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合同有约定,
造成损失员工赔。
员工发生交通事故,
单位先行赔偿后起诉员工要求追偿。
是契约精神还是霸王条款?
员工要不要自掏腰包?
来看今日案例。

2023年6月2日,刘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并在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损失由刘某个人承担。
2023年7月19日,刘某驾车通过某路口时,因绿灯突然变黄灯,刘某未及时踩刹,与另一闯黄灯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此后经法院判决,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该案受害人杜某1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
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司机刘某违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公司14600元。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能基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且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工作人员必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刘某在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负有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规定确定了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相对而言,劳动者个人的赔偿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远低于用人单位,如果不严格、精准掌握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条件的法定性、严格性,将会导致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违立法本意。
所以,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必须基于法定原则,而不能基于双方约定;否则用人单位将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不得不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上签字,使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门槛无限降低,将风险完全转嫁给工作人员,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小兵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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