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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2年05月,张某入职A公司。入职一年后,合作伙伴B公司为促进合作,举办销售活动,并设置拔河比赛活动。A公司作为参与方,表示“该销售活动属于团建,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在公司内部工作群通知员工参加,并指派张某和李某参加拔河比赛。未料到,当天拔河比赛结束后,张某突然脸色发白,感到剧烈不适,被紧急送往医院。虽经全力抢救,回天乏术,李成光还是在送医当天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离世。
A公司认为张某发病时并不在公司,也不是在工作,不属于工伤,因此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张某之妻王某向A公司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查明:A公司以地产销售为主要业务,B公司以地产开发建设为主要业务,当天张某在活动现场熟悉楼盘情况后,参加了拔河比赛,赛后休息时发病。
经过细致调查,人社局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为视同工伤(亡),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不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首先,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工作原因”并非仅指生产劳动,还包括与工作相关的、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团建以增进合作、凝聚团队为目标,本质是为提升工作效率、服务单位发展,符合“与工作相关”的要求。员工服从单位指令,参与团建活动,体现了劳动关系中“指挥与服从”的核心特征。
其次,团建活动成本由单位承担,目的指向单位利益,员工参与是基于职务从属关系。这种“单位主导、员工服从、服务工作”的逻辑链条,是工作职能在特定场景下的合理延伸。
再次,单位享受着团建带来的团队凝聚力提升、工作氛围优化等实际效益,若否认员工参与行为的工作属性,无疑是对利益交换关系的割裂,违背了“谁受益、谁担责”的法律原则。
第4, “因工受伤”与“自甘风险”的界限,在于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是法律对“责任归属”的界定,蕴含着对劳资双方权益的平衡与考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既包括直接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包括服从单位安排、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关联行为。
第5, 反之,若员工行为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脱离了工作范畴,单位既未从中获益,也无法进行合理管控,要求其承担责任则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一区分,既确保因工作受伤的员工获得应有的保障,避免“流汗又流泪”,同时又明确了个人行为的责任边界,防止过度加重单位负担。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杲先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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