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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能否与“常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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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科技与常识既相互推进

又相互竞争的复杂关系中,

常识边界不断被重塑。”

——武飞:《论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页172-183、192。


本期评议:陈新宇 黄典林

文本摘选:罗东

在当代,书籍之外,刊于专业学术期刊上的论文是知识生产、知识积累的另一基本载体。

自今年8月起,《新京报·书评周刊》在图书评介的基础上拓展“学术评议和文摘”这一知识传播工作,筹备“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服务所”,与期刊界以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等文摘刊物一道服务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每期均由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议人参与推选。我们希望将近期兼具专业性和前沿性的论文传递给大家,我们还希望所选论文具有鲜明的本土或世界问题意识,具有中文写作独到的气质。


每期摘选两篇,此为第9期。作者武飞向我们论述了常识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按照一般理解,常识即普通知识,是社会大多数成员(或某个专业知识内的大多数从业者)都认同的、不言自明的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明显违背某项常识时,通常会因为不符合人们的公正期待而被质疑。常识是社会之所以能成为社会的基础,既能辅佐司法裁判,其运用也有约束条件。作者以辩证的方法和审慎的态度论述了两者关系。

以下内容由《社会科学》授权转载。摘要、参考文献及注释等详见原刊。

打开“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合集

作者|武飞


电影《全民目击》(2013)剧照。

常识作为日常社会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们提供了基础性的认知,影响着人们社会化的程度。从社会整合的角度来说,常识构成了人们在社会经验问题上达成一致倾向的重要认知基础,是主体间性的关键组成部分。在司法领域,常识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稳定预期的认知和心理基础,司法裁判总是被期待与常识认知保持一致。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裁判还是会出现与常识不一致,甚至是严重背离常识的情形。前有鄂尔多斯“天价羊毛衫案”、天津赵某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备受争议,近期则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在一起行人相撞纠纷中使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表述引发广泛质疑,后法院公布现场视频并道歉才平息争议。这类特殊情形被学者们称为“反常识化”或者“去常识化”现象。

从案件裁判的一般社会效果角度评价,“反常识”现象的出现对司法的稳定预期形成强烈冲击。针对这类问题,学者们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反思,在如何避免常识认知偏差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就常识在司法决策中的功能和重要价值等方面达成了共识。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到“反常识”的质疑,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本身就必然存在错误。从规范性质上来说,常识作为一种知识体系,它具有基础性、概括性,而特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必然是特定和具体的,二者之间总是存在天然的缝隙;且常识虽人人皆有,但并非天赋,需要在社会生活中进行培养,它具有可变性。因此当出现常识质疑时,单方面谴责司法裁判可能是一种过于简单的判断。本文旨在关注常识与司法裁判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常识,提升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常识看似理所当然,其在司法过程中可否接受质疑和审查?不同层次的常识如何推进司法裁判规范的形成?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存在何种条件和限度?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常识的内容层次与基本特征

在司法裁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将常识与常理、常情连用,其含义大致与“情理”概念相当。相比于常理和常情的语境依赖性,常识内容具有较强的恒定性,其在司法稳定预期方面的作用更为突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常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容易的:在人们的经验中,有的常识是理所当然的,有的则存在理解争议,这使其与司法个案的对应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围绕常识的争议也由此产生。常识的这些复杂性质来源于其具体内容,因此深入探究常识的内容层次和基本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晰地理解其在司法裁判中的独特价值与重要性。

(一)常识的内容层次

常识作为一个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涵。中国古典文献中有“常识”的表述,基本意思为平凡的见识。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常识”一词是明治日本创制的译词新词,在19世纪末传入中国并为汉语所吸收。根据《汉语大词典》的界定,常识是指普通知识。中文中使用的“一般生活经验”“经验法则”“公序良俗”等概念中也都包含常识的内容。英文中表示常识的概念是commonsense,它来自共通感sensuscommunis,最初主要是指一种基于感官所形成的共通的感觉和意识,现代则发展为一个指称人类认知能力的概念,几乎等同于智慧、明智、理性与务实。陈嘉映教授认为,汉语的常识一词偏重于明面上的事实,英语的commonsense一词则偏重于事实里所包含的道理。常识整体上与了解不寻常的事实、懂得高深道理相对而言,尤其是与理论知识、理论体系相对而言。


《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

作者:[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

译者:吴宏耀 魏晓娜 等

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1月

根据常识内容被习得、加工和内化的程度,常识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划分。第一层次,也是浅层次的常识表现为知识,尤其是一些关于事实的知识,它们来自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属于“经验知识”。第二层次的常识,表现为基于前述知识总结出的一些道理和判断,这些判断是以对常见和普通事实的理解为基础的,如果是高度专业性和精深的判断则不属于一般常识的范围。第三层次,可以理解为基于常识形成的一些思想和理念,以及由此延伸出的“良知”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常识为社会成员个体与外在世界的精神交流和价值共识提供了条件。当然,常识的这种层次之分是相对而言的,“对于人类生活事实,本来就很难有单纯的事实,社会事实与观点是分不开的,因为生活事实本来就是由人们根据观念做成的”。


《论可能生活》

作者:赵汀阳

版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24年9月

一个社会中人们所普遍理解认可的道理本身便是在掌握了一些基本常识的认知基础上培养起来的,常识中已经包含的一些判断本身也是常理的内容。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语词的具体运用来看,常识和常理在裁判文书中指代意义通常不作区分,但二者用于行为评价时仍有不同,常理侧重于从道理上评价人的行为,常识侧重于从认知上评价人的行为,常识的评价更具基础性。

在一般意义上,浅层次的常识构成了人们知识体系的基础内容,而判断意义上的常识在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方面的功能更为突出。常识为人们设定了基础的行为规范,即人们不仅自己遵守常识,也期待他人遵守常识,换言之,违反常识被认为是一种错误的行为,需要进行纠正。深层次的常识,即理念或良知意义上的常识则可作为司法裁判整体的价值引导。我们通常所说的常识,包括为特定社会所接受的一系列信念,该社会的成员假定这些信念由所有理性人共享。这些不同层次的知识和道理构成了人们行为的根本法则,体现了人类的共同智慧,是社会大众形成的最普遍的经验,也是一切文化中最共同、最稳定、最通行的因素。

除了内容方面的层次性,常识还存在范围的限定。我们一般所说的常识都是指生活常识,在某个行业内人所共知的常识是行业常识,在某个专业领域内人所共知的常识是专业常识。例如,吸食毒品会上瘾,这是一般人都掌握的生活常识;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主要适用于吸食、注射海洛因的吸毒人员,这是禁毒领域的专业常识。常识范围的限定不仅体现了其在不同层面的应用价值,也反映了知识的分层与专业化趋势。在司法裁判中,准确区分和运用不同范围的常识,对于确保裁判符合常识具有重要意义。

(二)常识的自明性与可辩驳性

整体而言,常识兼有自明性(self-evidence)与可辩驳性(refutability)。常识的自明性来自人类感知经验的普遍性和直接性。


《说理》

作者:陈嘉映

版本:华夏出版社 2011年5月

“常识所关的既然是简单而基本的事实和道理,所以通常无需证明,也不用解释。常识是说:事情就是这样。”在一项内容从普通知识成为常识的过程之中,已经经过了诸多讨论、争议并完成了其正当性证成。从社会制度来说,常识为人们提供理解社会、遵循秩序的认知模式和规范基础,它是社会成员共享的认知框架,常识的自明性使这一过程变得经济、便捷。在社会交往中,作为一种简化社会复杂性的重要机制,常识提高了公共说理的可理解性程度,是推动社会“有机团结”的实践智慧。从社会成员的行为而言,常识的自明性意味着社会成员学习既有常识、遵循常识是理所当然的,即符合常识的行为是常规行为,无需对自己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反思。

由此,常识的自明性还与常识的直觉反应密切相关,一个人如果不能辨别自己的常识,也不能解释它是如何产生的,甚至不能判断一个行为背后的常识性因素,并不是一种奇怪的现象,因为基于长期形成的常识自觉,人们通常无需细究常识的具体作用机制。常识的这种无争议状态进入司法过程,便看似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似乎无需进行讨论和证明。

然而,常识的自明性以其可靠性为基础,而社会中总是存在一些非常之事与非常之理。“常识有错的概率其实很高,不仅因为时代的变迁,也因为认识的局限。”在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的推动下,虚拟技术、“元宇宙”等改变了人们对空间的常识性感知;全球首例AI机器人致人死亡案中聊天机器人的诱导性言辞更是极大冲击了人们关于人机关系的常识性认识。多年前人们外出要特别注意保管现金以防被盗,这是常识,移动支付的出现使我们改变了这种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环境、法律制度等变动等都会使人们形成新的常识以替代旧的常识;知识层面的常识也可能发展成为经验、判断层面的常识;行业常识、专业常识与生活常识之间存在动态输送关系,行业常识、专业常识变得广为人知时就成为生活常识。常识的这种变动状态可能对其自明性产生消解作用,即某一内容的常识在特定时间和场景下具有了可质疑性,人们可能因为接受了新的信息而使原有常识产生动摇,这就是常识的可辩驳性。


电影《秋菊打官司》(1992)剧照。

如果在常识体系内部进一步细分,一项特定的常识具有何种程度的可辩驳性是可以进行判定的。如前所述,常识从内容层次来说具有知识、判断、理念等不同形式,其背后凝结了人们不同程度的共识,相应地其在可辩驳性方面也存在差异。一些有关自然规律的知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没有质疑的空间,其作为不可抗力不具有可辩驳性。浅层次常识中一些有关生活经验的内容,则可能因为当事人的年龄,生活经历、所在地域等因素而在共识强度上有所差异。相比都市年轻人,年长的农民拥有更加丰富的农业劳作和气象常识;华北地区人们对“顶盆”“摔盆”等丧葬义务的理解也可能与其他地区有所不同。

判断意义上的常识,与司法裁判具有同质性,都是能够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可辩驳性对司法裁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例如,在一起职务侵占案中,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检察机关认为托运人对货物的封存是宣示其仍享有控制权,因此作为沪深航公司驾驶员的李某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但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用胶带封装纸箱仅是用于对货物进行包装以防止货物散落,不可能达到封闭防盗的目的。李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这里检察机关提出的判断是“货物封存意味着仍掌握控制权”,而法院提出的判断则是“货物封存仅是防止货物散落,不具有防盗意义”,这里控审双方对于货物封存的常识意义形成不同理解,而这种分歧又对于被告人主观意图的识别具有关键意义。在一般情形下,常识是以不言自明的状态存储于人们的知识结构和意识之中,对人们社会行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但在该案件中常识被提起讨论,意味着各方主体在一些基础性内容的判断上产生了分歧,也体现出作为判断意义上的常识的可辩驳性。至于理念、价值层面的常识的可辩驳性自不待言,价值之间的权衡一直是司法上的经典难题。


电视剧《底线》(2022)剧照。

一般来说,常识内容的可辩驳性与其所凝聚的共识强度密切相关,常识之“常”代表了社会基础共识,是具有自明性的部分,而常识之“识”则是凝聚了不同程度共识的知识体系,是其可辩驳性的来源。常识的可辩驳性意味着常识的运用不是理所当然的,它带来常识推理的可废止性(defeasible)和与之附随的论证义务。总言之,常识的自明性使常识具有了初始意义上的正当性,在司法裁判中一旦产生争议,则其可辩驳性必然要求论证的介入与展开。

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方式

作为法官重要的前见,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是普遍性的,有着广泛的作用空间。如果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将司法过程描述为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法律修辞等环节,常识几乎在司法的全过程皆有运用价值。例如,“所有民事法官都会遇到的‘表见代理’判断难题……法官常见的做法还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常识,以涉案场景中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来决定是否引用表见代理制度”。


《法治的追问:基层司法观察笔记》

作者:赵耀彤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年12月

常识构成了司法中的平义解释、一般人标准的重要识别依据,促进了法律规范与人们日常生活世界的良性互动。如果将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简化为三段论推理,由案件事实构成推理小前提,针对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终的裁判作为推理结论,可以发现,常识的作用主要集中于案件事实认定环节。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既是被发现的,也是被建构的,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常识运用的效果体现于事实形成过程还是事实论证过程,其实无需区分。

(一)常识作为免证事实


《疑难案件裁判的理论与方法:我国法理学的司法应用》

作者:资琳

版本:法律出版社 2018年9月

“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社会常识会对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起到很大的作用,因而法律上也会明确地规定,生活经验对于事实认定的作用与规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基于常识而对事实形成的判断可以在法律制度中得以固定和规范化。这类常识通常是常识体系中的浅层次内容,同时又是最具客观性的部分。基于对这类常识客观性的信赖,立法者通过立法等程序将其无需质疑的自明性特征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呈现出来,其构成现代司法认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3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其中“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都具有常识的性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401条将“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及“自然规律或者定律”作为免证事实,这一司法认知规则得到司法程序的认可。

除了在一般意义上规定免证事实之外,在特定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进一步细化免证事实的范围。例如,在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针对吸食甲基苯丙胺后的症状认定,二审法官认为,我国医药学研究人员及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已对各类毒品的成分、性状、滥用方式、症状及对人体的危害等进行了深入、权威的研究,并以书籍、网站、新闻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作广泛的禁毒宣传,故法院可通过查阅上述常识性资料,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后的症状,无需再举证证明。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公知常识”(commonknowledge)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公知常识是一种专业常识,它是特定领域专业人员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常可以在该领域的教科书或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获得。有学者将这类“依附于常识、建立在常识基础上的证据”称作常识证据,与科学证据相对。

常识通过司法认知作为免证事实使举证变得更为经济,但仅凭司法认知通常无法完成一个案件全部事实的认定,且常识中的事实部分本质上仍然是人们对事实的认识而不是事实本身,其与自然定律等在客观性方面存在差异。一方面,这些事实内容并不因为其不具有绝对客观性而丧失作为免证事实的可能,毕竟事实的客观性程度只要不违背司法证明的要求便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另一方面,当常识性事实是否能够作为免证事实存在争议时,应允许质疑方进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认知的理念不应当与背景知识或‘常识概括’相混淆”。常识性事实本身或许可以作为免证事实,但根据常识或其他生活经验推论形成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免证事项,在有着严格证明标准的刑事司法领域更是如此。


《证据分析》

作者:[美] 特伦斯·安德森 等

译者:张保生 朱婷 张月渡

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年6月

(二)常识作为证据评价依据

“法官如何能知道某项证据是否能合理地影响到对推断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估量呢?……通常情况下,答案必须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常识以及对人的行为和动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39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内容的判断,都可能需要借助常识。

在司法实践中,常识经常用于评价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尤其是当事人主观意识的判断。龙宗智教授曾论及,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但只要具备正常的思维能力,具有必要的生活经验,依靠常识、常理、常情而产生的证据判断,就可能是合理的判断,包括合理怀疑。这是一种删繁就简的合理怀疑原则的应用方法。常识作为证据评价依据,更多的情形不是用于强化证据,而是排除不符合常识的证据,这种情形被称为“常识质疑”。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

作者:李世锋

版本:法律出版社 2020年7月

在一起物权纠纷中,针对案件一关键事实,某公司在案件重审期间(2015年)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法院对该项证据未予采信。法院认为,从一般常识出发,如果两公司确实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则两公司理应及时向案涉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出示该协议,但是在发生本案诉讼直到重审开庭长达四年的时间里都未曾提及,且该协议中使用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还曾经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同一枚公章。此案裁判要旨中特别陈述,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能否采信,应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拍卖经过、当事人主张权利方式、证据提交时间等相关事实,结合社会生活一般常识进行判断。

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相比,如果证据违背自然规律常识,其得到负面评价的可能性更高。例如,在一非法开采矿案中,控方的一份实物查验记录记载:羊册镇郭明吴村委袁庄宋某沙场,河沙南北长45m×高14m×东西42m。这一记录数据显示沙堆形状为长方体,但根据当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沙堆形状并非长方体。根据生活经验和物理知识,河沙在户外堆积形成的沙堆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为长方体,尤其是在长度和宽度达40多米的情况下,其形状更不可能是标准的长方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常识用于证据评价时,既可用于证据能力的评价,也可以用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证据符合常识是一种正常状态,当证据不符合常识时便凸显出常识对证据的质疑和排除作用。

(三)常识作为事实推论大前提

在一个复杂案件中,尤其是当缺少充足的直接证据时,可能需要利用有限的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推论的具体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需要进行案件事实间接推论的过程中,通常需要从我们的知识库中汲取部分内容作为推论的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证据事实一起完成推论过程。其中的大前提通常被称为“概称陈述”,它是关于我们认为周围世界如何运作、关于人类行为以及意图、关于环境以及人类与其环境互动的概括性的陈述,在特定情境下则表现为关于人的行为以及与行为相关的客观事物更为具体的总结评估。概称陈述的可靠性存在差异,“从无可争议的科学真理,经过基于或多或少具有专家意见确定形式的‘知识’,到基本上无争议的一般知识,到缺少确定性的‘常识’概括,再到基于有限经验、信任、推测、神话或偏见的信念”,其可靠性逐级递减。在事实推论大前提的诸多资源之中,常识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推论资源。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支某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针对支某对于自己的溺亡是否存在过失,法院认为,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与一般常识相比,专业常识有助于特定领域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起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中,针对缺失车架号码首位是否影响车辆唯一性认定,法院认为,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由字母和数字共17位字符组成,是车辆的重要身份证明。第一个字符是国家或者地区代码,中国的代码是“L”,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代表车辆的生产年份、生产工厂、生产下线顺序号等信息。对于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而言,车架号码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因此在车架号码缺失首位的情况下不影响车辆身份认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显然应具备这一常识。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基于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应具有的常识而推定其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

常识推理的合理性在于常识的普遍性而非特殊性提供了事实推论的基本出发点。“人的行为之了解,原则上不得以行为人或其相对人分别具有之独特的经验,为其了解基础,而应以社会上之共同经验,或以其相互间所共同理解者,为其了解基础。”常识作为概称陈述或经验法则中盖然性较高的部分,是其具有可靠性和普适性的基础条件。

不过,作为情理推断的概称陈述和作为免证事实的常识陈述有所不同。作为免证事实的常识本身就可以直接作为案件事实来认定,但常识等作为概称陈述的内容只能成为事实推断的大前提,其必须和作为推理小前提的证据事实一起完成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47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而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时,房屋原有状态、当地居民以及原告家庭的生活水平、生活习惯等,都构成常识推论的限制。对于没有确凿证据又远超当事人生活水平的贵重物品的赔偿主张,法院通常难以支持。

现代司法要求案件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些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也包括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常识事实推论经常借助的是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这些证据构成常识推论的必要小前提,是常识推论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缺失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常识是无法直接形成案件事实的。


电影《十二怒汉》(

Angry Men
,1957)剧照。

(四)常识作为案件事实校正依据

裁判结论的形成是建立在法律推理的基础之上的,而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天然的缝隙,法律推理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联的建立,既可能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也可能需要基于既定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以完成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适配,实现案件事实的归属认定。在这一过程中,常识可以作为案件事实后果考量的重要依据。

例如,在教辅材料中引用他人作品但未明确标注,是否违背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规定?从常识角度来看,教辅材料是配套教科书使用的,即便被控侵权作品未明确标注作者姓名,读者在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课本原文一起使用,而课本原文已经明确指明作者信息,读者在使用时势必会知晓,因此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基于教辅材料的功能,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

在一起发生在地下车库的致人死亡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法院认为,按一般常识分析,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当预见,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以生活常识和经验为依据的事实认知,有时比循用法律程序的推定和判断更为恰切,更贴近生活的原生状态和社会行为的应有机理。”在这类案件中,常识具有了价值导向的意义,司法必须通过特定认知框架来评价人的行为,作为司法认知的重要范畴,常识与“经验法则”“良知”等概念共同建构了司法的一般人立场,并由此形成司法判断中不可或缺的生活理性维度。

常识不仅将符合一般人标准的评价引入司法过程,也将不符合一般人标准的评价排除于司法过程。例如,当两名儿童在滑冰场发生碰撞时,讨论年仅6岁的儿童对于碰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没有一般常识上的价值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中,针对园区劳动局的主张,法院认为,其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当关于某种事实的解释或评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支持时,只要任何一个具备一般常识的人在面临这种情形时都会承认这种事实,或者意识到他应该采取某种行为,那么这种事实或者关系就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常识就具有了作为后果考量依据的必要性。


电视剧《大宋提刑官》(2005)剧照。

价值导向层面的常识要求司法者时时审视自己的判断,不忘社会之中一般人的必需良知。“悖反常识——无论是作为情理的常识、还是作为物理的常识,都是有违德性要求的。”如果法律人用高度专业化的概念将司法塑造成一个独立的世界,甚至基于作为正义代言人的优越感而无视一般人的常识判断,那么显然是无助于真正的司法公正的实现的。反之,如果将常识作为一种无可置疑的判断,有意或无意掩饰背后的真实决策,将是一种更糟糕的情形。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裁判中常识应用的首要目标在于排除专断,而不是简单地形成对于事实的认识。基于司法裁判对普通人社会常识认知和价值判断的需求,陪审制度得到许多学者的推崇,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推行。在事实认定环节,陪审员可以提供来自法律外行人的一般的常识性意见,以调节法官所代表的专业精英的知识和价值倾向。然而,陪审制度面临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权力划分难题,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常识权威与规范权威之间的复杂关系。


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条件

虽然常识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几乎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然而一项内容能否称得上是常识,司法对常识性内容作出何种评价,以及司法如何依据常识作出裁判,这些都必须结合待决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判断。不同层次的常识可能具有不同功能,加之个案条件设定的特定场景,常识对司法裁判的意义便有所差异,因此法官不仅需要对常识本身进行审查,还需对常识与待决案件的契合关系进行必要判断。这些内容构成了常识运用的条件,同时也意味着对常识的运用有所限制。

(一)常识内容的规范性需满足司法裁判的规范性需求

所谓规范性,是指给人设定行为规范。不是描述人们做了什么,而是告诉人们有权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可以做什么。一般来说,自然科学知识以及关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基础事实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无法对裁判结果形成直接影响,这类常识可以与法律规范形成协同作用,对司法裁判提供辅助性的理解。


《合法性》

作者:[美] 斯科特·夏皮罗

译者:郑玉双 刘叶深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年12月

例如,当有人说一件事情的发生时间是在7日夜间,那么这里的“夜间”按照常识,就是指“从天黑到天亮的时间”,即这一夜间包含了7日的夜晚和8日的凌晨,在法律上对应的是两个自然天数。在司法过程中,对裁判结果更具实质意义的是来自社会生活经验且包含有规范性指向的常识。如人们关于合同的常识,包含了合同至少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各方应履行合同等认知。有学者将这类常识称为“关于规范性事实的常识”以及“关于制度性事实的常识”。


《论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

作者:叶一舟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年6月

当我们识别一个事物是“合同”时,就不仅包含了对合同相关规范和制度的基础性认识,还内含了人们应遵守这类规范的判断,此时的常识便不再是个人自身的事情,而是涉及不同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其对维护社会整合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物是“常识”时,通常就包含了人们应遵守其背后的规范的意思。

对于涉及人际关系或行为内容的常识,还需进一步识别其是否符合法律体系的规范性要求,尤其是否存在隐含的偏见和歧视。从个体的角度来看,人们对常识的获得,既可能是通过系统的知识学习,也可能是由日常生活经验、自我反思、文化传承形成归纳性结论,它是自发、自然形成的。经验意义上的常识经常是可靠的,但又不总是可靠的,一些偏见、刻板印象等可能会被伪装成经验常识的模样而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

以常识之名进入司法过程的这些内容可能本身并不构成常识,或者,即便其可被理解为常识,但其规范性程度无法为司法裁判提供实质性的认知贡献。因此,当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某项常识作为诉求理由时,法官便需对其进行规范性的判断。例如,在张某与路某(夫妻)被控共同诈骗案中,路某的辩护人提出,路某的行为系受其夫张某指使,其对于张某是否对收粮款具有诈骗故意根本不知情,其听张某指挥的行为是符合中国的家庭伦理和经验常识的。这里所提及的经验常识既非自然规律,也不是社会公认的道理与良知,至多只是当事人自己的经验感受和对社会的认知,不能称之为常识,更无法达到司法裁判的规范性要求。在此基础上,即便一些内容看似构成“常识”,也还需要接受法律体系的价值评判。例如我国一些地方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女性(尤其是已婚女性)与男性区别对待。这种做法确实可能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构成一种“经验性共识”,但其中存在的歧视性因素与法律秩序相矛盾,便不能作为常识引入司法过程。

(二)常识之“常”需与司法个案之“异”适配

有学者研究发现,在法律实践中,出现“常识”判断会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与具体执法司法实践的关系距离较远,其二是获得具体执法司法实践的信息不是十分丰富。

这两个条件我们可以从另外的方面进行解读。

其一,常识与法律实践的关系距离较远,通常意味着常识本身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一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宣称某块石头具有神奇的功能和价值。根据常识,可知世界上并不存在如被告人所说的神奇石头,这部分可以免予举证。但即便如此,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更重要是要判断被告人在虚构事实的同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骗取他人欠款的行为。

二是案件缺少充足的直接证据,且现行法律规定为常识的运用留有空间。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官经常需要结合犯罪工具来判断被告人在对待死亡后果上的主观状态,这是因为犯罪工具上凝结了基本的常识,即时致命的刀具、枪械等,渐进致命的毒药等,都能体现出被告人对伤害程度的预期。某一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鱼叉、砍刀与受害人身上的多处裂创和贯通挫裂创形成吻合关系,便可明确认定主观故意。在这类案件中,鱼叉、砍刀以及受害人身上的多处裂创和贯通挫裂创是重要证据,法官将常识与这些重要证据相结合,推论形成对于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当直接证据确凿无疑时,或者当常识的内容与案件关键事实本身重合,且推论结果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时,常识的作用便显得不突出。“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这是一项普通的生活常识,通常难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实质性贡献。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过量饮酒致死属于意外伤害,由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法院通过论述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中所包含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认定不属于意外伤害。此案常识内容的普遍性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达成适配状态,正是因为饮酒有害健康是人的生活常识,即饮酒的后果应在当事人的认知范围之内,由此就可以识别意外伤害的边界。

常识与待决案件适配性的识别,关键在于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内,常识内容是否有助于直接解答特定案件的事实争议。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醉酒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类似“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这类常识对于解答责任争议便并无发挥作用的空间。

在一起抢劫案中,法院认定,侦查机关是根据戚某林指认的抛尸位置进行侦查实验,辩护人亦是根据戚某林指认的抛尸位置分析尸块漂流轨迹。根据富阳气象局的分析意见,在富春江东吴大桥靠近南岸一侧尤其相当接近南岸一侧抛弃物体,存在着被抛弃物体在距离大桥较近的南岸搁浅的可能,这一分析意见符合常识。法院采纳气象局的意见无可厚非,但气象局的分析是专业意见,常识则是一种普遍性认识,气象局的分析是否可以被采纳不能简单通过与常识的对比来进行判断,况且法院并未言明此处的常识内容,换言之,借助常识来解释气象局专业意见的可采性是欠缺说服力的。此外,众所周知,“保持安全距离”是道路交通领域对机动车行驶的要求,也是一种行车常识,这种要求主要是为了预防事故发生,通常包含己方尚无实质性影响他方行车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前述青岛行人相撞案件中,案发现场视频显示,行人双方皆未注意观察,都存在实质性影响他人的行为,且未涉及行车场景,可见法官所表述的常识内容与证据事实不具有适配性。

司法个案中可能存在多个事实争议点,常识内容能够回应其中一个争议点,即便这种事实争议不是关键事实,在特定范围内常识与司法个案也是具有适配性的。有实务专家指出,常识常理类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具有前提性、片段性的特点,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相比,其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占比较小,处于非核心的位置,仅有常识常理类证据几乎不可能完成案件事实的证明。


电影《第二十条》(2024)剧照。

在一起强奸案中,上诉人提出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法院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法院同时查明,被害人的性取向为女同性恋,由此认为辩护意见中所说的“自愿”的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不能自圆其说。在这一案件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围绕“被害人为女同性恋”所形成的常识性判断是作为实质性、补充性理由,强化了证明效果。总之,常识之“常”,决定了它只是社会关系的一些共性的内容,而每个案件都是特殊的,常识通常与具体案件的待证事实保持了相当的距离,只有当司法明确了常识与待证事实二者的关系之后,才能对常识进行准确运用。

(三)常识存在争议时需进行必要论证

在司法程序之内,面对作为常态存在的分歧和争议,一般认为,给出理由的论证比没有给出理由的结论更为可靠。它至少使法官设置了承诺,即自己相信论证理由,这也减少了法官在未来案件中的决定自由。在司法程序外部,论证体现了司法权威对听众的尊重,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实现共识,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司法程序内部,论证根本上要解决的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特殊关系问题。无论是法律适用还是案件事实认定,法官都需要进行证成,即给出理由以支撑裁断结论,这已经成为共识。刘星教授曾指出,运用“经验常识”论证,在日常生活中或许可以成功,但在法律过程中则注定步履艰难。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论证比日常生活的论证更凸显利益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法律程序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会高于日常生活。


《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

作者:刘星

版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5年11月

如前所述,常识的自明性为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提供了初步的正当性,如果司法过程中的各方主体以及潜在关注者,对常识内容及其运用情况都不存在争议,那么此时便无需进一步论证。但正如常识内容存在层次差异,常识的自明性也存在程度区分,常识的运用并不能完全免除司法的论证义务,在常识运用存疑的案件中理由论证是必需的。有学者指出,“审判评议只要在依赖‘常识’——即非专家的、理性的推理和普遍知识——的范围内,它就是自由的”。这句话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即常识构成了衡量法官论证义务的重要标准。

一般而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生活经验,法官的常识储备与裁判受众不尽相同,当关于常识的分歧呈现于司法过程之中时,便存在论证的必要。论证的直接目的在于回应当事人的常识质疑,实现司法裁判的决疑目的,继而通过论证在法律职业群体内部实现共识。尽管常识对司法裁判的贡献并非始终处于核心地位,但一旦司法裁判偏离常识,便可能对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稳定预期形成强烈冲击,因此法官还需要关注社会公众的可能反应。相较于专业的法律判断,常识问题不存在专业壁垒,更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当论证以社会公众作为其目标受众时,法官所使用的论证资源和策略也应区别于专业问题的论证,其中最有效的论证策略便是使用一种常识来解释另一种看似不合理的事实,即把反常的事情转归到另一种常识之下。倘若法官的判断与一般常识相悖,即便法官对其判断怀有确信,仍需承担更重的论证义务。

在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辩解其前往某早市想要购买红箭鱼,法官指出,红箭鱼适宜生长温度在20—26度之间,在案发时间3月13日8时左右,温度不适合红箭鱼生长,所以不会有人卖红箭鱼,这是生活常识。然而红箭鱼属观赏鱼类而非食用鱼类,其适宜生长温度不是一般人都掌握的生活常识,只有经常养鱼的人或养鱼的专业人士才会了解,法官将这类普遍性程度不高的知识称为“常识”时也不能避免进一步解释的必要。


电视剧《胜者即是正义》(2012)剧照。

在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某公司认为其手持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侵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淋浴喷头产品应包括头部和手柄两个主要部分,两者各自的设计特征在使用时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是构成淋浴喷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赋予了该类产品设计美感,由此认定两种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推钮固然可有不同的形状设计,但其在手柄上设置主要仍系基于功能性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再审判决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

在这一案件中,三级法院皆是从一般消费者的使用体验出发,但结论和理由并不相同,其中二审判决被当事人质疑“违反常识”。究竟哪一种判断是“违反常识”的,必须经由审慎的论证才能得出恰当结论,此案经过三级法院不同角度的论证之后,虽不能在绝对意义上说已经确证了结论的唯一正确性,但经过对前两审判决的反思,再审判决通过论证过程展现的常识判断显然更具可信度。

余论:

常识的辅助定位与理性运用

常识是一套动态演进的认知体系,作为社会经验的结晶,常识的内容极为丰富,它们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和导向性的作用。常识的运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辅助性的定位,在个案意义上,常识作用的发挥需结合证据实现。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编著:王亚新 梁治平 赵晶

版本:法律出版社 2022年5月

如果将事实分为作为直接对象的事实和作为背景的事实,在大多数情形下,对于司法裁判来说,围绕常识所进行的事实认知都是作为背景性事实发挥作用的。即便在常识作为免证事实的情形下,这类事实通常也不构成案件的关键事实。在其他情形中,常识作为证据评价依据和事实推论依据,其主要作用在于推进证据事实向最终裁判事实的转化,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常识自身是无法单独完成案件事实认定这一任务的。在个体层面上,出于常识的判断经常是以直觉的形式出现的,这种综合的直觉作用机制非常复杂,包括法官在内的直觉主体也不一定对这种直觉的性质、正确与否有准确的把握。因此无论是案件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环节,其可靠性皆不能建立在个体常识直觉的基础之上,法律、证据及相应的规则等都构成对常识判断的实质性约束。

从司法论证角度来说,司法裁判解决争议的目标是特殊和具体的,常识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使其多作为论证的基础共识,而难以作为目标共识。在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常识的作用空间进一步限缩,一些案件事实必须通过专业鉴定等特殊程序才能得以确认。在这类案件中,当法律和一般常识无法得出结论时,司法便只能选择接受技术权威的观点。专业性程度越高,往往常识的作用空间越有限。“不知在何时,我们走过了头”,在专业知识的挤压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另一种倾向,即司法过度依赖鉴定等专业判断而放弃常识判断,“常识判断功能渐微”。


电视剧《以法之名》(2025)剧照。

在现代科技与常识既相互推进又相互竞争的复杂关系中,常识边界不断被重塑,专业判断与常识推理的张力日渐凸显。一方面,司法若过度依赖技术权威而忽视常识的普遍性,恐将削弱裁判的社会认同,陷入“司法的贫瘠”的困境;反之,若僵化固守传统常识,则可能阻碍事实认定的精确性,无助于实现裁判目标。在传统的常识主义司法观不断遭受冲击的背景下,个案中常识精准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简言之,常识运用必须在规范性审查、个案适配与论证义务的平衡中积极且谨慎展开,尤其在涉及价值冲突的案件中,常识应服务于法律体系的整体目标,而非凌驾于法律秩序之上。

当然,常识之于司法的意义远非技术层面所能涵盖,蕴藏在日常生活土壤之中的常识理性永远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基础。作为人类知识体系的基石,常识不仅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指导,其所持的一般人立场也代表了社会公众的朴素智慧、信念与良知。在常识与法律规范及技术权威之间的复杂关系之中,常识使社会基础信念与个体偏好、任性臆断之间的识别和区分成为可能,防止司法决策的无端偏离。常识理性时时督促我们进行实践反思,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理念之中,“什么是我们共同持有的,以及什么是我们应当共同持有的”?这是常识之于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有了常识理性的基础,司法与法律职业群体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才能够建立信任和良性互动,只有植根于日常生活并能够保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珍视的价值和意义,法律才能够拥有持久的生命力。

【文献出处】 武飞:《论常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页172-183、192 。

本文内容由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服务所摘选。作者:武飞(山东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本期评议:陈新宇(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典林(中国传媒大学传播研究院教授);文本摘选:罗东;编辑:西西;导语校对:薛京宁。欢迎转发至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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