例

杜某与彭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调整。

本案中,彭某与杜某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杜某根据彭某的指挥、安排向其提供劳务,彭某接受劳务并向其支付报酬。一方面,彭某雇请具备车辆准驾资格、运输从业资格的杜某担任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从事页岩矿石运输工作,其在人员选任上已尽到审慎义务。但彭某作为雇主获取涉案车辆运营利益,同时对雇员杜某在工作安排上处于支配地位,其应当合理安排车辆运输包括路线、时间、货物种类及重量等内容。彭某安排杜某在凌晨装载页岩矿石开展运输作业,彼时在驾驶视线、驾驶员精神状态等方面相较于白天较差,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对驾驶员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更大的风险,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杜某驾车违反标志表现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经查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经查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车辆经鉴定“该车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制动系性能事故前应有效”,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存在制动系统失效的事实。杜某作为受雇驾驶员,具备车辆准驾资格和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彭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一审酌定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杜某自行承担。



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非接受劳务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彭某应赔偿杜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91.45元(96,844.94元×70%),扣减已经支付杜某的8,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杜某59,791.45元。

审理过程中,杜某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杜某经一审释明后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不予准许。彭某提出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应与本案赔偿金额进行抵扣;杜某还提出彭某应将尚欠的半个月工资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杜某与彭某的前述请求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杜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9791.45元;二、驳回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杜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混淆责任划分依据,错误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系严重错误。1.法律、法规、规章并未禁止夜间行驶,彭某安排的运输路线与时间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夜间行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禁止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彭某具有运输资质,其安排的运输路线为自丰都县某镇某村的某矿山装载页岩矿石后出发,沿148县道行驶,行至某村附近后本应左转进入348国道,最终抵达某重庆水泥有限公司。杜某虽被安排夜间运输,但线路全程仅10.8公里,路程短、路况明确,且也符合货运行业惯例,故彭某的安排并无不妥之处,根本不能以此作为彭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2.案涉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干燥、天气晴好,事故责任认定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22]第061701号)载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晴”、“路面干燥”,可知当时的天气及路况良好。对于具有车辆准驾经验及运输从业资格的杜某而言,其夜间驾驶难度并不大,理应尽到夜间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同时,该认定书还明确,“当事人杜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彭某对于案涉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现场及时清理,对于受损第三方及时赔偿,已尽到雇主义务。3.彭某在车辆管理、人员选任上已尽到审慎义务。作为货物营运车辆,彭某提供的案涉车辆性能完好且经过合格年检,符合货物运输条件,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痕鉴字第2271号)可证实案涉车辆事故前,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制动系性能应有效,前风玻璃完好、车灯能正常点亮;彭某雇请车辆准驾经验及运输从业资格的杜某担任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在人员选任上已尽到审慎义务。综上,彭某对于车辆管理、人员选任、路线安排并无不当,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杜某违反了交通标志标线行使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其夜间驾驶能力无关。故涉案事故应由杜某负全部责任,彭某无任何过错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内外责任区分”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条款中,第一、第二款是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情形,调整的是劳务关系中的外部责任关系,此时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可视为接受劳务一方行为的延伸,按照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履行职务行为中所产生的外部风险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即该两款规定明确了对外(即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其所述“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针对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具有追偿权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清理现场、赔偿受损第三方,已承担全部责任,既尽到了雇主的义务,也依法取得了在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追偿权利。而该条第三款则针对的是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损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其核心在于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不应以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判定,即不能简单以外部关系责任承担比例类推内部关系责任划分比例,这与民法“内外有别”的原则不符。本案中,事故发生为杜某全部责任,彭某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将“对外替代责任”逻辑套用于“对内责任划分”,错误以70%比例加重彭某的责任。杜某作为全责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三、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根据,且偏高。1.营养费偏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酌定300-500元为宜,2700元的额度违背了重庆市高院规定的上限标准;2.误工费偏高,因杜某受伤并不构成伤残等级,院外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院外误工费标准应当按院内误工费标准的一半计算,故误工费数额应由32396元减少为24390元,多计算了8006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及合法性依据。一是杜某取内固定术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二是根据司法部2020年5月14日发布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相关要求,从2024年5月1日起所有司法鉴定机构不再受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目,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杜某”案的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根本不具合法性,而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性依据,系枉法认定。四、杜某擅自载客致第三人刘某峰受伤,彭某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应由杜某予以返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私自搭载非作业人员刘某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与劳务无关,彭某出于人道垫付刘某峰医药费2000元(由杜某代收)应由杜某予以返还。五、因杜某的根本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方冉某德房屋损失2000元、房屋承租人潘某燕货物损失5000元、现场清理及恢复产生的清理费挖机费3600元等共计10600元已由彭某垫付,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彭某的上诉请求。杜某辩称,1.关于驾驶人员的选任和资格都适格,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2.鉴于杜某在驾驶过程中因客观路况的突发,导致原本在某镇某桥左转的车辆无法左转,原因是从矿山到某桥是全程下坡,有弯道和陡坡,左转是直角转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对面来车导致无法左转又刹不住车,避免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被迫前行。当车行驶至邮局事发地时因陡坡纵车惯性和车速越来越快无法控制,而采用避险车道方式,以车头急转导致侧翻,这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这符合紧急情况下的避险方式。3.关于车况的问题,案涉车辆虽然在出事前有过检验,该车载重10吨,从杜某接手之后均是接受了20-30吨的超负荷运转,彭某为了多装货多得运费,刻意安排杜某在晚上驾驶逃避道路监管执法,从而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和驾驶员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在营运过程中刹不住车,被迫以避险的方式避免造成更大的后果。从杜某接受劳务到事发所有的运单都是彭某向某水泥公司结算运费,磅码单和结算单可以作为依据,杜某在一审提出了,但是彭某没有提供。同时,杜某为了节省费用,未为驾驶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放任车辆和驾驶员危险程度增加,并安排超重超限运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彭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合。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造成了第三者和驾乘人员的受伤,因彭某没有为运营十年以上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损失,这是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对于杜某因劳务方造成损害,是由于彭某没有提供任何保障,没有投保商业险和意外商业险,在事故发生之后仅仅支付几千的医疗费,总医疗费是3万多元,远远不足以支付治疗和其他费用支出。彭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追偿权,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二审对该请求不应该进行审理。对于彭某谈到杜某的故意和重大过错的问题,该观点不成立。该事故是单车事故,而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责任,且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一般过错,未追究相关责任,足以反应不存在彭某陈述的重大过错。对彭某上诉主张的损失,营养费在一审自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代理人是否有权限,是彭某内部问题,在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彭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损失一审认定是客观真实有法律依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根据客观和便民经济诉讼的原则结合杜某的请求综合认定符合规定。对彭某上诉主张擅自载客医疗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驾驶室可以载客三人,是在行驶证上载明的,不存在违法载客,刘某峰的乘坐没增加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对彭某谈到第三人的损失问题,因案涉第三人损失由交强险进行了赔偿,其他损失由于彭某没有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加重雇工责任免除雇主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杜某履行劳务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彭某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维持原判。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彭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二是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评判如下:

第一,彭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关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杜某驾驶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刘某峰)行驶至丰都县某镇国道348线1161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杜某、刘某峰受伤,车辆受损,道路左侧房屋及其他货物、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为单车事故,原因是“杜某驾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故公安部门认定“杜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彭某与杜某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杜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彭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系为彭某提供驾驶员运输劳务,杜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彭某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杜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某作为雇主,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杜某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培训以及缴纳相关保险,而彭某安排杜某在晚上驾车从事运输,本身就具有较高的风险,其并没有出示其已经履行安全提示和培训以及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同时,杜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受彭某控制,获取的利益由彭某享有,彭某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综上,杜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是受彭某雇佣,与彭某形成雇佣关系;杜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彭某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支持。



第二,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一是营养费的问题。杜某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彭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误工费的问题。彭某上诉主张杜某院外误工费标准应当按院内误工费标准的一半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三是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认定问题。杜某取内固定术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终将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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