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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如何区分执行担保与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
担保人未向法院作出自愿加入执行程序、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之明确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执行担保,仅构成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法院不能对担保人直接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出具担保,是否必然构成执行担保?如何区分执行担保与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南高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人未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加入执行程序、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之明确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执行担保,仅构成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法院不能对担保人直接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2019年5月23日,在债权人林某戈与债务人熊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孙某娜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以我名下财产对熊某斌提供担保。
2.2019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就林某戈要求孙某娜承担担保责任一事,双方发生争议。
3.2024年4月11日,林某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某娜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得到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孙某娜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
4.双方就担保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孙某娜认为该担保是执行担保,林某戈认为该担保是一般民事担保。
5.2025年6月20日,河南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孙某娜再审申请。并指出:孙某娜未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加入执行程序、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一般民事担保,
争议焦点:
孙某娜的担保是执行担保还是一般民事担保?
裁判要点:
孙某娜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执行担保设立要件,系一般民事担保。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孙某娜的担保是执行担保还是一般民事担保的问题。《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间、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本案中,孙某娜与熊某斌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离婚。2019年5月23日,人民法院在执行林某戈诉熊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某娜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关于林某戈诉熊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自愿以我名下财产对熊某斌提供担保,孙某娜在担保书尾部担保人处署名、捺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孙某娜仅在担保书中承诺“我自愿以我名下财产对熊某斌提供担保”,未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亦未有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孙某娜所作出的担保虽系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但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已生效的(2024)豫1522执监3号和(2024)豫152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娜2019年5月23日的担保行为,不构成执行担保,而认定为一般民事担保,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无误,再审裁定驳回孙某娜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孙某娜、林某戈、熊某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河南高院(2025)豫民申3962号]
实战指南:
一、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担保,可分为执行担保与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这两种担保在法律后果和设立要件上存在区别:从法律后果来说,法院可依据有效设立的执行担保,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而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不具备这一强制效力。从设立要件来说,担保人未向法院作出自愿加入执行程序、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之明确意思表示的,不能设立执行担保,仅能设立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法理而言,这是因为执行担保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故需经法院认可方能成立(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2)。
二、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当事人必须准确认定担保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首先,不能仅因第三人是在执行阶段提供担保,就认定该担保必然属于执行担保。其次,即使执行担保未依法成立,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该担保可能构成执行中的一般民事担保,进而排除债权人按照一般民事担保法律关系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再次,执行担保有效设立的,债权人可依法对执行担保人申请直接强制执行。仅构成一般民事担保的,债权人虽无法对担保人直接强制执行,但仍可依据该担保法律关系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双方就该一般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需经实体审理方能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
最后,从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受偿效率的角度而言,建议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明确要求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向执行法院书面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以便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直接对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此相对,考虑到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在法律后果层面的重大差异,担保人执行阶段务必首先明确己方“能够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并基于这一前提,审慎为他人出具担保。
法律规定:
《执行担保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1.与一般民事担保相比较,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
案例1:《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高院(2024)京执监181号]
北京高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者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民事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相比较,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本案中,陈某作为被执行人任某某的女婿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符合常理,在陈某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其明确“愿意为任某某欠苏某1和苏某2执行一案担保,担保范围为此案案款本金及执行费诉讼费利息。”由此可见,陈某为任某某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事实上,在陈某提供担保后,昌平法院对任某某的执行案件暂缓执行。
2.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系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需要人民法院的认可方能成立,具有公法属性。
案例2:《某县某街道某村某组与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郴州中院(2025)湘10执复25号
郴州中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在北湖区法院(2023)湘1002民初827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邵某某主动向北湖区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如果所里败诉直接划拨邵某某的存款。为此,特向你院提供担保,并出示该担保书。”该行为应视为邵某某已经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的担保书,且该担保书已经某县某街道某村某组确认并获取同意,北湖区法院遂解除了对某市正和法律服务所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现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某市某法律服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县某街道某村某组代理费163,000元。鉴于邵某某已承诺在某市某法律服务所败诉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北湖区法院对邵某某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系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需要人民法院的认可方能成立,具有公法属性。本案担保已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邵某某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那么邵某某提供的担保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前提条件的,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按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
案例3:《某建工集团公司、某汉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池中院(2021)桂12民初104号]
河池中院认为,《执行担保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本案中,《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被告某汉公司自愿表示承担担保责任。《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一》是当事人自行签订,后因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意见不一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之后亦终结了相关案件执行程序,故上述协议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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