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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的士司机的劳动争议
苏师傅于2007年9月17日入职某出租车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8年2月15日起,他开始请休病假。
在病假期间,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他支付病假工资。
2020年2月27日,公司向苏师傅发出《通知》,指出他的医疗期已于2019年2月20日到期,公司通知其返岗上班。但因他连续多日未到岗,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苏师傅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22万余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8760元。苏师傅不服,提起诉讼。
02 一审判决:按病假前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指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苏师傅和公司均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
鉴于苏师傅从2018年2月15日起开始休病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其正常应得工资收入。法院决定以苏师傅病假之前的工资情况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
由于苏师傅是出租车司机,收入情况不易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其缴纳个税情况和当时的个税起征点,推算月收入为3833元。经计算,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88159元。
03 二审改判:按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认可应支付赔偿金,但对计算数额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明确指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案中,苏师傅离职前12个月均处于病休状态,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基数。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支付赔偿金48760元(2120元×11.5×2)。
04 高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苏师傅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核算的赔偿金数额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案中,苏师傅离职前12个月均处于病休状态,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苏师傅的再审申请。
05 法律实务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包含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情形,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浙江高院的相关解答中就持这种看法,认为经济补偿基数不应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各种货币性收入。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计算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使该期间包含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如果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一裁判观点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得到确认。
对劳动者而言,了解病假期间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非常重要。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对用人单位而言,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工资结构至关重要。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避免因计算错误引发劳动争议。
(本文案例来源:(2021)京民申7816号,当事人系化名;其他案例参考:(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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