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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的文章,介绍了最新发布的典型案例。
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四则,三则刑案,一则民案。在这四则案子里,我觉得所有人,包括企业家和打工人们,都应该重点关注第二则案件(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和第三则案件( 窦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改判无罪案 ),因为这两者案件中的案情,是当下最常见的“混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情形。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第二则案例,叶某某合同诈骗案。
叶某某是某个商贸公司的老板,2007年,当地发改局针对一商场的转让举行了招标会,叶某某的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很快便签定了转让协议,叶某某分多次向发改局缴纳了转让费120万元,剩下的340万元,因为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直没有给全。也正是因为没有给全,叶某某一直没有获得的商场的产权登记。
时间到了2008年,叶某某与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商场租金30万元,并约定当天支付6万,剩下的24万,等叶某某获得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
为了能尽快拿到剩下的24万元,叶某某伪造了一张收条,记载“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两名租户见后,遂将剩余租金24万交给了叶某某。
这个案子一审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某某无罪。
或许因为篇幅所限,所以最高院并没有明确阐明此案未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目的的逻辑。这个案子里面涉及到“无权处分”和“无权出租”(备注,“无权出租”不是一个严谨的民法词汇)。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获得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对物进行处分,这里的处分不包括出租,特指“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典型如出卖(所有权转移)、设立抵押权(设立担保物权)。
那么,无权处分的效力如何呢?根据《民法典》31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意即:在受让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即便是无权处分,法律仍然保护最后受让人(也就是购买者的权利),这也被称之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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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即“如果证实受让方的受让对价是合理的,且对无权处分并不知情,那么受让方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无权处分常见于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的转让,受让方往往是普通人民群众,购买价格往往较高,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而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
但是,如果买受人没有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实现物权(比如未发生物的交付,再比如就善意举证不足、不能),导致遭受损失,则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挽回损失。
《民法典》597条也被认定为是“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相分离”原则,意思就是:虽然物权因“无权处分”没有发生变动,但是无权处分产生的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处分人因“无权”而违约,可以依照合同条款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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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作为并非严谨民法词汇的“无权出租”,跟“无权处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以“出租”行为本身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而只是一种设立于物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依据可见《民法典》第703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而所谓“无权出租”,则是出租人对自己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合法出租权的租赁物(大多数情况下是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并行使“出租”行为。
关于“无权出租”的效力如何,《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给予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会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来进行判断:涉及到物权变动得到“无权处分”合同,尚且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无权出租”的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而既然“无权出租”的合同有效,最终承租人依照该合同实际租赁、占有房屋,则不存在任何损失。譬如,房屋所有权人对“无权出租”并不知情,以至于实际承租人租期顺利届满,则所有权人、“无权出租”人、实际承租人三者相安无事;再譬如,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对“无权出租”知情,但考虑到与“无权出租人”存在商业关系或基于其他考量,并未要求实际出租人撤出,则实际出租人也并无损失。
既然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被害人,既然没有被害人,就不存在诈骗或者合同诈骗。这便是四川省高院最终判决叶某某无罪的原因。
由于案件信息披露较少,笔者猜测四川高院所称“ 未造成租户损失 ”的原因可能有两点,第一种可能是叶某某和租户在发改局未出手前便履行合同完毕或解除了合同,前者如1年租期届满后租户撤出,后者如租户认为商场生意不好则与叶某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第二种可能是发改局考虑到社会效益问题,可能还有商场转让需考虑交易稳定的问题,并未直接要求租户撤出商场,而是打算向叶某某主张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毕竟相比于三百余万的剩余转让款收益,三十万的年租金利益便显得相对没那么重要。
这个案子给我们带来最大的启示,其实并不在于“无权出租”到底认不认为是诈骗,以及“无权出租”什么时候可以不认为是诈骗,而在于对过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一种颠覆。
在过往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常常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为标准,常见于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罪中。
然而,对于发生在市场领域的纠纷,对于行为人在主张权利中采取的不规范行为,若未谋取不当利益,或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则不宜贸然定罪处罚。除了上文所说的“无权出租”外,类似情形还常见于公司内部出资、盈余分配、债务偿还等商业活动中,这些商业活动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有赖于民商事裁判,而不因随意上升至刑事制裁的高度。
回到本案,叶某某诚然存在伪造收条,虚构已经获得出租权利的假象,但其“无权出租”行为并未造成承租人的经济损失, 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因而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引用最高院对该案的“典型意义”讲解,来结束本文的解读,并再次感谢大家的关注:
……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再审改判对于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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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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