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3刑更622号
罪犯刘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监狱服刑。
2022年6月10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7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4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监狱于202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甲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提请对其减刑。
法律监督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行贿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刘某甲为感谢时任书记、院长于某在其职务晋升及寻求以后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便利,借春节、中秋节之际,先后10次在郑州某公寓、某小区于某家中及郑州东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乙在得到于某的同意后予以收受。二、受贿罪:2016年至2019年,刘某甲在担任某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9万元。另查明:刘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前刘某甲的家人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甲系自首。
罪犯刘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9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佳楠
书 记 员 陈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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