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一个多月的新员工
参加公司拔河比赛时猝死
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法院会怎么判?
一起来看↓↓
新员工参加公司拔河比赛后去世
当地人社局:算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2021年3月,李成光(化名)入职某置业公司。入职一个多月后,合作方某建设公司举办销售活动,并设置了拔河比赛活动环节。
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表示“这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便在公司内部工作群通知员工参加,李成光与刘明(化名)被指派参加拔河比赛。
未曾料到,当天下午拔河比赛结束后,李成光突然脸色煞白,感到一阵剧烈的不适,被紧急送往医院。虽经医院全力抢救,李成光还是在送医当天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离世。2022年1月,李成光的母亲曾芸(化名)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25日,当地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刘明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刘明回忆说,李成光是其下属业务员,工作时间固定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事故当天下午,他带着李成光在活动现场熟悉楼盘情况,之后一同参加拔河比赛,赛后休息时李成光突发疾病。
2022年7月,当地人社局认定李成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他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然而,置业公司却不认可这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即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当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
拔河比赛构成工作内容延伸
视同工伤(亡)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应用人单位指派参加拔河比赛时发生伤亡,属于自甘风险还是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拔河比赛由合作方建设公司牵头举办,具有明确的业务关联属性。置业公司对该活动也表现出认可与主导,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意志的直接体现。
法官认为,从时间与场所维度上看,事发当日下午,李成光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后服从上级指令参与在售楼部现场举办的拔河比赛,活动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辐射范围,时间未脱离工作时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
置业公司主张李成光的死亡属于自甘风险、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认为,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行为系个人自愿、与职务无关、用人单位未参与或指令”等要素,李成光在上班期间服从上级的安排参与单位认可的集体活动,属于服从劳动关系中“指挥与服从”原则的职务行为延伸,并非劳动者个人自发参与的、与工作无关的文体消遣,故不构成自甘风险。
置业公司作为案涉比赛的参与方和实际受益方(通过活动增进合作、凝聚团队),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保障责任。因此,置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上海,
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一起来看小午小参划重点↓↓↓
普法课堂:
这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劳动报综合自都市快报、浙工之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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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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