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用人单位能否约定提成待客户实际支付后发放?
「法律解答」
在实践中这类情形称为提成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将销售收入或者纯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员工。相较于基础工资,其具有一定激励作用。
待客户实际支付后发放,属于附条件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有明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鉴于其性质不属于消极事由,因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待客户实际支付后发放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会将市场经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对此持负面评价,毕竟劳动者并没有获取超额的利润,不应承担该类风险。但是,提成工资具有激励性,这种约定无疑可以激发劳动者主观能动性,不仅有利于扩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也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劳动合同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但对于非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仍可以遵循意思自治。换而言之,只要该约定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效的情况下,那么该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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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最高院予以了回应。
指导案例182号「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想要主张提成工资的,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有约定以及客户是否支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前者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依据,后者则是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
但是客户最终实际是否支付,如上述所述,具有一定商业风险。双方对客户是否实际支付有争议的,则要审查该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倘若条件已经成就的,用人单位没有合理原因证明客户未有支付、客户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 城开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存在亏损 ,也不能证明彭宇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宇翔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相应依据而无法成立……现彭宇翔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 城开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宇翔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如城开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
这就意味着倘若拒绝付款原因并非因劳动者所致,用人单位不能以客户未实际支付对抗劳动者的提成款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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