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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选编
▸ 案例一: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定管辖适用规则
▸ 案例二: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管辖适用规则
▸ 案例三:共同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规则
02
衡石观点
▸普通共同诉讼中,受诉法院需对各诉讼标的均具有管辖权,方能对全案行使管辖权
▸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属于连带责任类型的案件,原则上对任一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对全案具有合并管辖权。但各诉之间存在主从或先后关系时,应根据先位优先原则由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
▸共同诉讼中各诉部分或全部具有管辖约定的,应根据共同诉讼的类型及各诉之间的关系分别予以处理
03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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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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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公司与F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F公司因拖欠货款被法院判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申请执行后,因F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E公司认为F公司原股东姚某、陈某、朱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G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公司帮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三名涉案股东、G公司、H公司住所地均不相同,E公司向H公司所在地法院向上述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起诉人认为股东姚某、陈某、朱某抽逃出资,应在各自抽逃范围内对案外人F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责任财产减少,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依法清偿,从而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缴纳出资的对象为案外人F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可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F公司住所地并非该院辖区,且各股东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前提是该法院对数个独立的诉均有管辖权。本案F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前后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分别对原告形成侵权,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各股东住所地分属于不同法院辖区,故不可合并起诉。综上所述,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共同诉讼,上诉人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即H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款之规定,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规定属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同一诉讼”,而这一“同一诉讼”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不能适用上述条款。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诉请包括要求姚某、陈某、朱某等被告,分别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对F公司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或连带、或补充、或单独赔偿责任。各个诉之间,既非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同时也不存在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法院的裁判对本案所有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故本案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的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这一诉与本案其他侵权之诉不可合并提起。上诉人仅以H公司帮助股东姚某等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H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为由,要求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Part.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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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伤势过重死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林某住所地、该保险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辖区内。刘某的近亲属向该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万余元,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过程,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为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填补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类案件中的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均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为前提而发生。如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无需审理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人民法院才就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包括了侵权关系、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三重法律关系,三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以其基于侵权关系诉请被告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得到支持为前提,故本案的管辖应依侵权关系而确立。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纠纷,该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并不具备管辖权。
原告仅以本案保险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P区,而主张本院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安徽省H县境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H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存在多个被告时,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如何平衡。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其主要的理由在于,原告基于法律规定之诉权,有提起民事诉讼之自由,但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被告无辜应诉之累,故原则上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诉讼一般管辖法院。
而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共同或牵连关系,故为实现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矛盾及实现当事人实体上之权益等功能,需牺牲部分被告的法定管辖利益,进行诉讼合并。这也是《民诉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用意所在,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必然有一被告的管辖利益需予以牺牲,但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相同,如不分情况而认为牺牲任一被告的管辖利益均无不可,则难言合理。故应根据各诉讼标的之间的不同关系,作出区分处理。就本案而言,案件中的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均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为前提而发生。如上诉人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无需审理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
也因此就本案两被告而言,原审被告林某的管辖利益要高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故本案在侵权行为地及侵权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仅以后位之诉被告的住所地获得本案管辖。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Part.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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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就与杭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至杭州某公司唯一股东郑某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杭州某公司与郑某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责任。杭州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递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就系争交易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该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位于W区,故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江苏省S市W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杭州某公司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购销合同同时载明签约地点位于W区S县。原告主张郑某基于杭州某公司唯一股东,对杭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构成先后关系的共同诉讼,本案当依先位之诉确定管辖。原告与杭州某公司已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江苏省S市W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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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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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普通共同诉讼的认定。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为审理方便才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因此属于可分之诉。普通的共同诉讼,既无共同诉讼的必要,也无合一确定的必要,是原本独立的可能之诉的合并。
➣ 其次,普通的共同诉讼排除《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共同诉讼管辖条款的适用。上述条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同一诉讼”,而此处的“同一诉讼”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为实现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矛盾及保障当事人实体上之权益等功能,需牺牲部分被告的法定管辖利益,进行诉讼合并。但问题在于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强弱各不相同,并非任一种共同诉讼均可牺牲被告的管辖利益。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我国的共同诉讼被分为二类,即普通的共同诉讼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就普通的共同诉讼而言,其属于独立之诉的合并,既不存在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也非基于同一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原因。故此类诉讼的合并,不能损害被告应有的管辖利益。因此,“同一诉讼”所指称的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的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包括普通的共同诉讼。
➣ 第三、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需均具有管辖权,才能对全案行使管辖权。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是基于方便审理而进行的合并。故此类诉讼的合并,理论上均认为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各诉讼的诉讼标的可适用同一程序;②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具有管辖权;③无其他专属管辖及禁止合并的规定。而第二点所强调的正是此类诉的合并不能损害被告应有的管辖利益。
案例一中
E公司的诉请包括要求三名原股东、G公司、H公司在内的五名被告,分别就其侵权行为对已生效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个诉之间,既非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同时也不存在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法院的裁判对本案所有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故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仅以H公司帮助三名原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H公司位于受诉法院辖区为由,要求该法院管辖。因E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其他侵权之诉的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该法院辖区内,故这一诉与本案其他侵权之诉不可合并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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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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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根据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差异,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数人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否则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且法院裁判对数人必须合一确定的,则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常见的案件主要为因共同共有产生的诉讼。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共有性,此类诉讼的牵连性最强。如非全体当事人共同行使,则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与实现,故法院必须合并受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无需多个当事人共同起诉或应诉,但法院的裁判对数人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第一,连带责任类型的共同诉讼,即各平等地位的被告之间存在连带义务的共同诉讼。常见类型包括因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引发的诉讼、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引发的诉讼等。第二,主从关系的共同诉讼,即各被告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并基于主从关系进行合并的共同诉讼。常见类型为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第三,主观重叠的共同诉讼,即法院对先位之诉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的前提下,方对其他被告的请求予以认可的共同诉讼。
➣ 其次,共同诉讼的不同关系与管辖利益的优先等级。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合并的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二个大类:一是并列关系,即各诉讼标的之间为并列的存在,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先后等关系的合并。二是非并列关系,即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主从或后诉以先诉裁判为前提等情况的合并。
对于第一类合并,因两诉讼标的为并列关系,各诉之间的管辖利益也是平等的,故牺牲任一被告的管辖利益均有合理性。而对第二类合并,主诉或先位之诉在共同诉讼中,处在逻辑上的优先地位,也因此主从或先后之诉各被告的管辖利益并不处在同一位阶,主诉或先位之诉被告的管辖利益应高于从诉或后位之诉被告的管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就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 第三,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定管辖的确定。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属于连带责任类型的案件,则可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共同诉讼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任一被告有管辖权,即可对全案行使管辖权。但对于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各诉之间存在主、次或后诉以先位之诉为前提时,应根据主位优先的原则准用共同诉讼管辖条款。即由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
案例二中
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均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为前提而发生。若刘某近亲属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则无需审理其基于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先位被告林某的管辖利益要高于后位被告险公司,在侵权行为地及侵权人住所地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不能仅依据后位之诉被告的住所地获得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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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各诉中部分或所有单一之诉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应要求当事人拆分起诉。
➣ 其次,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其中任一被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有合并管辖权,法院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个别管辖协议或管辖协议存在冲突时,管辖约定均应视为无效。
➣ 第三,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各诉部分或全部具有管辖协议的,根据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分别予以处理。其一,各诉为并列关系,部分存在管辖协议的,按约定确定全案管辖法院。全部存在管辖协议且不一致的,任一约定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二,各诉为主从关系或后位之诉以先位之诉为前提情形的,根据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法院。其三,某诉具有仲裁条款或在涉外案件中某诉存在外国法院排他性约定管辖条款的,该诉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案例三中
该案为买卖合同之诉与股东责任之诉的合并,属于可合并受理的共同诉讼,但上述二诉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股东郑某承担责任的前提,同时原告与公司之间又有协议管辖,故本案应按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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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是实务中常见的诉讼类型,而在此类诉讼中管辖的确定通常较为复杂且争议较大。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明确执法标准,以减少管辖争议,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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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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