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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145期】
当事人协商店铺转让事宜,一方向另一方先给付的款项应为何种法律性质,付款一方不想接手转让店铺时,该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呢?近日,汝城法院审理一起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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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丁在逛街时无意中发现小乙店铺张贴的转租广告,随即打电话给小乙,并约好第二天至小乙店铺具体了解相关情况,添加了联系方式,当天还向小乙转了一笔款项。然而,经小丁的反复斟酌后,于当天晚上告知小乙决定不再租赁店铺,并要求小乙返还已付的款项。小乙不同意返还,认为交付的款项是定金,并认为是小丁违约,定金应不予返还。小丁认为已付的款项为订金是预付款项,小乙应予以返还。为此,小丁诉至法院,要求小乙返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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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争议焦点为:小丁交付给小乙的款项是定金还是订金?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性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小丁与小乙在洽谈商铺转让事宜时,并未对小丁转给小乙的款项做明确约定,该款项是否为定金,关键看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性质,未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同时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应认定为定金。对此,因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为定金亦未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该款项并不是定金,故小乙应向小丁返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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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订金,虽为同音词,但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含义截然不同,当事人在进行款项约定或者合同签订时,一定要对给付款项性质的约定或条款仔细斟酌,尽可能的在交付款项时对所给付的款项进行明确的备注,避免双方对款项的性质产生歧义,以免造成额外的损失。
「供 稿」肖慧恣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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