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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李建国与陈兰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峰(本案被告)、次子李军(已故)。李军与张敏系夫妻,二人育有独子李明(本案原告)。
死亡时间:李军于 2006 年 2 月 17 日因意外事故去世;陈兰于 2021 年 4 月 19 日去世,李建国于 2021 年 5 月 6 日去世(注:原告曾主张二老 2022 年去世,与查明事实不符)。李建国、陈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
(二)房屋与赡养相关事实
一号房屋(涉案房产)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999 年 2 月 10 日以陈兰名义取得房产证,房屋性质为军队房改标准价售房,建筑面积 55.6 平方米,系李建国与陈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遗产范围。目前该房屋为军产房,不具备上市条件。
赡养义务履行争议:
李峰主张:陈兰自 2021 年春节前因瘫痪住院,出院后又因意外摔倒加重病情,直至去世均瘫痪在床;李建国住院及出院后,均由自己与妻子谢某贴身照顾(包括喂水、喂饭、喂药、擦洗等),并共同居住,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另称 2005 年曾为李军购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二号房屋,供李明上户口就近上学,故二老生前决定一号房屋由自己继承,且二老曾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交证据)。
李明抗辩:认可李峰在二老生病住院期间有照顾行为,但不认可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认为无法证明二老生病前的赡养情况;主张自己在二老去世时正值高考,尚未成年,不具备代替父亲李军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且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客观上难以探病。李明未提交任何证明自己或母亲张敏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且当庭认可李建国、陈兰生前主要由李峰照顾。
继承方式确认:
双方均认可李建国、陈兰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一致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一号房屋,仅对继承份额存在争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明诉求
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的 50% 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峰承担。
(二)被告李峰答辩意见
不同意李明的诉讼请求,主张李建国、陈兰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交证据),一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自己与妻子对二老尽了全部赡养义务(陈兰瘫痪期间、李建国住院及晚年均由二人照顾),应多分遗产;
李明及其母亲张敏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在老人生病住院时未探病照顾,仅在老人去世后起诉索要房产,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不同意一号房屋由李明继承 50% 份额。
三、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陈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李明、被告李峰按份继承共有,其中李明享有 40% 产权份额,李峰享有 60% 产权份额;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明负担 40%,被告李峰负担 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法院说理
1. 遗产范围与继承方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顺序):
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与陈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转化为遗产;因二人生前未留有有效书面遗嘱,且李峰主张的 “口头遗嘱” 未提交任何证据,故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李军先于被继承人李建国、陈兰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李军的儿子李明有权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李军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与李峰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 继承份额的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李峰提交的照片(喂水、喂饭、擦洗等照顾场景)及李明的当庭认可,可证明陈兰瘫痪期间、李建国晚年的日常生活起居、就医陪护均由李峰及其妻子负责,二人在劳务方面给予二老主要扶助,且提供了精神陪伴,应认定为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 “可以多分” 的法定情形。
李明主张自己 “未成年、疫情期间难以探病”,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限制,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或母亲张敏对二老履行过赡养义务,故不具备 “多分” 的条件。
综合以上因素,为体现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李峰享有 60% 份额(多分部分),李明享有 40% 份额(代位继承的合理份额),既保障了尽主要赡养义务者的权益,也维护了代位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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