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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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证是指公职机构或授权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职权的内容制作的书证。符合主体的法定性或授权性、内容的职权性、形式的要式性的书证属于公文书证;针对具体人事形成的书证事实,属于案件事实保护范围。
那么,是否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均属于公文书证?
最高院在《姜卫国与邵祥发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虽然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但其所载内容并不属于该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故该书证并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同时,因该书证证据所涉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且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载内容存有异议,故不能仅凭该证据所载内容即作出判断,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焦点为: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公文证书)的认定问题。
案涉《情况说明》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姜卫国签署《和解建议》后不久,邵祥发、涂旭芳在《和解建议》上签署了“同意此方案”的意见。
邵祥发、涂旭芳、祥发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并没有明确姜卫国什么时候来签字”的意见。
虽然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系国家机关,但该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所证内容并不在其职权范围,该书证并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
《情况说明》意欲证明的《和解建议》成立并生效问题,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邵祥发、涂旭芳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且姜卫国与邵祥发、涂旭芳对签署《和解建议》时间先后顺序陈述不一,不能仅凭《情况说明》即做出判断,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通过对《和解建议》中姜卫国与邵祥发、涂旭芳签字形成的间隔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查明相关事实。
可见,一、二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已将《情况说明》证据考虑在内,并综合案件情况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最后未采信该说明亦不属于对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姜卫国有关原判决未对关键证据《情况说明》进行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虽然公职主体在职权范围内制作针对特定人或事制作并加盖制作单位印章,推定真实;但如果属于争议事实,法官应当依申请调阅,否则有违被动司法的对抗平衡保护。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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