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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律适用
作者 |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所谓“开门杀”,即因机动车开门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一般是指机动车在临时停靠时,车门突然打开,路过的非机动车或者摩托车躲避不及,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伤害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2项要求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这里强调的是机动车乘客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开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机动车都是左舵车,驾驶人只能从左侧开门下车,如果不注意观察同向后车的情况,也会发生“开门杀”。现实中此类案例多发。当然,现实中也发生过乘客开右后车门造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伤害的情形。还有在非机动车道上、甚至是在停车场发生“开门杀”的案例。可见,机动车车门突然打开,无论是驾驶人还是乘客、无论哪个车门、无论发生在哪里,都是危险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4项要求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77条第3项要求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以及乘客无论在什么场合开车门,都需要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对于“开门杀”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就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应根据行为人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别认定。
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开门
造成他人损害之责任认定
此类案件中,由于侵权主体清晰明确,法院均认定由开门的机动车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里的受害人绝大多数都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现实中也有机动车驾驶人开车门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的案例,由此发生机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如何对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一个案例中,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机动车驾驶人承担8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追责。尽管判决书没有提及电动自行车是何种过失,也未提及其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是何种责任关系,但法院显然认为二者属于按份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
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曾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机动车驾驶人和发生碰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两个过失行为应为前后继起间接结合,造成了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的伤害。
二、机动车乘坐人员开门
造成他人损害之责任认定
机动车乘坐人员开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是“开门杀”中最为典型的。总结现实案例的具体情形,又可以细分为几种情况。
(一)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都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乘客开门造成伤害
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都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又可因二者是否具有意思联络而进一步细分。比如,二者商量后停靠某处,二者商量后均疏忽或者自信认为乘客从某处开门下车不会有事。此为二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预见的可能,二者构成共同过失,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者并无意思联络,但均存在过失。比如有观点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应当确保车辆停靠时间和位置状态符合安全规范,乘车人应当确保开车门下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但二人均没有遵守相应的安全规范,二人对于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中,未有意思联络,但双方过失行为结合成一个行为,对所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客观的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除表现为行驶停靠违反规定外,还有未尽必要的提醒义务。从风险防控角度来看,机动车由驾驶员直接操作,在停车位置、时机上其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同时,驾驶员较之于乘客具有更好的观察视野,有义务提醒乘客下车注意避让车辆,并及时打开双闪灯警示。乘客开门具有过失,驾驶人应提醒而未提醒,二者过失相结合造成同一后果,也属于未有意思联络的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即2020年修正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机动车驾驶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乘客过失开门造成伤害
机动车驾驶人尽到注意义务,表现为机动车停靠时间和位置状态适当,也表现为尽到了适当的提醒义务。如果机动车停靠适当,驾驶员也已进行充分警示,乘客仍置之不理,强行开门下车造成交通事故,则只有乘客一方存在过失,应当只由乘客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此时是由乘客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还是先由机动车驾驶员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抑或由机动车作为整体向受害人承担责任、驾驶人再向乘客追偿,也有不同的可能性。实践中多见属于后者,即下面接着要讨论的情况。
(三)机动车开门造成伤害,但难以考察究竟是机动车驾驶人抑或是乘客的过失
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的交涉及劝阻行为发生在机动车里,双方是否有意思联络,无法为外人所知,尤其是双方是熟人甚至家人的情况下。双方如果都说是对方的过失,很容易造成双方推卸责任,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加之,机动车至少有交强险,多数都还有商业三者险。因此,不少判决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文中“机动车一方”作为判决论述的抓手,也就是法院将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作为责任整体一方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客之间属于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
比如,有判决认为,“《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条文表述上强调‘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方’,可见,单独的一辆机动车只能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一个整体,对外,应由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即驾驶人承担对受害一方的赔偿责任,乘客与驾驶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是内部关系。故本案中,某某支队作出由被告刁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还有判决从交强险角度论证机动车应作为整体承担责任。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乘客全责,机动车驾驶人和受害人均无责。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以及其中的人员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应视为一个整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在被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总体责任进行整体评价。
三、机动车开门致使受害人倒地后,
第三人紧随其后冲撞或者碾压受害人
从裁判文书来看,第三种类型似较为少见,但所造成的伤害应该更大。此类案件中产生机动车驾驶人、乘客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当第三人是电动车驾驶人时,其自身同时也可能会遭受伤害。“开门杀”事发突然,第三人往往无法预防,因此很可能不存在过失。但当第三人是机动车驾驶人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一个案件中,被告宋某霞靠边停车开门时,车门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焕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倒,造成同向后方的被告郁某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紧急刹车后碰撞李某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李某焕受伤,车辆受损。法院认定被告郁某军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主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当然也可能因存在过失而承担过错责任,比如,第三人存在超速时,第三人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构成《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应当属于2020年修正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间接结合的情形,承担按份责任。
“开门杀”案例中反映出的共同问题是,受害一方绝大多数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只有少数是自行车驾驶人。这似乎与电动自行车较自行车车速更快有关。为防止“开门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看到路边停靠机动车时,也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但是,是否要得出电动自行车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的结论,应该谨慎论证。如果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会加大“开门杀”发生的概率。国家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限速为每小时25公里。对于私自改造后限速超过25公里、尤其是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超过25公里时,电动自行车一方也有过失的可能。
*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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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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