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有人将上述规定理解为: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降薪,劳动者超过一个月未对降薪提出异议,则视为劳动者同意降薪,那么这一理解是否正确呢?
对此,2025年4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案例6[1]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A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肖某发送了聘用意向书,载明录用肖某担任JAVA开发职位,转正后的月薪标准为13000元(含40%绩效考核薪资),之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2022年10月8月,肖某以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肖某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为13800元/月,A公司于2022年4月至6月期间仅按80%向肖某计发工资,合计少发8280元,以“绩效奖罚”的名义扣发8026.38元。A公司认为肖某薪酬减少系因外部环境影响导致的扣发,并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A公司降薪后,肖某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肖某默认同意降薪。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肖某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系针对劳动合同变更并实际履行而作出的规定,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意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并非默认,而是一种沉默,单纯的沉默原则上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故A公司辩称肖某已默认同意降薪,不能成立。由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扣减工资的合法性,故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肖某工资差额。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原意是放宽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而非通过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外观,来推定劳资双方已经对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因此,用人单位如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注意履行法定程序,任何试图规避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做法,最终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注释:
[1]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HsMWZzgUNrf_pebeIOY2Q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31-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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