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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核心事实背景
被继承人王秀兰(2024 年 1 月 7 日去世)与李建国(1993 年 11 月 2 日去世,因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明(本案原告)、原告李华(本案原告)、被告李刚(本案被告)、被告李婷(本案被告)。李娜(本案被告)系李刚之女,王秀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为北京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 “案涉房屋”,即一号房屋),其来源与拆迁安置相关:1995 年 5 月 29 日,王秀兰(乙方)与甲开发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王秀兰原住址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口 3 人(王秀兰 65 岁、李娜 9 岁、李婷 35 岁),过渡期满后安置至案涉房屋;2000 年 11 月 29 日,王秀兰与甲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2011 年 10 月 9 日,王秀兰(出卖人)与李婷(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婷,同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案涉房屋登记至李婷名下。
李明、李华认为案涉房屋应属王秀兰遗产,有权继承相应份额,与李刚、李婷、李娜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2023 年李明、李华曾起诉李婷、王秀兰,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撤诉;本案中,经法院释明,李明、李华明确不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坚持主张继承案涉房屋份额,且明确被继承人为王秀兰,遗产为案涉房屋。
(二)涉案房屋继承争议核心
各方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王秀兰遗产、是否应分割及具体诉求存在分歧:
原告李明、李华:主张根据 1995 年拆迁安置协议,王秀兰、李婷、李娜为应安置人,三人各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王秀兰虽将房屋出售给李婷,但房屋仍属王秀兰遗产,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明、李华、李刚、李婷)共同继承,故二人各应得十二分之一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案涉房屋,确认上述份额,并由被告李刚、李婷、李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未提出具体份额主张,也未对诉讼费承担提出意见;
被告李娜:未提出明确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未对份额及诉讼费承担提出意见;
被告李婷:不同意李明、李华的诉讼请求,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在自己名下,属单独所有(提交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佐证);另辩称原拆迁房屋系自己自建,因户籍不在原住址,才以王秀兰名义签订拆迁协议、承租并购买房屋,后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房屋不属于王秀兰遗产;请求法院驳回李明、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明、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明、原告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案涉房屋(一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秀兰遗产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王秀兰虽于 2000 年通过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 2011 年 10 月 9 日,其与李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婷,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已转移至李婷名下,该物权变动合法有效。而王秀兰于 2024 年 1 月 7 日去世,案涉房屋在其去世前已不属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难以认定案涉房屋系王秀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案涉房屋不属于王秀兰的遗产。
2. 对原告李明、李华诉讼请求的考量
李明、李华主张依据 1995 年拆迁安置协议,王秀兰、李婷、李娜为应安置人,三人各享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进而主张继承王秀兰的份额。但拆迁安置协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安置来源,不能直接否定后续合法的物权变动效力 —— 案涉房屋已通过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转移至李婷名下,物权归属已明确,李明、李华以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房屋属王秀兰遗产,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经法院释明,李明、李华明确不起诉确认王秀兰与李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仅坚持主张继承案涉房屋份额。因本案核心争议是 “房屋是否为遗产”,而在物权已转移的情况下,“是否为遗产” 的前提不成立,故对李婷与王秀兰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为真实交易、是否实际支付对价等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李明、李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李明、李华主张继承案涉房屋份额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 “房屋属王秀兰遗产” 的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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