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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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中,“名义借款人” 代 “实际用款人” 借款的情形屡见不鲜 —— 名义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接收款项后,将资金转给实际用款人,事后却因 “未实际使用资金” 拒绝还款,引发责任归属争议。
那么,名义借款人收款后转给实际用款人,究竟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王德圣、陈世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如果名义借款人能证明向出借人披露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院认为,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德圣借款,陈世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德圣与陈世雅、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世雅作为王德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世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德圣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世雅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案例二《张尚春、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
案中,张尚春、陈小英向陈锦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尚春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凤仪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尚春先后两次转款给王凤仪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凤仪直接转款给陈锦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锦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尚春、陈小英与王凤仪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凤仪以张尚春、陈小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尚春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凤仪账户后,王凤仪向张尚春出具了借条,表明王凤仪与张尚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尚春、陈小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锦平的还款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出借人支付借款时是否明知实际用款人存在。若出借人明知且仅借名义借款人之名,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反之,名义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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