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方未能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时,另一方能否通过“自力救济”方式控制、损坏对方财物以迫使其履行债务?此类行为看似“高效”,实则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近期,恩施市人民法院白杨坪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因劳务报酬纠纷引发的案件,其中被告为追讨欠款擅自拆走由其安装的设备关键配件,引发了对维权行为合法边界的深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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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负责某项目施工并确保项目通过验收。项目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但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部分尾款未能及时支付。为追讨欠款,张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由其安装的设备关键配件拆走,并关闭电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该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并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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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迅速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初期,张某情绪激动,坚持认为其行为属于“留置担保”,辩称:“我安装的设备,我有权控制!”法官从事实与法律双重角度展开工作:一方面明确指出拆除设备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引导双方聚焦债务纠纷本质。经多轮沟通,法官提出“债务分期支付+设备立即恢复”的方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尾款,张某须在签订协议后2小时内恢复设备运行。最终双方接受方案,纠纷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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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拆走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留置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优先受偿。其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1.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需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原因事先占有财产。本案中,被告所拆除配件系项目整体关键组成部分,且安装完成后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张某事后强行拆走系侵权行为,而非“合法占有”。
2.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财产须与债权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配件系项目成果而非担保物,与施工合同尾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
3.债务已届清偿期。虽尾款支付期限届满,但行使留置权应以合法占有为前提,张某的行为实为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虽以“修车后留置车辆”为例为自己辩解,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当车主未支付修车费用时,修车厂留置车辆是典型的合法留置权行使,因其完全符合留置权构成要件:修车厂基于维修合同合法占有车辆,债权(维修费)与占有的动产(车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务已到期。反观本案,项目设备安装完成后,张某已丧失合法占有地位,其事后拆走配件行为相当于修车厂在车辆被取走后,又强行拆卸车辆发动机等关键部件以索要维修费,这显然已超出留置权范畴。
法官指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是以破坏设备功能为手段施加压力,该行为还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23条规定的“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公安机关可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甚至拘留。若造成重大损失,还可能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法官提醒,维权须遵循合法途径:协商、调解、诉讼或行使担保物权均属正当选择,但切不可通过破坏等方式解决问题。否则不仅难以实现债权,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来源丨白杨坪法庭
作者丨李 旺
编辑丨李晓涵
初审丨张 森
复审丨黄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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