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在污染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中,检测程序的合法性与检测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两大核心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本文引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岳阳市生态环境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两大典型案例,系统分析污染环境案件中检测程序违法的表现形式与成因,明确不同类型检测费用的承担规则。研究发现,检测程序违法主要集中于采样规范违反、当事人参与权缺失、检测机构中立性不足等方面,而检测费用承担需根据检测目的(刑事侦查、民事赔偿)、程序阶段(行政调查、司法审判)进行区分界定。基于此,从程序规范、主体规制、费用划分三个维度提出完善建议,旨在为污染环境案件的检测活动提供合规指引,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的协同发展。[1]
一、引言
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污染环境案件的数量与复杂度逐年提升,检测意见作为认定污染事实、确定损害程度的核心证据,其合法性与可靠性直接决定案件裁判的走向。陈永生教授在《论刑事司法对鉴定的迷信与制度防范》[2]中指出,司法鉴定存在技术原理不可靠、鉴定人动机与认知偏见等风险,且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薄弱,易导致冤假错案。这一理论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尤为凸显——污染检测涉及大气、水体、土壤等多领域专业技术,检测程序的微小瑕疵可能导致检测结果失真,而检测费用的不合理分摊则可能加重当事人负担或导致公共资源浪费。
实践中,两大争议焦点尤为突出:一是检测程序合法性问题,如采样点位是否符合规范、当事人是否参与监督、检测机构是否中立等;二是检测费用承担问题,即刑事侦查阶段为查明污染事实的检测费用与民事赔偿阶段为确定损害范围的检测费用,是否应由同一主体承担。本文通过梳理典型案例,结合司法鉴定风险理论,对上述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为污染环境案件的检测活动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二、污染环境案件中检测程序合法性的理论解构与实践困境
(一)检测程序合法性的理论根基:从司法鉴定风险到程序正义要求
司法鉴定的可靠性依赖于“技术原理的科学性”与“程序运作的规范性”,前者要求鉴定技术经过充分验证,后者则强调鉴定过程需防范偏见、保障当事人参与权。在污染环境案件中,检测程序的合法性需满足三重要求:首先是技术规范要求:检测活动需遵循国家强制性标准(如《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包括采样点位选择、样品保存与运输、检测方法选用等,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其次是中立性要求: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需保持独立,避免因隶属关系或利益关联产生动机偏见,如公安机关下属鉴定机构可能因“打击犯罪”目标而偏离客观立场;最后是当事人参与权要求:当事人有权知晓检测过程、监督采样活动,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这是防范认知偏见、保障程序正义的关键。
(二)检测程序违法的实践表现:基于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案的分析
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诉岳阳市生态环境局非诉执行审查案,集中暴露了污染环境案件中检测程序违法的典型问题,与陈永生教授指出的“鉴定程序缺陷”高度契合。
本案中采样规范严重违反,技术原理应用的形式化倾向严重。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第4.2.1.1条,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垂直管段,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但在本案中,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采样点选在废气总排口高70米的弯道处,直接违反采样规范。这一行为导致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存疑——弯道处的气流紊乱可能影响污染物浓度测量的准确性,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却被采信的风险完全一致。
此外,检测报告显示燃料类型为“煤”,但岳阳市生态环境局的现场监察记录却体现为“粉煤灰”和“砖渣”,二者存在明显矛盾。这种“检测数据与现场事实脱节”的现象,反映出检测机构未对检测对象进行实质核查,仅依据委托方要求填写信息,属于典型的“技术原理应用形式化”,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客观属性。
本案中,岳阳市生态环境局直接委托湖南永蓝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二者形成“委托-服务”关系。虽然检测机构具备法定资质,但委托方作为行政机关,其核心目标是“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这种目标导向可能间接影响检测机构的立场。例如,检测机构可能为迎合委托方需求,忽视采样规范中的细节要求,或对检测数据进行选择性解读。
研究表明,在域外,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法庭科学实验室受执法部门管理,实验室工作人员制作报告时有明显的利益倾向,这一现象在我国污染环境案件中同样存在。行政机关委托的检测机构,可能因长期合作关系或经费依赖,不自觉地偏向委托方结论,导致检测意见的客观性受损。
三、污染环境案件中检测费用承担的规则界定与案例适用
(一)检测费用承担的理论划分:基于检测目的与程序阶段的二元标准
污染环境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程序,不同阶段的检测目的存在本质差异,这决定了检测费用的承担主体应遵循“目的导向+程序属性”的二元划分标准。
针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检测费用,应当以公共财政承担为原则。刑事侦查阶段的检测目的是“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根据陈永生教授的观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受执法部门管理,其经费应纳入公共财政”,若将此类检测费用转嫁给犯罪嫌疑人或赔偿义务人,既违背“国家追诉犯罪”的本质,也可能导致贫困当事人无法承担而影响案件侦查。
针对民事赔偿阶段的检测费用,应当以损害担责原则民事赔偿阶段的检测目的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计算赔偿金额”,与污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清除污染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此类费用应由污染者承担,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但需注意,若检测费用与损害赔偿无直接关联(如重复检测、不必要的检测),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二)检测费用承担的实践适用:基于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标案的分析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清晰界定了刑事侦查与民事赔偿阶段检测费用的承担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范例。陈某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羁押后,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于2021年4月30日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案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00000元。法院认为,该检测的目的是“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必要环节,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二十三章规定,此类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故驳回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要求陈某标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
刑事侦查阶段的鉴定活动是国家机关打击犯罪的手段,其费用应由公共财政负担,若转嫁给赔偿义务人,相当于让当事人承担“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违背程序正义原则。
在民事赔偿阶段的检测费用则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022年8月19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环境损害(固体废物处置费用、司法鉴定服务费)进行鉴定,产生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法院认为,该检测的目的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范围,为民事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此类费用属于“清除污染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陈某标承担。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必要费用”的认定严格遵循“因果关系”原则——仅支持与损害赔偿直接相关的检测费用,排除了与民事赔偿无关的刑事侦查阶段检测费用。这种区分既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也避免了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必要的负担,实现了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四、结语
审视污染环境案件中的检测争议,陈永生教授揭示的司法鉴定风险理论为辩护提供了核心指引——针对检测程序合法性争议,可紧扣岳阳市智博环保建材案暴露的采样规范违反、当事人参与权缺失等问题,援引《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等技术标准,质疑检测机构因程序瑕疵导致的结果失真,同时依据“当事人应有权参与鉴定监督”的理论,主张检测过程未保障当事人在场权、异议权,进而否定检测意见的证据能力;针对检测费用承担争议,可参照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标案的裁判逻辑,结合“刑事侦查阶段检测费用属公共财政负担范畴”的原理,区分检测目的与程序阶段,对刑事侦查中为查明犯罪事实的检测费用,坚决反驳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诉求,对民事赔偿阶段与损害认定无直接关联的检测费用,亦主张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律师在辩护中需以程序正义与责任划分的双重维度为抓手,将司法鉴定理论与个案事实深度结合,既能有效防范司法对瑕疵检测意见的迷信,也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污染环境案件裁判在证据审查与责任认定上的精准化、公正化。
注释:
[1] (2020)湘06行审3号、(2021)粤0507刑初375 号刑、(2023)粤05民初167
[2] 陈永生:《论刑事司法对鉴定的迷信与制度防范》.中国法学,2021,(06):26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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