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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办理罪轻辩护的走私案件时,除针对偷逃税款进行扣减外,案件的核心还包括尽可能确认从轻、减轻情节,从而获得最低量刑。以往笔者在多篇文案中都曾分析走私案件的从轻、减轻情节,常见的包括如自首、从犯、立功等。然而在情节之外,单位犯罪的认定对罪轻辩护亦能产生极为巨大的影响,不仅能够直接降低量刑幅度,亦可从不同角度联动其他情节。
单位犯罪并非情节,而是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与个人犯罪不同,走私案件的单位犯罪在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三方面均不同。主体方面,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而非一般自然人;主观要件方面,单位犯罪体现的事单位意志,与追求个人利益的自然人意志存在差异;客观要件方面,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单位所有,后续分配给各个实控人并不影响本身的定性。
具体而言,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认定可带给案情的变化及与其他从宽情节的关联,主要可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量刑区间的变化
这是最为常见追求单位犯罪认定的原因,以以偷逃应交税额多少作为核心量刑参考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单位犯罪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准刑按二十万元、一百万元以及五百万元划分为三个不同档,相对而言自然人犯罪的数额为十万元、五十万元以及二百五十万元。
以笔者办理的西北某地跨境电商案为例,该案偷逃税额约300万元,以个人犯罪进行起诉,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审判阶段,成功认定为单位犯罪,最终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单位犯罪的认定,实际上达到了降档的效果,等同于获得减轻情节。
除了在特定数额范围内的“降档”效果外,单位犯罪还可以与在案事实、情节产生关系。
二、单位犯罪与自首情节的联系
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若需获得自首情节,则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然而大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系在办案部门的统一抓捕行动中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情况,因而无法认定为自首。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下,即便没有自动投案,亦可认定为自首。以笔者办理的华南某地跨境电商奶粉走私案为例,当事人在海关部门抓捕下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不久后单位的实控人自动投案,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因此本案的自首情节呈现出“传递”的性质,实控人自首即单位自首,而单位自首能够覆盖到所有如实供述的员工,最终笔者当事人亦获得自首情节。
上述自首的认定无需考虑是否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同时即便员工先于实控人归案,只要后续能够认定单位自首,依然可获得自首情节。若该案为自然人犯罪,则团伙内人员在案发之初的归案方式已决定是否属自首,不可能产生因后续归案而影响前述认定的情况。
三、单位犯罪与从犯情节的联系
以往在为走私团伙中所起作用较小的当事人辩护时,常会陷入单一从犯情节无法体现当事人轻微作用的困境中,即对于参与程度较浅、涉案范围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有从犯情节无法让其获得足够轻的判罚。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一般会争取单位犯罪,从而寻找更多从宽的空间。
单位犯罪下的主从认定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主从问题,即走私链条中各参与单位所起作用大小问题,分析其中决策、核心行为等,在单位之间划分责任,若当事人过供职的单位被认定为从犯,其首先便能够获得一项减轻情节;另一方面则是单位内部的责任划分,此时可引入单位中不同人员角色分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区分,从而获得进一步减轻的空间。对于在单位内仅争取普通工资,并未从事核心工作的人员,若能够达成两项从宽,那便可理解为“从犯中的从犯”,最大程度获得减轻处罚的幅度。
四、单位犯罪与立功情节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立功的认定均系行为人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然而对于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办案部门查清本案的事实,亦存在认定为立功的可能。
在笔者办理的某起红油走私案件中,当事人承包多条供油船,往来境内外进行运输及代供业务,由于该行业人员流动较大且船员长期在海上工作,故起初办案部门虽已经掌握各个嫌疑人的线索,但却难以推进调查。此时当事人基于办案部门所掌握的名单、数据,逐个与曾相关人员联系,甚至在获得允许情况下主动前往当地将员工带回提供证言。最终当事人因规劝他人归案,而被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而对于本应被立案调查的其他人员,亦因当事人的劝导投案而获得自首。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虽并非直接的从宽情节,但在走私案件中却能够达到从轻甚至减轻的效果,因此在辩护中对于存在单位认定可能的案件应积极争取,从而拓宽新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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