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关键前提。尽管公众普遍将“国家工作人员”等同于政府机关中的公务员,但法律实践中的认定范围更为复杂和广泛。下文将通过三个层次递进的步骤,系统解析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核心逻辑。
第一步:实质审查——以“从事公务”为核心标准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要环节,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在“从事公务”。所谓“公务”,并非泛指一切工作,而是特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或法律授权组织行使国家公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包括两方面:一是职权的公共性,即行为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二是权力的代表性,即行为人以国家或公共名义行使职权。需特别强调的是,认定标准遵循“职责论”而非“身份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备编制或正式身份,只要实际承担公务管理职责,即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若仅从事技术性、劳务性工作,即便身在国有单位,也不属于公务范畴。
第二步:来源审查——以“合法委派”为权力依据
对于在非国有单位中履行职责的人员,需进一步审查其职务权力是否来源于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派”。“委派”不仅是形式上的任命程序,更是国家意志在非国有领域的延伸。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负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组织通过提名、批准、任命等方式派遣,并代表国有资本行使管理权。若权力来源仅为非国有主体的内部任命,未体现国有意志,则即使从事管理活动,也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步:授权审查——以“法律明文”为认定边界
对于临时性或特定条件下参与公务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其身份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依据。例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政府管理救灾款物、土地征收补偿等行政事务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可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认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坚决禁止类推解释。即使某些行为具备公共管理属性,若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亦不得扩大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
总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一个从实质职能(是否从事公务)、到权力来源(是否受委派)、再到法律依据(是否明文规定)的递进过程。这一逻辑体系既确保了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精准打击,也严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体现了刑法适用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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