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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于2019年8月6日入职沈阳某有限公司。同日,左某签署《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
在职期间,左某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2024年12月4日,左某离职。
2025年3月13日,左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2024年间所有的保险8万元整。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左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左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左某缴纳社会保险,左某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后,公司应对其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
对于公司提出的左某签署了《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故不同意返还左某垫付的社保费用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不得通过协议约定或其他方式排除,故对于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左某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左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2020年共缴费3244.45元,2021年共缴费3288元,2022年共缴费3676.8元,2023年共缴费3941.76元,2024年共缴费4102.08元,因此,按照劳动者与单位的缴费比例,经计算后,公司应返还左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10951.86元[(3244.45元+3288元+3676.8元+3941.76元+4102.08元)×60%]。
同时,根据左某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显示,左某2019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以及2023年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由其个人缴纳,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缴纳356.59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每月缴纳378.15元,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每月缴纳417.38元,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月缴纳450.36元,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每月缴纳469.2元,同时,左某于2020年6月缴纳大额医保77元,于2021年1月、2022年1月、2023年2月、2024年1月缴纳大额医保,每次缴纳132元。因此,按照劳动者与单位的缴费比例,经计算后,公司应返还左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中企业应承担的金额为21888.3元[(356.59元/月×11个月+378.15元/月×12个月+417.38元/月×12个月+450.36元/月×17个月+469.2元/月×12个月+77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80%]。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左某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份,因左某尚未实际缴纳,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因此,对于左某要求公司支付左某2019年-2024年间所有的保险8万元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返还左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0951.86元、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1888.3元,对于左某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左某入职时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现又以此缘由提起仲裁及诉讼,违反诚信原则,相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社会保险问题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关于缴纳保险类问题,应由对口行政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宜对此类问题进行裁决且此类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中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无效。左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因缴纳上述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左某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判决公司返还垫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于2025年10月15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辽01民终1517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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