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湘02刑终234号
发布日期:202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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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湘02刑终23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4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二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25)湘02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提供辩护,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蓉为唐某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B×**的小型轿车沿醴陵市青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车途经醴陵市某研究所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综合查询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队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鉴定意见:湘西正司鉴[2025]毒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光盘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因病致残的遭遇,值得同情,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造成类案不同判,理由如下:
一、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贯彻实施产生不良影响,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二、对不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错误适用缓刑,量刑明显不当:1.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恶劣;2.被告人唐某无悔罪表现;3.具有再犯的危险。
二审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提交新的证据: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卡口监控平台系统查询记录:证明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至少7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的情况。2.湘B×**的交通违法情况。3.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4.取保候审保证书。5.醴陵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6.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提供的证明。7.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
检察机关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章情况,安全意识淡薄,藐视法律,无视交通规则,轻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有再犯的危险,对其不应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唐某无证驾驶的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危险驾驶罪没有必然联系。对提供的湘B×**车辆交通违法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唐某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也与唐某所犯的危险驾驶罪没有必然关系,对提供的行政处罚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是事后让唐某补签的签名,具体日期也不是唐某签的,而是公安人员自己签的。对5、6、7组证据,唐某自己到驾校去申请考驾驶证,但被驾校拒绝了,至于他人是否申请到了驾驶证与本案无关。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量刑建议适当,人民法院应当采纳。2.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原审被告人无悔罪表现,存在再犯危险。卡口监控显示,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至少7次无证驾车通过城区路口,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甚至在被公安机关和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公然违反“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的取保候审规定,屡次违法驾车,藐视法律,漠视公共安全,毫无悔罪表现,存在再犯危险。请二审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5)湘02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公安取保候审期间有7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的情况。2025年6月9日,一审法院对其宣布判决,其向法院出具保证书:自今日起保证以后再也不开机动车。自此至今,唐某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院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开庭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唐某在一审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并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决定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多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藐视法律,漠视公共安全,毫无悔罪表现,存在再犯危险,对唐某不适用缓刑,二审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5)湘02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5)湘02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佶
审 判 员 万自力
审 判 员 陶树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璐
书 记 员 杨玫健
附: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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