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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调查发现,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投保人均为李某本人,累计现金价值达42万元。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裁定冻结上述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案外人张某(系李某亲属,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保险金属于其个人专属权益,不应作为投保人李某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确认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指出,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并非保险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在投保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该现金价值可作为其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尤其是寿险类产品,除具备风险保障功能外,往往兼具长期储蓄和投资属性,保单现金价值,正是这种储蓄性的集中体现,它指的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在扣除保险公司相关营业成本、风险保费及附加费用后,剩余部分在账户中累积形成的价值。
简单来说,现金价值是投保人预先多缴的保费及其产生的投资收益所共同构成的“储蓄池”,归属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从法律性质上看,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权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表明,现金价值请求权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其数额在合同中是相对确定并可被量化计算的。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不同,现金价值存在于保险期间内,是投保人可随时主张的债权性资产。
此外,现金价值的积累过程类似于银行存款或理财产品的增值过程,随着缴费年限增加和投资收益滚动,现金价值会逐步增长,形成一笔可观的资产。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常被视为一种有价证券或金融资产,其现金价值可作为投保人名下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置。
二、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
对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需从财产权益归属、可执行财产范围及排除执行情形三个层面进行辨析。
首先,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主体是投保人。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基于合同约定在特定条件(如保险事故发生)下获得保险金给付,但在合同解除或提前终止的情形下,唯有投保人有权要求返还现金价值。本案中,李某作为投保人,是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唯一合法主体,张某虽为受益人,但其权利仅限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并不延伸至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次,现金价值属于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可随时主张的、数额确定的财产权益,完全符合“其他财产权”的定义。同时,该规定第三条列举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类型,如生活必需品、必需生活费用、教育物品等,均体现对被执行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保障。而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一种储蓄性资产,不具备人身专属性或生活必需性,不属于上述豁免执行的范畴。
再者,从公共利益和司法效率角度考量,允许对保单现金价值采取强制措施,有助于防止债务人通过购买高额保险产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倘若投保人可将大笔资金置于保险账户中享受“执行豁免”,而债权人却无法追索,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查确认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并采取冻结措施,既实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需要强调的是,执行过程中仍需注意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审查。如果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及其扶养家属唯一的生活来源或医疗保障,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量。
律师寄语
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名下具有储蓄性和财产性的权益,在特定条件下完全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这一司法观点不仅体现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审慎考量,也彰显了法律对财产权属性的清晰界定。
对于投保人而言,需清醒认识到,购买人身保险虽能提供风险保障,但若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恶意投保,不仅难以达到资产“隐身”效果,反而可能面临保单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的后果。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执行程序中若发现债务人名下持有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单,可积极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对该部分财产权益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仍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院应在送达执行通知书、保障当事人异议权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定。若案外人(如受益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从权利主体、权利合法性及能否排除执行等角度进行实质审查。
保险与法律交织的领域往往错综复杂,不同保险产品的性质、条款设计及各地司法实践可能存在细微差异。如果您在类似纠纷中遇到困惑,或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存有疑虑,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便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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