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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论坛)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增强服务国家建设能力,11月4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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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与专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越来越紧密关联,职业责任约束空前强化。从全国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整体投保情况来看,从事上市公司审计等高风险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意识强,普遍进行了投保;从事低风险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计提职业风险基金为主。总体来看,当前行业投保规模和保障程度仍较低,存在行业执业风险总体较高、保险产品设计不完善、理赔不顺畅等问题。
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会计师事务所风险承担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增强服务国家建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提升风险承担能力、完善风险保障机制。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使用和处理。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鼓励由总所对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进行统一投保。
第五条 职业责任保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条款应当就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损失等内容进行约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主险的基础上,为账册文件丢失、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等投保附加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可保风险,明确保险责任。
第七条 依法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从事金融企业等涉及公众利益相关实体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100 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2)10000 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
(1)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
(2)50 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累计留存额,可以抵扣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 承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配备具有相关能力的人员,并具有与职业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最近三年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 180%。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建立市场化的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执业年限、行政处罚记录、涉诉情况和历史赔付记录等风险影响因素,以及保障范围、赔偿限额和追溯期等承保条件,确定和调整职业责任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职业责任保险行业示范条款。
保险公司已有同类或类似职业责任保险产品的,可以直接以示范条款替换现有条款,并履行备案程序。保险公司在示范条款基础上开发自有条款的,开发过程中应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如实告知、条款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集中投保,但不得妨碍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识别、管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共保、再保险等方式开展职业责任保险工作。
第三章 理赔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发生受到监管调查、处罚等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导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同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成立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或赔偿事项有争议的,经双方协商申请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职业责任保险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履行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供司法机关或有关方面参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 月31 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等投保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理赔情况等信息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解除之日起 20 日内,将相关证明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报备。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加强数据对接和共享。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监管谈话、出具问询函、责令公开说明等;
(二)提请业务委托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关注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违反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名称近似且主要保障基本一致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2 年内达到有关要求。本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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