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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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中,常出现 “被挂靠人(有资质企业)未实际施工,却想直接起诉发包方索要工程款” 的争议:被挂靠人认为自己是施工合同的名义签约方,理应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发包方则主张被挂靠人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实质是 “出借资质”,无权主张工程款。
那么,非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人有权起诉要求发包方付工程款吗?
最高院在《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即使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出借资质,但其仍具有起诉发包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承包人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与建设工程争议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县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山东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
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
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某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县某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使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出借资质,因其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与建设工程争议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权起诉要求发包方付工程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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