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取证方法多为技术性手段,一般不存在侵犯基本权利的情况;而且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一直以来只强调通过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等方式确认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最多会借助相关领域的专家充当鉴定人,说明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因此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审查和真实性证成一直以来都被划归到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没有受到证据规则的重视。
这一倾向在我国有着较长的历史渊源: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指出,对物证和口供的证据能力要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应当排除;而物证不会因为收集程序和方法违法导致性质改变,只要经查证属实,就应当肯定其证据能力。(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校》1982年第3期)即使有学者不赞同此过于绝对的观点,但其也认为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要排除,应当综合考虑惩罚犯罪与维护法律程序的需要,权衡时弊,从“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旨在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根本目的”出发来决定。(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也就是说,当时的学者认为,即使实物证据确属非法,也不一定要排除。
从法律规定上看,在2010年以前也基本没有关于专门针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此后也没有出台任何有关实物证据真实性审查方面的规定。直到2010年《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才打破这一局面。该规定首次对物证、书证的取证和保管流程提出近乎繁琐的技术要求,对来源不明的物证和书证要强制排除。而且并未将可以排除的实物证据范围限定于物证与书证这两个法定证据种类,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和强制排除情形也有相似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规范层面触及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审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对此规定的评价是:“这个规定实质上是物证、书证证据资格的排除规定,不能排除来源非法就不应当采信。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上述专门针对实物证据收集提取过程的要求以及相关排除规定,实际上构建起一套旨在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审查方法。即“鉴真”方法。在此之后,我国出台了多部约束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活动的规定,并且规定了针对特定类型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方法,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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