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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李建国(2004 年 7 月 21 日去世)与刘芳(2021 年 11 月 20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俊(本案原告)、次子李伟(本案被告)、长女李娜(本案原告)。李俊与张晓梅(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李伟与王秀兰(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建国与刘芳遗留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 M号院(以下简称 “M号院”),院内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其他后建房屋,原被告就北房、西房的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李俊、李娜、张晓梅遂提起诉讼。
(二)房屋建设、协议与争议事实
M号院房屋建设背景:
北房三间:1984 年左右建设,1984 年 2 月 15 日,李建国向房山县琉璃河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理由为 “人多房少,儿子要结婚没有房子”(李伟当时未婚,因无法以个人名义申请,故以李建国名义申请)。
李俊、李娜主张:北房三间由李建国、刘芳出资建造,李俊曾出资 1000 元给李建国,且建房时李建国为该村生产队队长,有经济能力;
李伟、王秀兰主张:北房三间由二人出资建造,建房花费 3000 元左右,建材(旧楼板、门窗)从贾长生处购买,费用从李伟工资中扣除 3-4 年,李建国、刘芳未出资,且李伟 1984 年 10 月 31 日结婚后在此居住。
西房两间:
李俊、李娜、张晓梅表示不清楚建设时间及出资情况;
李伟、王秀兰主张:西房两间由二人于 1997 年出资建造,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建造西房,借用北房西山墙,拆原院墙建新西墙)。
其他后建房屋:M号院内除上述房屋外,另有北房南侧接建房屋(李伟主张 2000 年后建造)、西侧锅炉间、洗澡间等,原告认可系被告建设,不主张分割。
分家协议与赡养争议:
李伟主张:1989 年 1 月 11 日,李建国、刘芳主持分家,约定 “李俊不得继承一切财产,所有财产由李伟继承,李建国、刘芳生养死葬由李伟负担,李俊不负担”,但未提交协议原件或复印件;
生效判决佐证:1994 年,李建国、刘芳起诉李俊、李伟赡养纠纷,法院作出第 A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89 年 1 月 11 日双方达成赡养协议,约定李俊不继承财产、不负担赡养,李伟继承财产、负担赡养,但协议后李伟因矛盾拒不赡养”,最终判决李俊每月付赡养费 50 元、李伟每月付 40 元,医药费各负担 1/3;
李俊主张:该判决书已否决分家协议效力,且自己后续履行了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医药费)。
遗嘱效力争议:
李伟提交刘芳 2017 年 8 月 16 日所立代书遗嘱,内容为 “本人名下所有财产死后由儿子李伟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代书人赵明,证明人尹华、贾婷、何丽;
原告抗辩:提交与何丽的电话录音,证明何丽未在代书现场,系事后签字;法院依职权调查尹华、贾婷,二人均表示未见证遗嘱签署,系事后签字;原告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李伟认可调查结果,但主张遗嘱内容系刘芳真实意思。
其他关键事实:
1993 年 4 月 1 日,李建国将原有老宅院出售,后搬至 M号院居住,直至去世;
1988 年 9 月 10 日,张晓梅申请在该村 S号院(以下简称 “S号院”)建设房屋,李俊、张晓梅此后在 S号院居住,S号院已拆迁,二人享有拆迁权益;
李娜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宅基地权益;
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李伟拒绝原告进入院落,勘验确认北房三间现状:中间客厅(东西内长 5.2 米、南北内长 3.5 米)、两侧卧室(各东西内长 3.02 米、南北内长 5.2 米),北房已与李伟后建房屋融为一体。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俊、李娜、张晓梅诉求
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建国、刘芳遗留的 M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李伟、王秀兰答辩意见
张晓梅无诉讼主体资格:张晓梅系李建国、刘芳的儿媳,非法定继承人,应驳回其起诉;
M号院房屋非遗产:北房三间系李伟出资建造,以李建国名义申请仅因李伟当时未婚;西房两间系李伟、王秀兰 1997 年建造,均属李伟个人财产,不属于李建国、刘芳遗产;
分家协议有效:1989 年分家协议约定李俊不继承财产,且李俊未履行赡养义务,无权分割遗产;
遗嘱有效:刘芳 2017 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财产应由李伟继承;
应驳回原告诉求:M号院房屋非遗产,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 M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归被告李伟所有;
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支付房屋折价款 9000 元;
被告李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娜支付房屋折价款 9000 元;
驳回原告李俊、李娜、张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需先明确 M号院内房屋是否属于李建国、刘芳的遗产:
西房两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西房系李建国、刘芳建造,李伟提交的证人证言(贾某某证明其 1997 年建造西房)具有证据优势,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认定西房两间系李伟、王秀兰出资建造,不属于遗产,原告主张分割无依据,不予支持;
北房三间:1984 年以李建国名义申请建房,结合李建国当时的职务(生产队队长)、李俊结婚时间(1981 年,已搬离)、李伟结婚时间(1984 年 10 月,建房后居住),应认定北房三间由李建国、刘芳、李伟共同建造,每人各占 1/3 份额;其中李建国、刘芳的 2/3 份额属于遗产,李伟的 1/3 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参与继承分割。
2. 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
虽第 A 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89 年存在 “李俊不继承财产、不负担赡养” 的协议,但该协议本质是 “附赡养义务的遗产处分约定”;
生效判决已认定 “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李俊以未分财产为由拒付赡养费错误”,且李俊后续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医药费),说明协议中 “不继承财产” 的约定因李俊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再生效,故北房三间中李建国、刘芳的份额仍需按法定继承分割。
3. 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代书人赵明身份无法确认,证明人尹华、贾婷、何丽均未在遗嘱签署现场,系事后签字,未见证遗嘱订立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遗嘱无效,刘芳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4. 继承份额的确定与分割方式
李建国的遗产份额:北房三间中李建国的 1/3 份额,继承人包括刘芳、李俊、李伟、李娜;刘芳当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应多分;李伟与李建国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酌定刘芳继承 1/6,李伟继承 1/6,李俊、李娜各继承 1/12;
刘芳的遗产份额:刘芳原有北房 1/3 份额 + 从李建国处继承的 1/6 份额 = 1/2 份额,继承人包括李俊、李伟、李娜;李伟与刘芳共同生活多年,尽绝大多数赡养义务,应多分;酌定李伟继承 2/6,李俊、李娜各继承 1/6;
总份额核算:李伟个人份额 1/3 + 继承份额(1/6+2/6)=7/9;李俊继承份额(1/12+1/6)=1/9;李娜继承份额(1/12+1/6)=1/9;
分割方式:李俊、张晓梅已享有 S号院拆迁权益,李娜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北房三间已与李伟后建房屋融为一体,实物分割会影响房屋使用功能,故采取 “折价补偿” 方式;参照当地重置成新价(1200-1300 元 / 平方米)及北房实际面积,酌定李伟分别向李俊、李娜支付折价款 9000 元。
5. 张晓梅的诉讼主体资格
张晓梅系李建国、刘芳的儿媳,非法定继承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北房三间有出资或贡献,故其主张分割遗产无依据,驳回其诉求。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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