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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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查封的续行保障是执行程序的关键环节,法院未及时续封导致标的物脱封、财产转移,可能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法院未及时续封导致标的物脱封,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高密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
法院消极执行导致被查封标的物脱封且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可依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但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交续封申请导致查封标的物脱封的,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院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续封案涉房产,续封期限三年,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继续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递交续封的书面申请。”该续封期限届满前,某某公司已受让取得本案债权,现该公司主张其将续封申请等材料放在青岛中院执行局信箱及多次邮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据此,某某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据此维持青岛中院驳回某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未及时续封致标的物脱封的国家赔偿责任,核心在于 “过错归属” 与 “因果关系” 的认定。只有在法院存在 “未履行告知义务、自身操作失误、无理由怠于履职” 三类过错,且造成实际损失无法挽回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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