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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 介 : 王彬,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转自南开学报公号 。注释 及参 考文献已略, 引用请以原 文为准。
摘要
在裁判理论上,社科法学将法教义学曲解为特定的“法条主义”版本,反对机械的法律适用,主张普遍的后果考量,从而将“规则至上”与“后果考量”对立起来。但是,经过评价法学的改造,法教义学实现自我进阶,已经不同于法条主义。法教义学将后果导向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姿态,将解释性论据与政策性论据相互协调,基于原则权衡进行后果评价从而实现后果评价的规范化,并将后果考量纳入价值判断体系化建构的过程之中。因此,法教义学已经通过教义驯化了后果,从而防范了越法裁判的风险。
引言
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法官对后果的考量往往会将法外因素转化到判决中来,使判决能够符合实质公正而具有社会可接受性,从而后果导向的司法判决通过一种动态的司法调适机制,避免了法律的僵化性和滞后性,维护了判决的实践合理性。但是,这种裁判思维容易因后果之名带来法官恣意裁判的危险,以社会效果取代法律效果导致对法治的消解。那么,后果导向的司法判决是否会因此动摇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而危及形式法治呢?或者说,“规则至上”的法治价值与“后果导向”的裁判思路必然是不相容的吗?对于这个问题,社科法学坚持“强后果主义”立场,主张普遍的后果考量,反对僵化的法律适用,将法教义学误解为机械司法的法条主义,进而否定法教义学的功能与意义。为了消除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曲解,本文在澄清法教义学与法条主义区别的基础上,运用法教义学的原理与方法,将后果考量纳入法教义学的框架中来,协调“规则至上”与“后果考量”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证立一种“弱后果主义”的裁判立场。
一、法教义学的“自我进阶”
在社科法学那里,法教义学其实被曲解为一个特定的“法条主义”版本:法条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只能作为裁判的唯一依据;法律适用是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的逻辑推导过程,这一过程排除了法条之外的任何自由裁量。这一饱受社科法学诟病的“法条主义”版本实际上来源于德国的概念法学和美国的机械法学(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这实际上是自然科学思维在法学中的反映,受欧几里得几何学的影响,法学家试图对法律进行公理化和体系化的改造:一是宣称法律知识的出发点来自不证自明的前提,试图通过法律知识的公理化来捍卫法律的确定性;二是主张法律知识来自合乎演绎逻辑的推导,通过形式逻辑使法律知识的获得都来自确定的大前提,从而杜绝法律适用者的创造,确保法官对法律的忠诚,捍卫“依法裁判”的底线法治价值。这一理想的“法条主义”版本实际上是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刻板印象。
事实上,法条主义更多作为一个批判性概念而存在,并没有人主动承认自己是法条主义者,尽管有人为法条主义辩护,但是其所辩护的法条主义与论敌批判的法条主义显然又不是一个事物,这使法条主义成为“稻草人”式的指称概念。社科法学所批判的“法条主义”版本早已为法教义学所扬弃,他们所理解的“法条主义”实际上是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所共同批判的对象。以德国法学为例,在经历过概念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评价法学等“范式转换”之后,法学方法论日益走向成熟。概念法学将法律适用作为“概念计算”或“逻辑推演”的观念已经被普遍抛弃;利益法学反对概念法学将法律作为“金字塔”式概念体系的观点,而将利益衡量引入法学判断的核心;评价法学则发展了一套在法律体系内做出价值判断的程序和方法,“价值判断的正当化”已经成为法教义学的研究主题。经过评价法学的改造,法教义学抛弃了“法作为封闭体系”的陈腐观念,将如何在开放的法体系内做出正当化的价值判断作为其研究主题。为此,法教义学不断引入利益衡量、价值评价等方法,尤其是不断拓展法学方法论在“法律续造”领域的研究空间,不断完善法外理由向法内转换的思维机制,并未因追求高度的体系化而导致“概念的自我繁殖”。正如批判者所言,“通过体系性的推导关系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有时候会让个案中的正义性为了服从体系本身的逻辑自洽也不得不被牺牲掉了。还有些时候,体系性的方法在简化问题解决思路的同时,也减少了解决的可能性”。对此,法教义学保持着自我反思,与社会生活不断沟通,在注重解释精细化和逻辑自洽性的同时,通过不断回应司法实践提升法教义学解决个案裁判的理论能力,逐渐实现了“论题导向”与“体系建构”两种思维方式的兼容与协调。
作为面向司法实践的学问,法教义学一直秉持实践导向的研究立场,并没有因追求概念清晰、逻辑严谨、解释精密、体系完整的学术目标而走向“自我封闭”。法教义学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进行充分的比较、检验和批判,并运用体系化的作业方式进行法律解释,不断地形成和发展教义,以便法院妥当并逐渐翻新地适用法律,既实现了法律的安定性,又保障了个案的公正性。学界通过法律评注对法律作出系统解释,通过对法院判决的持续讨论加深法学与司法的对话,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方案,从而实现法律问题向法学问题的转化。同时,法教义学中的概念和规则往往依附于判例系统性、延续性的运行过程,判例通过稳妥地、渐进地发展和演化法律,不断为法教义学体系输入新问题和新素材,从而使法教义学始终面向司法实践而保持着知识输入的开放性。在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法院在体系思维指导下处理个案,就是从体系到个案;教义学沿着个案去进行体系化工作,就是从个案到体系”。因此,法教义学实际上是一种“体系走向封闭但认知保持开放”的法律教义形成机制。具而言之:一方面,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坚守裁判立场上的“体系封闭性”,尽量阻隔法律系统之外的道德、社会因素对裁判的干扰,将法律拘束原则作为首要的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秉持运作机制上的“认知开放性”,通过保持与司法实践的互动,努力从鲜活的生活世界中汲取营养。
随着法教义学的“自我进阶”,法教义学独断论的色彩业已消除,在转型过程中逐渐具备了反思性的学术品性。继评价法学之后,法教义学的任务并非仅限于对现行法律的释义,还在于提出理由来支持规范上的主张,也包括提出理由来反思和修正规范上的主张。这意味着法教义学不仅包括解释论,也包括立法论,即法教义学既解决现行法律如何应用的问题,又解决基于某种理由如何修正和完善法律的问题。对于法律适用而言,法学方法论就不仅仅包括法律解释问题,还包括法律续造(法官造法)问题。这样,法教义学并非局仅限于概念演算和逻辑推演,还必须面向经验知识。对于立法论而言,法教义学须通过实证研究从经验事实中提取反思和修正法律的理由;对于法律续造而言,经验实证是法官进行法律论证的重要方法。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并不排斥社科法学,而是存在着与社科法学进行“科际合作”的需求。
法教义学已“今非昔比”,它已经在批评者的怀疑与反思中,在与司法实践的互动和发展中实现了知识更新和方法升级。法教义学所维护的法律教义不再是封闭的公理体系,也非独断的法律信条,而是相对开放的价值体系。法教义学已经具备了将政治、经济、道德等实质性裁量因素转换为法律话语并整合进法律体系的能力。正如Poscher所说,“将其他话语领域的论辩整合进法律论证场域是法律家的特殊使命,而不能由哲学家、经济学家或者政治学家代劳”。也就是说,普遍实践领域中的论证必须与法律的意图或目的相关联才能转化为法律论证,法外实质因素必须通过教义学的论证机制才能真正进入司法场域。因此,法教义学“尽管有其内在的限度,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法律适用方法,它具有一个弹性的、多元的和动态的内在结构。它不仅能够容许争议,而且容许法官运用实质性的解释和价值判断来澄清争议,从而推动自身的不断发展和裁判纠纷的解决。”
在法律概念论上,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存在深深误解;在法学方法论上,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则存在明显无知。因为,将法律作为“金字塔式概念体系”或者“封闭公理体系”的主张,实际上并非现代法教义学的理论宣称,而是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误解甚至是曲解。在这样的误解下,法教义学支配下的法律适用活动就仅仅立基于形式逻辑,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和目标就无法在法律适用中得以证立,更无法通过后果考量将法外价值带入“封闭的法律体系”中来。事实上,后果导向的法律解释已经为法教义学支配下的裁判方法论所吸收,如何通过后果考量证立法律体系内的价值判断,如何通过后果考量确立法外价值向法律内部转化的机制,以及如何通过体系化建构形成对后果考量的约束和控制,已经为法教义学深度关注。
二、法律解释与后果考量
(一)作为解释姿态的后果考量
根据欧陆学者的权威界定,“法教义学的任务通常被界定为(i)对于法秩序内容的探究,以及(ii)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这些任务也是彼此关联的:法秩序的内容无法独立于体系化的方法,反之亦然”。简言之,法教义学的工作任务为对现行有效法律的解释与体系化。法律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机制,通过法律解释可弥补法律文本与理解之间的距离,这必然会融入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等目的性因素。因为,“所有在法条中被应用的概念最终都是规定功能的概念。它们全都为以特定规整目的服务;该目的将决定各概念的内容及形式”。事实上,随着法教义学对哲学解释学和实践哲学的继受,法律解释不再被单纯地视为一个客观含义的开示过程,而是被视为解释者和立法者的对话过程以及社会情境中的问题解决过程,因而,解释学的转向和实践哲学的复兴为法教义学吸收后果考量提供了理论契机。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后果考量成为一种实践推理的法律方法,甚至作为“问题解决”导向的解释姿态被贯彻在法律解释过程之中。
受认识论哲学的影响,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以主客二分作为认识模式,将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达致法律真理的认识手段,将法律解释的过程作为法官解读法律文本意图或者立法者意图的认知过程,并将主客观相符合作为解释正确性的评价标准。不可否认,在脱离法律语言使用语境的情况下,语义学上的真值判断可作为评判法律解释是否正确的标准。但是,在个案裁判的语境下,法律语言的运用是为了达到法律适用者的特定目的,法律作为构造人类秩序的文化符号,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调整现实世界中的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限于语义学的层面,而应当在语用学的意义上理解法律解释问题。
在阿佩尔看来,“语义学研究指号与指号所表达的语言外的客体或事态的关系;语用学则研究指号与指号使用者的关系”。因此,语义学实际上是通过构建法律语词与事实世界的指称关系来完成法律解释,将词事相称的单一性法律语言图景作为解释清晰性的目标。但是,语言符号与外部事态的指称关系并非是固定的,人们对语言的理解和使用往往存在着“历时性变化”和“共时性分歧”。所谓“历时性变化”是指语词与事态之间的指称关系会随着时间而发生分离,从而导致语词的含义会发生变化;所谓“共时性分歧”是指生活于同一时代的人们往往因生活背景、价值观念的不同,导致在某个语词的“边缘地带”缺乏基线共识,这导致词与物的指称关系发生错乱和分歧。对于法律解释而言,解释者就无法通过语义学的手段建立“词”与“物”之间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因为,“语言总是落后于自身,并落后于它最初提供的语词表述层面。语言似乎并不与语言中表达的东西相符合,并不与语词陈述的东西相符合”。
事实上,法律解释所体现的并非是语词与事态的关系,而是解释者与法律语言的使用关系。这说明脱离语境的孤立语词并不具有任何意义,语言只有在使用和交流中才会释放意义。如果说,语义学在逻辑意义上保障了解释的真值性,而语用学则在功能意义上保障了解释的有效性。这样,语言的效果就不仅仅在于“以言行事”,而更在于“以言取效”。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本身就具有“语用”的向度,法律解释的过程势必是一个“以言取效”的探效过程,法律的意义也只有在交流和对话中才能释放。因此,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对法律语义的真值判断,而在于解释者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来实现其所追求的效果和目标。这样,从效果出发来验证解释结论就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路径。经验研究也表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那些自我标榜为意图主义或者文本主义的大法官,在法律解释中也往往更倾向于解释的实际效果而非形式化的解释准则。比如,大法官斯卡利亚在理论上标榜为新文本主义者,非常推崇语义学的解释方法,事实上,只有在解释常规的制定法时,他才倾向于查字典来明确法律规则的“通常含义”,在多数案件中,他更倾向于后果主义的论证方法。斯卡利亚经常依赖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次级资料,将之作为判断依据来验证某项规则产生的可能后果;他在异议意见中运用这一论证方法更为频繁,大约有 55%的异议意见通过对解释后果的判断来表达对某种法律解释的异议。
因此,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语词之间的可互换性来确定语词与事态之间的指称关系并不重要,法官真正要做的实际上是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去探求语词在个案中的功能,试图通过获得好的解释效果来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说得更直白一些,法律解释的本质可能并非是一个立法意图或者文本含义的探寻过程,而是一个问题导向或功能导向的判断过程。尤其是当文本解释涉及重大利益冲突而且难以形成社会共识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根本无法作为利益划分的标准和方法,这在根本上是一个判断问题而非认识问题,即应当将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转化为对解释结果的判断问题。因此,法律解释的分歧可能表现为语义的模糊,但是,语义模糊的背后可能隐藏着价值判断或后果考量的冲突。正如拉伦茨所言,“可以想象,当法官最后终于在两个均可认为正当的判断中作出抉择时,他事先已经考量过各该判断的后果”。这样,在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中,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往往附着在其他解释方法之中。阿列克西曾刻画比较法解释与历史解释的一般形式,根据该解释形式,比较法解释实际上是对不同国家在相似背景条件下做出的法律解释效果的比较,而历史解释是对不同时点在相似背景条件下做出的法律解释效果的比较,这均离不开结果论证。这一解释形式被表达为:
在过去某个时点T1(某个国家S1),曾采取某种解释或某个法律制度M。
在T1(在S1),采取M导致某个结果F。
F是个好的(不好的)结果。
现在的时点T2与T1(本国S2或S1)具有相似的背景条件,可以预期,在T2(在S2)采取M会出现同样的结果F。
因此,在T2(在S2),应该(不应该)采取M。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经常对一些法律概念做出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这实际上并不是法律概念的“文义射程”所决定的,更不是纯粹运用法律解释规准的结果,而是根据解释的效果来确定法律概念的意义,这正说明了法律解释的“语用”向度。如哈特所言,“语言的施事效用在法律之内和法律之外都具有许多有趣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它不同于我们通过或真或假的陈述描述世界时对语言的使用。离开了语言的施事效用这一观念,就无法理解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
因此,法律解释的目的首先并不是运用语言做出有关事态的真值判断,而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确立法律话语的实施效用。这样,对于个案裁决而言,“后果导向”就是一种普遍的解释姿态。尤其是对于模糊语词而言,难以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其语义边界。与其说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明晰其文本中的构成要件,不如说通过法律解释的实践来对法律语词进行不断建构,不断丰富其存在样态和实施效用。因此,以“后果导向”作为解释姿态,法律解释的过程不再是解释者对客观文本含义进行解读或者对立法者意图进行确证的过程,而是解释者在法律语言的使用中探求解释效果并追求最优功能的过程。这样,“后果考察虽然并非教义学体系内部的要素与方法,但它作为一种外在的激扰因素,对解释的过程如何展开以及如何得出妥适的解释结论,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二)法律解释中的政策性论据
法官在裁判中以后果导向为解释姿态,意味着在司法决策中法官不可避免地对裁判后果的可欲性进行评价,这需要对法律或裁判所产生的社会功能进行考察,即判断裁判结论是否满足社会发展的目标,这必然将政策性论据引入到法律解释过程中来。这样,后果导向的司法决策就存在着“以目标证成手段”的法律工具主义质疑,或面临着以政策性论据取代解释性论据而越法裁判的质疑。为了消除这些质疑,在理论上必须解决解释性论据和政策性论据的关系问题。
政策往往被视为促进某种社会目标而采取的“行动指南”,政策性论据因而在后果主义论证中频繁使用。由于政策实施本身是功能导向或者目的导向的,这导致在法学语境下“政策”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存在论意义上的政策,这类政策是作为法律替代品的某种规范性渊源,是具有实体内容的具体措施;二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政策,在这个意义上,“政策”指的是一种合目的性的观念,按照这种观念,法律是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手段,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也必须体现政策的动态变化。在方法论意义上,“政策论证”(policy argument)就是指功能导向或目标导向的论证方法,是“后果主义论证”(consequentialist argument)的代名词。
出于对法律系统自主性的维护,有些学者对解释性论据和政策性论据进行了严格区分,从而拒斥司法决策中的后果考量。德沃金严格区分了“原则论证”和“政策论证”,“政策论证通过展示一个决策是否促进或者保护某个共同体的目标来正当化这个决策,而原则论证则通过展示该决策是否维护一定个体或集体的权利来正当化这个决策”。在德沃金看来,政策论证会导致法官为迎合社会发展需要而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会导致司法判决丧失民主的合法性,毕竟法官并非民选代表,无权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通盘考量。基于民主的论证,政策考量应该通过立法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进行。根据“法律不可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法官适用法律只能采取“追溯式”(ex post facto)的方式适用法律,政策考量则会导致法官以面向未来的方式根据不确定的知识进行决策,使司法判决与之前的判例不相融贯,从而不能实现法律对人们的平等对待。法律体系作为涵盖所有个体权利的“无缝之网”总能够为权利的成立寻找到根据,法官只要通过原则式的裁判、整全式的解释就能够实现判决的“唯一正解”。因此,司法判决应该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清晰界定个体权利的边界,而不能逐案考察司法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效果或影响,不能将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对社会整体功利的维护上。
但是,法律作为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价值,与法律体系所维护的道义价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冲突,并不存在德沃金所主张的“原则”与“政策”的截然二分。一方面,根据政策目标来促进社会功利,未必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另一方面,法官未必能够通过法律中的解释性要素来清晰划定人们的权利边界,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权利的界定往往离不开政策性因素的考量。正如麦考密克所言,“原则与政策并非是清晰界分并相互对立的,而是不可避免地紧密联系的。阐明某个政策目标的可欲性等于是在阐明某项原则,而陈述一项原则也等于是在设定一个可能的政策性目标。”
例如,在“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一案中,法官即可运用“政策性论据”来深化证成法律解释的结论。该案属于事实明确、法律清晰的简单案件,但因原告属于弱势群体导致该案成为棘手的“难办案件”,该案经过再审并推翻了一二审的判决才得以结案。在该案中,景区管理者对偷摘杨梅者是否负有安保义务是该案的关键争点。对于该争点,法官运用解释性论据即可完全解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老人未经管理者允许偷摘杨梅而坠树身亡,对此管理者因无任何过错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后果论证,若基于对弱者的同情由景区管理者进行赔偿,则会加大管理者对景区的管理成本,甚至会滋生为索取赔偿而故意违反景区管理规定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一后果明显是不可欲的;而严格根据法律来确定责任,则能够防范“违法成功无须担责,违法失败有人买单”的恶性局面出现。尽管该案在法律的文义射程之内就可获得确定的裁判结论,但是,法官在再审判决中并未拘泥于解释性论据进行裁判说理,而是对法律解释所可能产生的示范效应进行合理预测,为防范当下社会中所涌现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实质的“政策性理由”。因而,司法判决通过后果考量既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同时也增强了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既合理地确定了个体的权利边界,同时又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功利。
在这个意义上,解释性论据(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和政策性论据(以社会目标为导向)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分,政策性论据为解释规准的选择提供实质性理由,为法律解释进行论证补强。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通过考察“解释性后果”对现实世界的可能影响,使司法决定不再囿于“文本中心”的抽象解释而具备了“情境相关性”,从而法官能够选择对当下而言最佳的解释结论,政策性论据的使用因此也不应限定于疑难案件。在简单案件中,法官通过运用政策性论据对具体个案情境中法律目标或社会目标进行考量,实现对法律解释结论的强化证成或深度证成,从而增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后果导向的法律解释)体现法律决定的情境相关性,因为在不同的,尽管是可以类型化的情境当中,也应当考虑不同的目的以及与这些目的相关的数量及其格局”。在疑难案件中,“政策论证”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重要法律方法,在“权威性理由”缺失或者需要偏离“权威性理由”时,“政策论证”通过考察政策论据中的目标理由实现对判决的实质证成。当解释性论据无法实现裁判的证成时,政策性论据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渊源,法官可通过预测裁判规则对现实世界的系统性影响来论证法律续造的合法性。“通过对裁判效果或影响的评估选择最佳的裁判方案,这不仅有利于提高裁判质量,而且有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三、法益衡量与后果考量
(一)法益衡量:基于优益后果的法律论证
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运用不同的解释规则或者解释方法将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论,这就需要解决不同解释论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一定实质理由的后果取向论证运用最为常见。此时,后果论证就体现为基于优益后果的法律论证,这样的后果论证并非基于对后果的“消极与积极”或“正面与反面”的二元区分进行的,而是基于后果的优益程度比较进行的。在存在复数结论的条件下,不同裁判后果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正向的竞争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这是因为,对后果的评价往往依据法律体系所蕴含的目标或原则而进行,“目的与手段都有独立的基础:目的并不必然高于手段。某个规范可能想要追求某个特定目的,但刚好缺乏有效手段。而目的也不是要尽一切可能来加以达成的。”况且,法律目标或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全有或全无”的对立关系,而是“或多或少”的竞争关系。在存在多元的法律目的或相互竞争的法律原则的条件下,法官就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法律原则或法律目的之间的竞争关系,需要在竞争性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并选择最优后果。正是基于此,阿尔尼奥并没有将法律解释的过程视为法官运用解释规则认知客观文本意图的智识性活动,而是将之作为实践理性的证立活动。“这种证立某种法律解释的方式就是一种推理,这种推理包括阐明有关考虑中的解释方案的选择的可能后果,并把这些后果放入某种优先位序中,而使用这种论述,解释者是在说,解释I1的后果Ci在与解释I2的后果Cj相比较时是最好的证立”。
在伦理学意义上,后果主义论证作为价值判断的论证方法,必然包含着对后果优益程度的比较,因为任何价值作为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状态都具有可欲性,但是,在现实情境中价值冲突无法避免。按照严格的后果主义的哲学表述,“S应当做A,当且仅当S做任何其他替代A的事情所产生的后果的总事态都不会比S做A所产生的后果的总事态更好”。该表述是一种伦理学意义上的行为评判准则,即根据行为后果的最优性来判断行为的正确性。这一伦理学准则实际上回避了直接的价值判断,而是根据行为后果所产生的具体事态的优益性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价,从而通过对行为后果事态属性的优益比较破解了价值权衡的难题。同理,法律体系内部的原则或价值并非如“元素周期表”一样整齐划一地排列,而是充满了错综复杂的价值判断,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因此,基于优益后果的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以“微信商标权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原告创博亚太公司先于被告腾讯公司申请注册“微信”商标,但证据表明,腾讯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前已经正式推出了“微信”软件,且用户数量猛增,推出微信公共服务后被各种单位广泛使用,广大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紧密联系起来。原告根据《商标法》中的“先申请原则”,要求撤销商标委员会的商标裁定,但被告以撤销被异议商标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请求法院对商标裁定依法予以维持。法院从判决可能导致的潜在的社会后果出发进行裁判,根据潜在社会后果的竞争状态,经过权衡选择了优益后果证立了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对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当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商标申请人基于申请行为产生的对特定符号的先占利益和未来对特定符号的使用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是庞大的微信用户群体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造成的较大社会成本。“微信”在信息传送等服务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已经形成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信息传送等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来源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鉴于此,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在该案中,法官实际上将“商标权的申请不能违背公共利益”作为隐含的前提,将“消费者的稳定认知”和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作为“公共利益”去对待,并以此为标准对后果的“可欲性”做出了判断。在此前提下,法官对该案所包含的法益进行了权衡。实际上,该案并非是纯粹通过对消极后果的评价所进行的法律论证,而是隐含着竞争性后果的权衡。也就是说,裁定由后申请商标的被告获得该商标权同样产生另外一种消极后果,这将“损害先申请者对申请行为的先占利益和期待利益”,但是,在法院看来,“对消费者稳定认知和已有市场秩序的损害”这一消极后果更加具有不可欲性。对该案的判决思路进行逻辑提炼,基于优益后果的法律论证其型式可被表达为:
1.1a 在个案中,决定X1会导致结果Y1,
1.1b 根据目标Z1,结果Y1是不可欲的;
2.1a 在个案中,决定X2会导致结果Y2,
2.1b根据目标Z2,结果Y2亦是不可欲的;
3.1a 在个案中,相比于结果Y1,结果Y2是更为不可欲的,
3.1b 在个案中,应该做出决定X1。
从论证的型式来看,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得以证立的关键在于后果的评价与权衡,后果论证从而与目的解释、价值衡量等法律方法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何对后果进行评价,如何对后果进行权衡,这并不是孤立的后果论证能够解决的,即后果评价和权衡的标准须基于一定理性准则进行重构,从而使后果论证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思维的检验。因此,对优益后果的选择往往隐含着法益的权衡,“裁判的结果问题属于正义性检验,在裁判时进行‘结果衡量’是富有意义的利益评价的前提”。
(二)基于原则权衡的后果考量:超越利益衡量论
在后果主义的法律论证中,对后果的评价和检验需要在具体的事态中进行,同时,必须借助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标准,否则将造成“超越法律”的后果衡量。所谓具体的事态是指个案情境中法益的保护程度,而规范标准则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尺度。在这个意义上,后果主义的法律论证将利益衡量纳入法教义学的框架之下,尽可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对规范冲突进行协调,以求得最佳的后果及其对应的解释,避免了“超越法律”的利益衡量。同时,后果主义法律论证通过后果考量将裁判所欲追求的目标与价值判断在具体事态中的表现形式统一起来,实现经验世界与规范世界的沟通,避免在抽象命题的层次上对价值进行排序,从而能够化解异质利益无法衡量的理论难题。
自从哲学家以赛亚·柏林提出价值之间的“不可公度性”命题以来,异质利益的衡量问题一直是困扰哲学家和法学家的理论难题。在柏林看来,“人类拥有的异质而基本的‘价值’在终极层面上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既然有些价值可能本质上是相互冲突的,那么原则上可以发现所有价值都能和谐相处的模式这样一种观念,便是建立在关于世界本质的一种错误的、先验的观念之上……为着一些终极价值牺牲另一些终极价值的需要,就成为人类困境的永久特征”。
对于这一哲学难题,法学上的利益衡量论并没有提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并没有找到客观的或者可操作的评价利益位序的标准。对于司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利益法学主张直面“生活世界”径直进行利益还原,但对于如何寻找解决利益冲突的依据,利益法学并未确立一种理性化的“衡量的逻辑”。受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有的利益衡量论者主张依据法律职业精英不可名状的“法感”或者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作出判断。这一主张实际上将利益衡量作为心理过程的产物,混淆了“法的发现”和“法的正当化”,仅对利益衡量过程进行心理学解释,并没有提出对利益衡量结论进行证成的理由。这些林林总总的回答整体上局限于在抽象命题的层面上寻找异质利益衡量的化解之道,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行动指南”或者衡量尺度,这导致利益衡量论因缺乏规范性而在“方法论上盲目飞行”。
其 一,利益衡量论并未提出客观的衡量标准,甚至将衡量的基础建立在法律秩序之外,这导致对法律规范性的严重损害。“强调制定法外的价值标准,才是法官续造法律的指导因素,也是修正制定法规范的唯一准则”,这导致法官将逐渐摆脱制定法的约束而形成恣意裁判。根据法教义学的立场,应通过现有法律教义进入实质的价值评价体系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在拉伦茨看来,“在法秩序的意义上,对适当的价值判断仍然可以作合理的说明,即使有关的理由未必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其二 ,利益衡量论试图制定“确定利益阶层”的清晰图表,实际上又重新陷入概念法学式的理论陷阱。利益法学因反思和批判概念法学而兴起,将概念法学构建“概念金字塔”的理论企图讥讽为“概念天国”,但是,利益法学试图将利益位阶进行固定排序的做法实际上犯了同样的错误,都忽视了生活世界的丰富性和个案情境的复杂性。
其三, 利益衡量论试图寻找确定价值评价的做法实际上犯了“无穷递归”的论证谬误。基于利益的多元性,为了限制利益评价的恣意,利益衡量论试图寻找相对确定的评价标准,但是,利益评价标准本身也具有多元性,利益衡量论又面临着如何对利益评价标准进行排序的追问。哈贝马斯据此认为,“价值必须与其他价值一起在每个案例中排出一个传递性序列。因为这种排序缺少合理标准,所以,权衡的工作或者是任意地进行的,或者是根据习俗的标准和序列而非反思地进行的。”
然而,后果主义的法律论证在个案事态中对后果的优益性进行权衡,通过经验实证的方式对后果进行确证,并根据法律体系内的规范价值进行评价,使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既具备实证性又具备规范性,克服了利益衡量论的理论缺陷。
其 一 ,后果权衡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事态中的效用衡平。司法决策中 的利益衡量并不是要确定利益或价值的排序,而是要通过衡量的方式做出理性的决策,后果权衡则将权衡的理性基础建立在可经验、可实证的效用或效果上。齐佩里乌斯据此指出这样一种利益衡量的思维程式:首先,给出需要衡量的利益,它们往往是冲突的,所考量的决定对其中一方产生积极的效果,而对另一方产生消极的效果;其次,判断这些后果的“可欲”或“不可欲”,也需要判断所可能做出的决定对这些利益产生的损害或者效用的程度;最后,结合上述的考量,找到利弊之间的最优的平衡点。
其二 ,后果权衡根据最优后果的选择将“利益保障最大化”作为利益衡量的目标,而摆脱了利益衡量论中“利益相互排斥”的思维定式。在基于优益后果的法律论证中,对后果可欲性的判断是基于法益保护的目标进行的,后果权衡的过程实际上是法益“调和”而非“排除”的过程,即两种冲突的利益都值得保护,为了追求最优的后果,需要对一种利益做出适当的损害,但会将这种损害降到最低的限度。“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所谓“具体情况”,即法益在个案中的具体实现程度。这需要借助做出保护某个法益的决策所实现的效用或效果来判断,而评估某个决策为实现某个目标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如果不采取系争手段,会对所要实现的目的造成多大影响)抑或负面影响(如果采取系争手段,会对另一法益的侵害程度)的程度则可通过经验事实的认定进行评估。这样,后果权衡将价值冲突转化为可实证的损益衡平,通过精准把握损益衡平的比例,实现法益在个案中的“调和”。
其三 ,通过后果权衡可以产生作为行动依据的“经验规则”,避免了在抽象命题的层次上进行价值选择。利益衡量的本质实际上隐含着利益之中的实践理由的衡量,因为某种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必须借助于实践理由来说明。借用拉兹的理论,在实践推理中,人们行动的实践理由可以分为“一阶理由”和“二阶理由”。所谓一阶理由即人们采取某个行动或不采取某个行动的理由;所谓二阶理由乃是要求人们根据某些一阶理由或不要根据它们来行动的理由,前者是“积极的二阶理由”,即按照一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后者是“消极的二阶理由”,即阻止按照一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一阶理由是具备正当化能力的理由,但仅具有初显的优先性(prima facie),故一阶理由无法直接作为人们行动的根据,人们往往对一阶理由进行“通盘考虑”而做出理性决策。作为法益保护依据的“一阶理由”同样不具备绝对的优先性,而后果权衡通过个案事态中效果的考察产生能够作为行动依据的“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经验规则”是总结与概括一阶理由中反复出现的类似情况的结果,通常表现为“在某种情况下,恰当的行动选择是什么”的结构。尽管“经验规则”并非二阶理由,但是,它同样发挥着二阶理由阻却衡量的效果。因为,在后果权衡中,根据可欲后果的比较而选择恰当的行动,是在个案事态中因果关系判断的经验基础之上做出的,基于经验的可靠性和目标的可欲性,人们直接将“经验规则”作为行动依据,可以有效促成正确判断,大幅降低权衡成本。
在“微信商标权纠纷案”中,该案的裁判思路生动地说明了后果主义法律论证的理论优势。在该案中,法院将消费者对“微信”商标的稳定认知和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作为公共利益,实际上体现了商标法“通过商标使用造就商誉”的立法目的。毋庸讳言,“商标法没有鼓励发明创造的愿望,该愿望是专利法和版权法的基础。商标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鼓励人们对商标的使用,以成就商标的商誉功能。没有任何政策是鼓励创造更多的商标。”在本案中,腾讯公司通过诚实劳动善意地将商标投入使用,因广受青睐而获得商誉,如果对其商誉不予以保护,则将破坏商标中所体现的信息资本,并将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开发驰名商标的积极性。与此同时,保护先申请商标者的利益则体现了商标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是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关系到商标法的安定性与公信力。“公示公信原则”是维系工业产权制度的核心,是维系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公信力的基础,这同样关系到根本的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司法裁决中的利益衡量必须在法教义学的框架内进行,法律的原则或精神是利益衡量的基础性准则,故“商誉保护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是衡量“先使用商标者”和“先申请商标者”之间利益的规范基础。然而,法教义学并没有对法律原则的优先性或者排序问题做出任何说明,因此,在抽象命题的意义上,很难判断这两个原则孰轻孰重,哪种公共利益更为值得保护。
但是,在个案事态中,利益衡量则由一般价值准则的权衡转化为具体裁判后果的优劣比较。也就是说,利益衡量本质上是在个案中根据法律的原则或目标对具体裁判后果的比较与选择。就本案而言,相对于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先申请者的利益,根据“商誉保护原则”保护消费者的稳定认知和已有市场秩序,其所形成的裁判后果更加具有比较优势。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其一 ,赋予腾讯公司以“微信”商标权更加具有现实紧迫性。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知名商誉的保护和商誉培育的激励,而且关系到8亿消费者对“微信”商标的“稳定认知利益”。如果对腾讯的商标利益不予保护,将导致消费者面临巨大的认知困扰而承担巨大的认知转换成本。 其二 ,赋予腾讯公司以“微信”商标权所形成的潜在后果更加具有可欲性。因为,若不对实际商誉享有者的商标利益进行优先保护,则会导致投机者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这会导致“恶意抢注者”在法律上挟持商誉实际享有者,从而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淘汰现象。 其三 ,从因果关系的经验判断来看,在商标权的取得上推行“先使用原则”,能够有利于推动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这说明“先申请原则”并非不可替代。美国的成功经验已经说明,通过“先使用原则”获得商标权更容易打造驰名商标,美国正是采用此原则而成为迄今为止全球驰名商标占有率最高的国家。
从该案的裁判思路来看,后果权衡实际上是通过对裁判后果的优劣比较进而确定哪种法益更加值得保护,这一论证思路完全符合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原则。根据利益衡量的原则,对不同利益进行比较,需要考量一些具体可操作的因素。比如,判断何种利益更具普遍的社会认可价值,保护何种利益更具现实紧迫性,利益可否替代,以及选择保护哪一种利益对相对利益的损害最小等。因此,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并不违反利益衡量的原则,反而在具体的个案事态中将一般性的价值准则转化为可经验、可预知的后果,从而使利益衡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性。
(三)后果评价的规范表达:通过“重力公式”的说明
在后果权衡中,优益后果的选择与比较本质上取决于法律原则之间的权衡,在相竞争的原则中通过权衡来确立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即采取何种法律上的手段能够尽可能地满足一个法律原则而同时不过分地损害另外一个原则。因此,可结合阿列克西的“重力公式”对后果权衡的理论优势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原则之间优先关系的确立取决于原则Pi的受侵害程度Ii与相冲突原则Pj之受损害程度Ij之间的比例关系,用公式表达为:
这就是阿列克西所创立的“重力公式”的基本形式,这实际上是对两种法律原则受侵害程度的比较。根据“相对损害最小”的标准,法律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得以确立,故原则的“受侵害程度”构成了“重力公式”中的第一对变量。根据该公式,当两个原则Pi与Pj作为后果评价的依据而发生冲突时,可根据以下“权衡法则”来确立两个原则的分界线,该法则可以表述为:“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另一个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程度就越大。”
尽管法律原则作为价值判断的规范表达,其效力只有在特定的个案情境中才能加以确定,但是,任何法律体系总是从特定的价值预设出发的,因此,不同的法律原则在脱离个案情境的情况下其“分量”也会有所区别。比如,在现代法律体系下,人的尊严、生命权就是更为重要的权利,关于基本权利的价值判断在抽象意义上就更具优先性。基于此,阿列克西又提出“抽象重力”作为影响法益权衡的变量。也就是说,如果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其“抽象重力”相等,则原则之间的冲突就被中和;如果其“抽象重力”不同,则其平衡状态就被打破。据此,这一“权衡法则”可被表述为:一个原则的抽象重力越大,则其优先性程度就越高。
基于法律原则内容上的抽象性和结构上的不完整性,相较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往往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故法律原则在个案中总是“或多或少”地起作用。法官要在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之间做出选择,其对法律原则认知的确定性程度必然影响到权衡结果。因此,阿列克西又将“认知确定性程度”作为影响法益权衡的变量。根据“认知性权衡法则”,“对一个原则的侵害程度越大,这种侵害所需前提的确定性程度就必须越高”。用Gi、Gj来表达法律原则的“抽象重力”,用Si、Sj来表达法律原则的“认知确定性”,那么,重力公式的扩展形式就可表述为:
“重力公式”实际是比例原则的精致化表达,根据该公式,当Gi,j>1,对法律原则的侵害就是不合比例的,当Gi,j<1,对法律原则的侵害就合乎比例。在这一公式中,阿列克西借助于侵害强度、价值权重和认知确定性等变量,使法律原则的“量化权衡”成为可能,从而化解了“价值不可通约”的哲学难题。在后果主义法律论证中,“重力公式”则为优益后果的选择提供了可量化的评价标准,认知确定性可通过因果关系发生的概率加以说明,侵害强度则可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通过经验实证的方式加以确定。有必要说明的是,后果可欲性的比较、目标正当性的判断和冲突法益的权衡并非是孤立进行的,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因为,价值判断总是在具体的事态中才能确定,裁判后果的认定往往会影响到侵害强度、价值权重以及认知确定性程度等变量的确定。也就是说,法益权衡的过程实际上并非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衡量过程,而是一个综合了经验判断、目标判断和后果选择的过程。
在“微信商标权纠纷案”中,无论是“公示公信原则”还是“商誉保护原则”均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无法对此做出笼统的价值排序,其“抽象重力”难分伯仲。因此,在该案中,法益衡量的关键在于对“受损害程度”和“认知确定性”的判断与比较,而这完全有赖于经验判断和后果比较。即法官在论证中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提高“公示公信原则”和“商誉保护原则”的认知确定性程度,通过经验论证的方式来说明裁判结论与裁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某个原则的损害程度。对此,法官应该在判决理由中阐明:若将商标权赋予先申请者,在何种程度上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消极影响?若将商标权赋予实际使用者,在何种程度上激励了对商誉的培养和创造?通过对这些批判性问题的回答,法官则将抽象的价值衡量转化为精致的后果权衡,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结合起来,将规范解释和经验实证统一起来。
在这个意义上,后果考量将抽象的法益衡量转化为具体事态中法益实现程度的判断和法益优劣程度的比较,从而避免了法益衡量作为方法论的空洞性。不可否认,利益衡量只是给出了一个形式上的公式,它虽对新的发展与新的价值观念具有开放性,借此可将它们纳入法判断之中,但其危险在于缺乏实体的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是可随意填充的。基于此,法教义学框架下的后果考量以原则权衡为基准,避免了利益衡量在抽象框架下的利益排序,在个案事态中用经验命题证成价值判断,为利益衡量填充了实体内容,从而既保障了后果考量的可控性和客观性,又维护了法教义学的安定性与开放性。
四、体系建构与后果考量
(一)开放体系中的后果考量
从法律教义的形成来看,立法者作为法律产品的供给者应当为社会提供能够带来良好影响的规则,法律教义本身是立法者通过后果考量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然而,法律教义一旦形成就应该为公众提供“稳定化的规范预期”,这需要确立法律的权威性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但是,法律的安定性并非单纯通过法律的封闭性来实现的。一 方 面,法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具有“规范封闭性”,法教义学将法律系统作为一个高度自治的系统,使法律系统相对阻隔于道德、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防止法外因素对法律系统内部的过度侵扰,从而维护法律系统运作的稳定化预期。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系统被视为递归性的具有自我指涉性的封闭系统。 另一方面 ,法律系统的运行离不开社会环境,法律系统无法完全独立于其他社会系统,这导致法教义学又要保持“认知开放性”。尽管法教义学主张法律的有效性应该在法律系统内部进行证成,但是,法律系统对社会变迁的回应性又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断翻新教义,这加剧了法律系统内部的复杂性。常规与例外、非法与合法的判断都是对法律系统内部的进一步丰富。在这种运作中,我们看到了系统空间扩大的可能性,系统统一性在复杂性增加的基础上得以形成新的可能性。
因此,法律的安定性不能仅仅依靠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稳定性,而是更需要适法者对法律教义的融贯性解释和体系化建构。随着法律系统内部复杂性的增加,法教义学通过与司法的互动,对立法者所颁布的材料进行认识论重构,强化法律整体规定的内部关联,形成相对融贯的法律体系。评价法学以来,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建构工作被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抽象概念体系的外部体系;二是作为法律原则体系的内部体系。对于外部体系而言,法律体系应该建构为逻辑严谨的概念体系,而对于内部体系而言,法律体系应该建构为评价融贯的价值体系。内部体系的融贯化建构要求,法律体系在价值上要尽可能与体系背后的政治−道德理念保持一致,而这些超越实在法的理念本身不能从法律体系内部得到证立。
内部体系的建构过程实际上是法教义学对法外价值进行过滤和转化的过程,“法教义学所固有的体系化的建构方式决定了,它在选择某些价值进行维护的同时势必贬抑其他的一些价值,因为体系性的建构遵循的是系统论的逻辑,它强调秩序性(或逻辑性)和统一性(统一于基本原则之下),是对一定数量的理性原则进行不断演绎的结果”。这样,法教义学对价值判断的体系化建构必须通过“在开放的体系内论证”这一方式来实现,而后果考量作为价值判断的法律论证方法,则为法外价值向法律内部的转化提供了通道。一方面,后果考量通过因果关系的判断引入了经验论证,形成法外因素对法律系统的外部激扰;另一方面,后果考量又借助目的论的论证方法,根据法律内部的价值标准对裁判所可能形成的后果进行评价,完成法外价值向法律系统内部的过滤和转化。
在主观的目的论解释中,法官能够从立法历史资料中通过“发生学解释”对立法者的目的进行确证,并对社会后果的可欲性进行评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既要“向前看”,又要“向后看”。 一方面 ,法官要对裁判所可能引起的后果进行合理预测; 另一方面 ,又要对历史上的权威性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推导或重构立法者的目的,从而对司法裁判可能形成的后果是否符合立法者的预期目标进行评价,这实际上是法官在法律体系内部依据“权威性理由”所进行的规范性判断。在客观的目的论解释中,何为“符合理性”的目的仍然需要理性地证成,否则,会因评价标准的实质化带来恣意裁判的风险。此时,后果考量作为论证方法应当对后果评价的标准进行“深度证成”而不能“武断终止”。因为,“任何理由都可以从包含进一步正确性和目标性理由的前提集中推出”。对此,法官应当根据“实质性理由”对客观的目的论进行证成。实质性理由是根据自身内容支持法律结论的理由,而与理由的提出者无关。实质性理由既可以是道德上的,也可以是经济或政治的。在法律论证中,一类实质性理由(目标理由)是依据其所证立的判决预期会实现良好的社会目标(goal reason),根据目标理由对裁判可能形成的后果进行评价,即判断该后果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因而具有可欲性。另一类实质性理由(道义理由)其正当性并不来自预期的效果,而是来自判决的证立方式,即判决与适用于当事人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事物状态的正义的社会道德规范相一致(rightness reason)。根据正确理由对裁判后果进行评价,即判断裁判所引起的后果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因而具有可欲性。
在根据实质性理由对价值标准进行证成的过程中,不能否认法律论辩中普遍实践论证(道德论证、政策论证、经济学论证等)的作用。“在没有合适的法教义学语句或判例法语句可供利用的地方,普遍实践论证就直接介入。”尤其是,在具有道德争议的疑难案件中,法官既要对当事人行为的道德属性进行评价,也要对判决后果的可欲性进行评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论辩和普遍实践论辩往往处于相互交织的共生关系中,即合法性判断往往依赖于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判断。这样,后果论的理由可能在一阶(行为评价)和二阶(规则评价)两个层次上同时存在。在普遍实践论辩中,对于人们行为正当性的评价,后果论根据行为的后果评价行为的道德属性,可以称之为一阶的后果论证。当法律标准模糊或欠缺时,裁判中涉及对当事人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此时即可运用一阶的后果论理由作为实质论据,从而使法律论辩延伸至普遍实践论辩。后果论“既可以是与对个体行为进行批判或证立相关的理由,也可以是与一些社会实践及规则相关的理由”。为了弥补法律的缺陷,后果论可作为证成裁判规则正当性的理由,根据裁判可能引起的后果来证立裁判,并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来对裁判后果进行评价,可以称之为二阶的后果论证。无论是一阶的后果论证还是二阶的后果论证,未必能够获得法律权威性资料的直接支持,这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实质性理由”所进行的超越法律的论证。这样,法教义学就借助于后果考量与目的论证对法律命题进行“深度证成”,实现了“在开放的体系内论证”。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各类理由的关系如图1所示。
(二)后果考量的体系化控制
经过评价法学的改造,法教义学将后果考量纳入体系建构的过程中,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已经兼具体系性与回应性的学术品性。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更为致力于价值判断的“类型化”和“教义化”。法教义学通过发展法律教义,凝聚法律共识,节省思维成本,通过法官中立性地适用法律教义,避免个体化的价值判断,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通过教义学论证的方式对后果考量进行证立和限制,确立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系统循环流转且持续运作的沟通机制,从而实现了法教义学对社会长远发展趋势的回应。“因为法教义学是一种认知上开放但运作上封闭的系统,它要通过将教义融贯性与效用性、回应性相结合来满足相冲突的规范期待”。在疑难案件中,法律教义亦非绝对,当法律教义遭遇案件特殊情形的挑战时,法律教义亦可发生变迁,但是法官必须承担论证负担。所以,现代法教义学并非反对后果考量,而是已经发展成一套兼容法律安定性和判决正当性的调适机制,主张通过后果考量引入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为社会科学知识进入司法判决提供了通道,从而具有与社科法学兼容的可能性。
法教义学通过“体系化建构”确保法律系统的独立,又通过后果考量实现了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道德、社会等系统之间的“信息互换”与“能量守恒”。因为,法教义学所进行的体系化工作并非是建构纯粹价值无涉的、封闭式的概念体系,而是进行范畴体系和价值体系的双重建构。经过从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的转型,法教义学体系中形成了范畴式的概念形成和目的论的概念形成两种基本功能——方法体系,基本对应法教义学中知识体系和价值判断的双重功能。范畴式的概念形成是一种纯粹形式化的知识建构:一方面,通过对实证法中相关概念的知识建构,形成一种去除价值判断的、形式化的概念;另一方面,将实证法素材进行学术上的分析和加工,形成模式化的知识结构和思维分析框架。前者通过一种要件式的思维建立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避免了法律适用过程中重复性的价值判断;而后者则通过实证法的知识体系建构,对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标准进行不断储存,形成“价值判断的知识化”,确保通过判例形成的原理和规则能够反复适用,降低法官在个案判决中的论证负担,从而实现“同案同判”。如果说形式化的知识建构是为了形成“稳定化的规范预期”,那么,目的论式的概念建构则是通过为价值判断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相较于范畴式的概念建构,目的论式的概念建构则融入实质价值判断的内容。在目的论式的概念建构上,法教义学通过对价值、目的、利益和后果的考量,将法律系统的外部知识转化到法律内部中来,并通过体系化的方法对实质性的价值判断进行控制和约束。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社会的复杂性程度在不断提高,社会的变迁发展需要法律系统的不断调试和自我更新。法律决策就不能仅仅是面向过去的、对确定性状况的消极回应,而更应该是面向未来的、对不确定性状况的积极调控。这样,法教义学的任务也应该随之发生变化,能够具备适应这种从不变性向可变性、从确定性向偶然性变化的能力。这既需要法教义学通过概念涵摄、演绎推理、体系化建构等传统法律方法实现法律知识的系统化、稳定化,使法律系统成为一个自我指涉的、相对封闭的独立系统;又需要法教义学通过开发类型评价、后果考量、目的论建构等“开放体系”的方法,将外部知识通过论证程序输入和转化到法律系统中,使法律系统成为一个“自创生“的、面向社会的开放系统。要将这两种异质化的方法统合起来:一方面,体系化建构等传统方法使法教义学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使法律系统实现“稳定化规范预期”的功能;另一方面,后果考量、目的论建构等开放体系的方法则使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就需要借助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科际合作将来自现实社会的知识源源不断地吸收到法律系统中来,使法律系统不断地与社会相适应,从而在封闭性的基础上实现开放性。
体系建构与后果考量的兼容,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安定性与个案正当性在裁判目标上的平衡。基于依法裁判的要求,司法裁判应当维护服从权威、民主原则、形式正义、法律安定性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或制度安排;基于个案正义的要求,司法裁判应当维护社会可接受性、实质正义、个案正当性、合理性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或制度安排。裁判目标的不同在某种意义上导致教义分析与后果考量的对立,“一种是向后看的、以‘输入’为导向的、强调形式理性的、基于规则的教义式推理,而另一种则是向前看的、以‘输出’为导向的、强调实质理性的、基于政策的思考方式”。在应然意义上,司法裁判应当兼顾“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裁判目标,这需要努力实现教义学论证与后果考量的平衡。一般而言,法官作为适法者角色应首先通过教义学论证维护依法裁判的底线伦理,依法裁判在任何个案裁决中都具有“初始优先性”;但是,在例外情形的案件裁判中,为实现个案正义,法官须基于“更强理由”进行“超越法律的法律论证”,在这种情况下,后果考量作为论证方法就有必要纳入法教义学体系中。但是,法教义学具备相对稳定的体系,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往往受到法律通说的约束,其他场域的话语不能直接进入法律论证中,否则,这会严重破坏法律的自治性与安定性。因此,来自社会科学的后果考量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与方法进行转化与整合,“来自其他话语场域的论证能否被整合进法律完全取决于特定法律文化的法律素材和方法论构造”。
法教义学以法的安定性为构成要素,以法的融贯性为制度目标,维护了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协调,这有利于规则至上的维护和融贯法律体系的建构。同时,为了消解法律体系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矛盾,法教义学将后果考量作为法律方法,通过法律教义约束后果考量,通过原则权衡实现后果考量的规范表达,通过目的论建构将后果考量纳入价值体系之中,从而实现了对后果考量的教义驯化。因此,将后果考量纳入法教义学的框架,能够缓解规则至上与后果考量在功能上的对立。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后果考量与教义分析是相互对立的,毋宁说两者是相互补充的。正如自由法学派代表人物康特罗维茨所说,“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具体到裁判方法上,没有经验知识(社科法学)支持的后果考量是空洞的,而没有法律教义(法教义学)约束的后果考量则是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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