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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学科危机论的由来、根源与破局
作者:尤陈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
摘 要 :仔细梳理我国法学界在不同时期出现的法律史学科危机论,可以发现其表述方式和言说要点存在着微妙的变化。如果说法律史学科在课程教学、考试科目设置等方面的“危机”属于表象的话,那么法律史学科深层的“危机”则在于,其对于法学知识共同体而言的契合度和贡献度,如今正在受到来自其他法学学科的不少研究者的质疑。在有关法律史学科“危机”的明确言说或潜在意识的推动下,许多学者都将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革新视作能够帮助法律史学科摆脱困境的一种对策,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当谈论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革新时,法学院系中的法律史研究者应当从单纯的个人偏好跃升至学科整体定位的高度进行思考,强化法学学科认同意识。唯有如此,法律史学才有可能赢得其他法学学科的真正认同,维系其在法学当中作为二级学科专门设置的正当性,进而在法学界当中获得长远发展。
关键词:法律史学科危机论;法律史研究方法;法律史研究风格;法学学科认同意识;法学知识共同体;
在我国法学界,近年来时常可以听到一些大同小异的说法,声称法律史学科如今正在被“边缘化”、陷入“困境”、遭遇“危机”、沦为“冷门”、跌至“低谷”或者变成“绝学”。有法律史研究者更是明确说道,“从业人员间有关中国法律史学学科危机的言论及讨论从未间断”。但是,诸如此类认为法律史学科正在遭遇“危机”的说法(下文称之为“法律史学科危机论”),具体最早是从何时开始出现于我国法学界?所谓法律史学科危机论的具体言说要点,是一直都相沿未改,还是在不同时期实则存在微妙的差异?对法律史学科所谓“危机”之根源的认识,与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诸多讨论之间又有着什么样的联系?这些事关法律史学研究和法律史学科发展的问题,学术界以往其实语焉不详,迄今缺乏有针对性的专门讨论。
本文将借助学术史研究的进路,通过梳理法律史学科危机论在我国法学界的由来及其在不同时期的具体言说要点变化,剖析法律史学科现下所谓“危机”的真正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与我国法律史学界关于研究方法及范式问题的争论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为法律史学科当下如何在我国法学界超越“困境”、摆脱“危机”提供或可参考的一些方向性建议及其具体理由。
一、法律史学科危机论在不同时期的具体表述方式及其言说要点变化
(一)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关于法律史学科“危机”的零星言说
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法学界就有个别学者提出法律史学遭遇到“危机”的观点。在1986年8月于安徽合肥召开的中国法律史学会第二届年会上,有学者便认为法律史学目前存在着“危机”。其持论理由是,尽管法律史学当时在我国各大学的法学课程教学中已被承认“不可少”,但法律史学的知识内容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中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却并不被看好,甚至被认为可有可无。对于此种担忧,当时也有学者在会上进行了回应,认为上述现象既有“正常”的一面,也有“不正常”的一面,主张不应苛求从法律史学研究当中就必然能找到与任何现实法制问题有关的现成答案或解决方法。
前述这种在1986年时出现于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上的“危机”论调,从其发生的时代背景来看,可被视作上世纪80年代我国历史学界有关“史学危机”的反思外溢影响至法律史学界而产生的某种结果。大约在1983年至1988年之间,我国历史学界掀起了一场关于“史学危机”的学术大讨论。尤其是在有历史学研究者于1985年发表文章明确提出“史学危机”这一概念后,一场围绕此话题的声势浩大的学术大讨论,在我国历史学界被逐渐推向了高潮。例如,首届全国青年史学工作者学术研讨会于1986年7月在华中师范大学召开,“史学危机”便是与会学者们当时聚焦讨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又如,《中国历史学年鉴》在1987年卷和1989年卷当中都特地设置了有关“史学危机”的条目,对该年度围绕此话题的热烈讨论情况进行了专题介绍。尽管彼时人们对所谓“史学危机”之本质内涵的理解不尽一致,但如何看待史学研究对于改革和“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外部功能正在时代巨变中走向“衰落”,无疑是当时许多历史学者都共同重点讨论的所谓“史学危机”之具体要点。
当我国法学界有法律史研究者在1986年提出本学科存在某种“危机”之时,也正是我国历史学界前述那场围绕“史学危机”的大讨论开始走向高潮之际;彼时一些法律史研究者据以主张法律史学科存在“危机”的最主要理由,也是像同时期许多历史学者在讨论“史学危机”时所做的那样,主要着眼于本学科研究成果的外部社会功能正在“衰竭”这一点上面。不仅如此,就连前述提及的在1986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上指出那种认为法律史学存在“危机”的观点也有其“不正常”的一面的学者,在委婉表达自己的不同看法时所给出的主要理由(即认为史学研究不能总是汲汲于服务现实),也与当时一些历史学者对历史学研究此前与政治现实走得太近所导致的经验教训的反思非常相似。“史学危机”和“法律史学危机”的说法当时的这种同频性,在法律史学者俞荣根1991年时所写的下列这段话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的历史学被冷落,史学家们惊呼‘史学危机’。法史学也是如此。”
延至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那种认为法律史学科遇到了“危机”的声音逐渐有所增多。1988年7月,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会(这是中国法律史学会的下设分会之一,后来改称为中国法律思想史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暨《中国法律思想史通史》(多卷本)编委扩大会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与会学者们当时“就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的危机和出路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到了90年代初,数位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者都明确提到,法律史课程正在教学方面遇到“困境”或“危机”。例如刘新认为,“所谓‘史学危机’也殃及中国法律思想史学科”,其具体体现是中国法律思想史课程的总课时被大大压缩、研究生招生困难、学生们不愿意听课等等。胡旭晟则指出,近年来在我国的法律专业当中,法律史课程的教学遇到一些困难,有不少学生觉得法律史课程的内容枯燥乏味或者离现实太远,结果对法律史课程不感兴趣。上述这种当时存在于法律史教学方面的所谓“困境”,被钱大群直接称作“危机”。
(二)本世纪初以来逐渐成为业内共识的法律史学科危机论
如果说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明确提出法律史学科正在我国法学界当中陷入某种“困境”的学者当时尚属个别少数的话,那么自本世纪初以来,认为法律史学科遭遇到了“危机”的看法,正在我国法学院系当中逐渐变成越来越多法律史研究者的切身感受,乃至形成了某种行内共识。
在此一时期,直接促使许多法律史研究者不约而同地产生法律史学科遭遇“危机”之看法的最主要外部因素,是数场围绕着法律史学科在一些法律类全国性考试的科目名单当中之去留问题而引发的风波。这最早可以追溯到1997年时发生在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考核科目内容方面的一个变化,即从这一年开始,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综合卷当中不再将“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的知识内容纳入其考核范围。尽管有法律史学者认为由于“中国法制史”仍然还保持着作为法学专业本科核心课程之一的地位,故而“至少从表面上,法史类科目在本科教学中的普遍意义尚未受到明显的消极影响”,但上述变化当时就已经引起不少法律史学者的担忧。进入本世纪以来,2001-2002年间关于当时新实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最初的考试预案和随后举行的首次考试中都未将法制史纳入考核课目范围,以及在同等学历人员申请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的考试中是否取消考察法律史学的考核内容的风波,还有2012-2013年间发生的“中国法制史”课程是否列在教育部高教司发布的法学主干课(必修课)名单之内的事件,尽管后来由于一些有着各方面影响力的资深法律史学者的努力斡旋,以及法律史学界同仁们的共同疾呼,最终都得以惊险地渡过,但无疑刺激了许多中国法律史研究者开始直面本学科发展过程中遭遇到的此类“危机”进行反思和发表看法。
举例来说,2005年时,一位当时正在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青年学者鉴于所谓“中国法律史学的生存空间一度被压缩到令人窒息的地步”的学科现状,发出了遭遇如此困境的法律史学是否真会成为“夕阳学科”的感慨。次年,中国法律史学界的前辈学者张晋藩也提到,法制史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被边缘化的迹象”。另一位法律史学者李力则在首先肯定中国法制史研究取得了“显著成绩”之后,紧接着就说道,“不可否认目前中国法制史正处于‘边缘化’的困境之中。这种‘危机’的存在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与上述说法相类似的先扬后抑之笔调,此后亦可见于其他不少法律史研究者的笔下。比如赵立行认为,我国的法律史学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法律史在法律学科中始终处于一种边缘地位,似乎也是学界共识”。另有一些法律史学者则直接声称“目前中国法律史学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法律史学界的共识”,认为即使在2012-2013年间渡过了前述那场“中国法制史”是否能够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保留在法学核心必修课之列的“虚惊”之后,如今仍然处于“后法律史危机时代”。甚至还有学者将法律史学科此种被其认为“几乎已成共识”的困境称作“穷途末路”。即便有资深学者将1978年以来视作法制史学发展的所谓“黄金时期”,但其在鼓励中青年法律史学者砥砺为学、力争出学术精品之后所说的“我们就一定会消除‘萧瑟之气’,再次迎来法史的春天”一语,实际上透露出了其对法律史学科现状的某种忧心。正是鉴于上述这些来自法律史学界内部的夫子自道,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资深学者侯欣一近年来不止一次地以看似戏谑、实则沉重的语气指出,法律史学科可谓我国法学界当中危机感最强的学科。
(三)法律史学科危机论的言说要点变化与现下的根源性问题
如果说在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个别法律史学者主要是从课程课时被缩减等教学层面来言说本学科所遇到的所谓“危机”,那么到了本世纪初以来的头十余年,更多的法律史学者则是在亲历了法律史学科在法律类全国性重要考试和法学核心课程目录当中的数场科目去留风波之后,不约而同地感慨本学科所面临的“危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法律史学科“危机”的言说方式及其要点,近年来正在发生一些重要的微妙变化。
2018年时,中国法律史学会现任会长张生在《光明日报》上专门撰文指出,得益于现下强调着力构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的时代背景,中国法律史学科的“近忧”得到了某种缓解,但“法律史学的危机依然存在”。他以自我设问的方式,列出了中国法律史学科需要认真回应的一些现实问题,并尝试对其进行整体回答。在张生看来,中国法律史学科可能面临的质疑主要包括:是否应该让每位法科学子都学习中国法律史学?如果中国法律史学是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的话,那么它所提供的知识是否属于法学体系所必需的?是否有益于法学的其他学科?
上述这种出于“远虑”的反思,明确将中国法律史学的教学课程体系和知识体系摆放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进行打量,并且力图回答中国法律史学能够为法学的其他学科(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提供什么样的知识支持,而不是像以往其他许多法律史学者在谈及本学科“危机”时所做的那样,常常只是自顾自地坚称中国法律史就应当作为法学核心课程普遍开设和在全国性法律类考试中列为必考,或者实际上主要出于对自己工作量考核的担心而抱怨法律史学课程的教学课时遭到压缩。这启发我们,现下谈及中国法律史学科是否存在“危机”时,从长远来看,应当将言说和思考的重点,从上世纪90年代主要强调的课程教学“危机”(即课程课时被压缩)和本世纪头十余年所关注的科目境遇“危机”(即差点被从法律类全国性重要考试科目和法学核心课程目录当中移除)这些表象性的“近忧”,深入到中国法律史学科对于整个法学知识共同体的实际贡献如何这一根本性问题上来。
就此而言,如果说中国法律史学科目前存在“危机”的话,那么真正的“危机”在于,中国法律史学科现下对于整个法学知识共同体的贡献度,还没能实际赢得法学其他学科的广泛认可,甚至经常受到质疑。我国法学界当中已经有不少研究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学者,或公开或私下地发出如下质疑:现下我国法学院系当中的中国法律史学论著,从总体风格来看,是否真地不负专门将法律史学作为法学的下属二级学科之一进行单独设置的必要性?例如有法理学者就明确提出,“法律史学一定只能是部门法学者寻找特定法律规定得以出现的历史因素的说明性理论而己,它原本就应当被部门法理论所吸收”,并且在多个场合旗帜鲜明地声称,那些与目前的实在法体系无关的“法律史学”研究(例如对晚清变法以前的法律之历史或者历史之法律展开的研究),很难被真正作为“法学家族当中的恰当成员”进行看待,而是属于历史系的法律史学,只有对晚清变法以来的法律展开的历史研究,由于与今天的实在法体系有关,才有可能属于法学的领域。
上述这种来自某位法理学者的明确质疑,必然会引起许多法律史学者的本能反对,很可能会被后者斥为偏颇乃至偏激之语。但倘若冷静地来看,那么可以发现这种质疑也不是毫无道理,且并非只是个例。近年来,有不少法学研究者(其中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史研究者)认为,如今我国法学院系当中的法律史学,就其总体研究风格而言,与法律史学是被作为法学二级学科进行单独设置的这一学科建制属性实际上并不完全契合,并据此展开反思,甚或直接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便认为,“目前部分法律史研究本身就不是法学”,故而这样的法律史研究被法学的其他学科所疏离,自然也就不足为奇。而法律史学论文如今越来越难被法学期刊选用发表这一现状和趋势,则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法学其他学科对法律史学的整体疏离态度。正如有法律史学者已经意识到的,“我们的生存危机不在于学者的产出,而是源自法学类核心期刊对法律史论文的冷淡态度”。这些都在迫使我国法学界当中的法律史研究者们,不得不直面“法律史学对于法学而言究竟有何贡献?”这一关涉法律史学科“危机”之真正根源的问题。又或者借用一位法律史学者的反思之语来说,“以行政手段形成的学科建制现状,不能成为我们忽视某一学科学术属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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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史学科危机论与法律史研究方法之间的内在关联
(一)法律史学科危机论带动关于研究方法的反思
在对法律史学科所谓“危机”展开讨论和反思时,一些法律史研究者不同程度地意识到,此种境况的出现,是与法律史学科以往在研究方法及范式方面存在的问题密不可分,故而主张应当把推动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变革与更新作为应对“危机”的主要着力点。
此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知名的综合性学术期刊《江苏社会科学》在2016年专门组织推出了一组法律史专题文章,而该专题名称便被确定为“中国法律史学的困境与出路:从研究方法的视角切入”。在这组专题文章的作者当中,刘顺峰强调“范式方法论意识的薄弱”是当下中国法律史研究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方潇则说得更为直接,认为“研究方法虽然不一定是中国法律史学最为核心之所在,但也至关重要,它直接关乎到法史学研究的活力和魅力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研究方法的创新已成为目前法史学如何通向‘不失体面’的未来的关键通道”。
而在此之前,亦有多位法律史学者都曾明确表达过类似的观点,或是强调中国法律史学科遭遇“重大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既有方法的陈旧及研究目的的含糊不清”,故而主张必须在研究方法及目的两方面做出大的改变,或是认为方法论上的困境是“法律史研究走向低谷的真正死穴”,因此呼吁在法律史研究领域“一场方法论上的变革势在必行”。
(二)研究方法及范式的革新日益成为共识
除了像上述那样在自承法律史学科“危机”的前提下,主张寻求研究方法及范式上的变革乃是超越此种“困境”的重要对策,还有许多法律史研究者也在其他的各种场合,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指出,研究方法及范式上的创新,对于推动法律史研究的发展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和迫切的必要性。
一些法律史研究者笼统地主张法律史学需要在研究方法上进行多元化的创新。例如,张晋藩在展望中国法制史学的发展前景时指出,研究法律史的方法应当不拘一格,“只要能揭示客观事物本来面貌与发展的规律性,都可以尝试”;王立民将“进一步改进研究方法”视作中国法制史研究未来发展需要重点解决的三个主要问题之一,并认为“只要有利于中国法制史研究”,一些新的研究方法亦可被尝试使用;夏锦文认为,研究方法的更新有助于“实现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思路创新与范式转换”,故而应当成为新时期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主旋律内容”之一;林乾主张“在研究方法上的融通不够”是制约法律史研究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因此呼吁法律史研究者吸收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以拓宽法律史研究的范围和视野。
还有一些法律史研究者则说得相对更为具体,或是专门围绕某种研究方法如何在法律史研究当中加以运用及其学术意义进行探讨,例如曾代伟、陈金全、汪世荣、任海涛、王海军、于语和、王志强、杜军强等学者各自针对社会—经济史方法、人类学方法、社会学方法、发生学方法、训诘学方法、类型化分析方法、规范性分析方法等在法律史研究当中的具体运用所做的阐述;或是结合个人的探索提出某种所谓“新”的法律史研究方法,例如饶传平所称的“由命题出发的概念坐标系”方法,以及汪雄涛所称的作为一种方法论的“迈向生活的法律史”。
一些法律史学者在回顾和总结本学科的研究进展时,更是常常会提到研究方法的更新在其中所扮演的重要推动作用。从本世纪初《法学家》杂志在每年的第一期推出的“中国法律史学学术研究年度回顾”系列文章当中,我们便能明显感受到这一点。例如,曾宪义和赵晓耕在梳理2001年中国法律史学研究进展时指出,“关于法制史研究方法是本年度热点问题之一”;曾宪义、郑定和马小红在介绍2005年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成果时,将“不同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使研究领域进一步拓展”,作为该年度法律史学术成果所展现出来的三大特点之一;郑定和杨昂在回顾2003年中国法律史学研究进展时,不仅在开篇之处便强调,“随着近年来对法律史研究方法与范式讨论的逐步深入,以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新成果、新方法渐次被引入法律史研究,2003年来的法律史研究呈现出了视野更开阔,视角更丰富,方法更多元的局面”,而且还在文中设置了专门的一节,用来介绍一些被其认为体现出法律史研究方法创新的代表性作品,强调“新方法的引入,使中国法律史研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随着提问方式的改变,一些陈旧的命题呈现出新意,而一些从前被忽视的重要领域则展现在学人面前”。
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革新这一议题,不仅平时受到许多法律史学者不约而同的关注,而且还多次在中国法律史学会的年会上成为同行们共同讨论的焦点。例如中国法律史学会的2000年合肥年会和2002年上海年会便是如此。这两次年会召开之后不久公开出版的年会论文集,均收录了多篇从不同角度讨论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文章。
(三)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的既有讨论之得失
由上述梳理可知,关于研究方法及范式的讨论,在中国法律史学界已然风行有年。仔细观察后则可以进一步发现,此种讨论实际上常常是伴随着关于所谓法律史学科“危机”的明确言说或潜在意识而生发。甚至在一些学者看来,学科危机意识正在推动某种“方法论焦虑”在中国法律史学界逐渐蔓延。
就中国法律史学界关于研究方法及范式的讨论和反思而言,尤其是对多元化的“新”研究方法的引入,不少学者强调这对于推动法律史研究深入开展、摆脱“困境”而言势在必行,甚至迫在眉睫,但也有一些学者持谨慎的态度。例如刘海年和马小红在本世纪初提出,“在学科研究方法不断丰富的今天,我们一方面为由于新方法的使用使学术视角不断开阔而感到欣慰,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过于热衷采用新研究方法的尝试给学术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我们目前更需要的是加强学科基础理论和方法的建设,而不是猎奇式地进行所谓‘新方法’的尝试”。
在我看来,中国法律史学界既往关于研究方法及范式的讨论和反思,对于法律史学科的发展而言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也存在不少地方需要进一步细化探究,甚至亟待纠偏。概其要者,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史研究需要在方法及范式上加以更新,此点几乎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史学界的行内共识,但在是否切实做出了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更新方面,总体来看呈现出口头表态多于实际践行的特点。第二,许多法律史学者都赞同研究方法应当多元化,提出应当将“法学的研究方法”与“史学的研究方法”相结合,又或者主张不妨在法律史研究当中多多利用社会学、人类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但对于所谓“法学的研究方法”“史学的研究方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人类学的研究方法”等具体指的是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却缺乏明确的交代和准确的认知,常常只是停留在模糊的指称和粗犷的理解上面。第三,在各自就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提出自己的看法时,尤其是在近十余年来围绕法律史研究应当朝向“法学化”抑或“史学化”方向发展的争论当中,一些法律史学者由于没有妥当区分“研究者个人所喜好推崇的风格”和“法律史作为法学二级学科之一所应具有的总体风格”,未能从个人偏好跃升至学科整体定位的高度加以审视和讨论,结果常常沦为意气之争。就此而言,有必要重新回到上一节分析得出的法律史学科危机之根源性问题进行思考,亦即中国法律史学科对于整个法学知识共同体的实际贡献度究竟如何。
三、“法学化”抑或“史学化”之争背后的学科认同意识问题
近年来关于如何更新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重新激活了中国法律史学界先前关于两种不同研究进路及风格的争论,进而引发出以中国法律史研究应当“法学化”抑或“史学化”作为其具体议题的新一轮讨论。
(一)上世纪末关于法律史研究不同风格的讨论
在上世纪末,我国法学界曾有数位法律史学者专门撰文,针对当时中国法律史研究呈现出来的学术风格,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讨和反思。
苏亦工在1997年时首发其声。他明确提出“我国的法律史学目前正走入困境”,接着分析了导致此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法律史学科在研究方法上存在的问题而言,苏亦工将其总结概括为,法律史研究在风格上片面地向历史学靠扰,而忽视了法律史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所应具有的自身特点。按照他的看法,许多法学出身的法律史研究者所撰写的作品,“史的味道较浓,法的味道甚淡”,与历史学界当中的广义同行相比,并没有展现出彼此在研究角度和方法上应有的区别。在此基础上,苏亦工坦率地提出批评称,倘若法律史研究都像这般在风格上几乎完全被史学界同化,那么还不如干脆撤销设置在法学当中的法律史学科,改成并入到历史学界,“以避免智力资源的无谓浪费”。基于上述认识,他呼吁我国法学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应当提高自身关于“法”的功夫:“法学界的学者当侧重从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史。至于发掘史料,考订史实等工作则应最大限度地借助史学界的成果。”
1998年,胡旭晟对彼时我国法律史研究领域所呈现的“新”格局进行了专门评析。他认为,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法律史学界当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研究取向和学术风潮,其不再像“传统的法史研究”那样将通过法律史料考证发现历史原貌视作研究的最终旨趣,而是注重对法律历史现象进行学理分析与文化阐释,并且还力求从中开掘出对于我国当下法制建设的某些启发。胡旭晟将从事所谓“传统的法史研究”的学者们称作“考据派”(以中老年学者为主体),而将践行上述新的学术进路的学者们称作“理论派”或者“文化派”(以中青年学者为骨干);相应的,前者笔下所呈现的法律史学被他称为“描述性的法史学”,而后者则被他唤作“解释性的法史学”。
在上述这两篇皆发表于上世纪末的文章当中,无论是像苏亦工所主张的那样,出身于历史学界和法学界的不同学者在研究中国法律史时需要进行合理分工,以形成相互借重、互为启发的良性关系,还是像胡旭晟所倡导的那样,各自偏好“描述性法史学”或“解释性法史学”的不同学者,应当在彼此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都无法回避两拨主要知识训练不同的学者、两种各有侧重的研究进路之间存在着某种张力甚至对立情绪的事实。徐忠明在本世纪初时就曾对此有过非常形象的描述:“法律史考证学家每每以自己能够判定真实的史料而自喜,有些轻视关注理论建构与意义解释的研究路数,认为那种征引几条史料然后大肆发挥一通,乃是无根游谈,毫无学问可言。而重视法律史意义解释和法律史宏观理论的学者,也不时流露以意义解释和理论建构而得意,以为放弃意义解释和理论建构,法律史无疑成为‘支离破碎’的史料堆砌,根本不能称之为法律史。”
(二)“法学化”抑或“史学化”:2013年的一篇论文及其引发的方向性争论
如果说在徐忠明于本世纪初做出上述那番描述时,两派学者还只是主要通过私下议论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偏好以及对对方的看法,那么过了一、二十年后,这两种不同研究风格之间事实上存在的竞争或对立,如今已然从私下的议论逐渐演变为一些公开的论辩,甚至是直接的学术对垒。此方面最典型的具体表现,当属近年来在学界颇受关注的法律史研究应当“法学化”抑或“史学化”之争。而主要引发此方面公开论辩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则是《历史研究》在2013年时刊出的《法律史研究的方向:法学化还是史学化》一文。
在这篇文章当中,其作者胡永恒(博士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现任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从法律史学研究者们围绕本学科发展方向的观点分歧切入,提出“法律史应当朝何处去”这一引人关注的学术问题,接着分别设置专节文字,对他所称的“法学化的法律史”和“史学化的法律史”的各自风格及缺点分别进行评论,然后在此基础上指出,单向朝着法学化或史学化的方向发展的作法都存在偏弊,此固不待言,但诸如“兼顾史学化与法学化”之类的笼统主张,亦无法真正解决问题,毋宁说只是一种修辞性的说法而已。在认为目前总体来看法律史研究在史学功底方面的不足和问题更为严重这一判断的基础上,胡永恒尽管也理想化地提及法律史研究者个人应当努力做到“法”“史”兼修、历史学界和法学界要加强相互交流,但他最终还是明确给出了自己关于法律史研究之侧重发展方向的基本主张—“当前的法律史研究应当朝史学化的方向走”。
胡永恒做出的上述论断,后来在我国法律史界当中引发了相当大的质疑。多位来自法学界的法律史学者随后在撰文讨论法律史研究方法乃至学科风格定位时,明确反对胡永恒的这一观点,对其展开针锋相对的批驳。
方潇旗帜鲜明地主张中国法律史研究应当“淡化‘史学化’,倡导‘法学化’”。他首先提出批评说,胡永恒对我国法学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现状所做的那些描述,犯了认识滞后和以偏概全的毛病,接着重点强调,要想实现法律史研究的最终目标(方潇称之为“现实关怀”),就不能仅仅停留于对历史上的法律现象进行复原以及对法律史料的考证上面,而是必须走“以法学思维来解读和阐释种种史料和法律现象”的“法学化”研究进路。方潇声明,自己所说的这种在大方向必须做出的抉择,并非是在贬低史学界相关研究成果的价值和意义;他提出要注重充分吸收史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但明确表示不能完全依赖史学界的贡献。
魏建国更是专门撰文针对胡永恒的上述看法进行点名商榷。他首先强调,法律史研究的方向或进路该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不仅事关法律史学科的属性和定位,而且也事关这一学科的生存与发展,接着逐一针对胡永恒前述判断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展开反驳,最后针锋相对地提出“当下中国的法律史研究,需要回归和再构法学框架或法学进路”的主张。与前述介绍的方潇对胡永恒观点的反驳相类似,魏建国据以主张“法学化进路应是法律史研究的进路和方向”的最主要理据,也是认为法律史研究应当发挥其在法学和法治发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不过,与方潇只是在“从学科的发展来看”这一较为模糊的文字表述下提出自己的看法有所不同,魏建国在其文章中多次明确声明,自己所做的分析论证,以及最终得出的结论,乃是以法律史学科属于一门建制在法学当中的二级学科作为其展开讨论的前提。
(三)法律史学科危机论与法学学科认同意识
胡永恒的上述文章后来之所以是在我国法学界的法律史研究者而不是史学界的法律史研究者当中引发如此大的争议,并非只是单纯因为法律史学研究中存在着的两种不同取向之分歧,而是主要由于该文触及了我国法学界的许多法律史研究者们当下共同意识到的一个现实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学院系当中的一些法律史研究者,眼见甚至亲身体会到了,名义上作为法学二级学科进行设置的法律史学科,相较于法学之下的其他二级学科而言,如今正在遭遇到被法学学科群“边缘化”的现实危机,故而不得不思考如何通过重新调整法律史学的研究方法,以求在风格和立场上不至于与法学的基本学术传统相去甚远,从而能够回应一些来自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研究者公开提到或私下发出的“中国法律史学还属于法学吗?”这一事关学科设置之正当性的质疑。而胡永恒上述论文中所表达的观点—“当前的法律史研究应当朝史学化的方向走”,恰恰与法学学科的基本立场相悖,故而成为了我国法学院系中的许多法律史研究者的批评对象。就此而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史学化还是法学化的问题是由研究人员的问题意识和学科立场所决定的”
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时,法律史学科在我国法学院系当中曾是“热门”和“显学”,在所有法学学科当中一度居于“排头兵”或者说“领军”的突出地位。这种状况大致维持到90年代中期或世纪之交。惜乎好景不长,无论是法律史学科在我国法学界当中的学科地位,还是其在我国法学界当中的学术影响力,后来都在逐渐下降。近二十多年来,主要由于民法学、刑法学等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学在整个法学学科当中不断壮大和日益成熟,极大地改变了法学内部各个二级学科之间原先的知识权力格局,法律史学科在我国法学界当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于是不断遭到削弱,以至于陷入“边缘化”的窘境或低谷。甚至有法律史学者惊人地断言,“可以预料,随着部门法学的兴盛,法律史学从法学院的消失趋势几乎不可逆转”。
但是,我国法学院系当中许多法律史研究者皆感受到的上述“危机”,在历史学界当中根本就不会存在,因为在历史学的学科群建制当中,法律史从来就不是其中一个独立建制的二级学科。以历史学门类当中的中国史为例,中国法律史只是其下“专门史”这一细分类别当中有可能包含的一种很小的研究方向,而且,即便在那些设置了“专门史”方向的历史院系当中,实际上也很少有进一步将法律史添加作为其下的特色方向。不仅如此,与“中国法律史”(先前被称作“中国法制史”)近数十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专业的十几门核心必修课程之一这种显赫地位大为不同,任何法律史学性质的课程,在历史院系当中都从来没能成为要求其本科生们普遍必修的核心课程。易言之,在历史学的学科群建制当中,法律史学从来就没能真正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学科”,更加不用说被列为历史学专业的核心必修课。
因此,法律史学科危机的破解关键,首先在于需要明确意识到法律史学科乃是在法学学科而并非在历史学科当中遭遇到了“困境”或“危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长久以来法学家族一直存在着拒绝承认与法律史学科具有亲属关系的现象,且近年来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对于法学院系当中的法律史研究者来说,在面对法律史学科的所谓边缘化危机之时,首先需要自我追问并努力回答的重要问题,应该是“法律史学对于法学而不是历史学究竟有何贡献”。而这就涉及学科身份认同的问题。
就此而言,近年来一些针对我国法律史学研究现状的尖锐批评,虽言辞犀利,但令人深思。2021年下半年,一位主要研究外国法律史的学者在其发表的一篇论文当中,语出惊人地将我国法学院系中的法律史学形容为“早已是‘行尸走肉’,一个在空中游荡的幽灵”,认为现下我国法学界当中从事法律史学特别是中国法律史学研究的许多学者,“其实是一个失去身份认同的群体,在法学院里追逐着历史系的梦,同时,鄙视着部门法学的文化缺乏症”。他用“法律史学的身份认同焦虑”一语来概括这种“身在法学院,心向历史学”的矛盾情形,而把被此种“身份认同焦虑”所困扰的法律史学称作犯上了一种“抑郁”“哀怨”的病症。该学者的上述说法或许会被认为失之偏颇甚至有些刻薄,但其所说的“身份认同焦虑”,提醒我们必须正视法学院系当中的法律史学者应当有着什么样的学科认同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此种在谈论法律史学科“危机”时应当首先意识到的学科语境限定和学科认同意识,近年来正在逐渐得到一些法律史学者的明确重视。例如侯欣一指出,在对法律史学科学术研究现状进行观察和讨论时,应该注意区分“作为学者个体的研究旨趣”和“作为法律史学科的研究现状”这两个不同的层面,“前者是学者个人的志业,学界应该充分尊重其个人兴趣。但作为一个学科,则有必要凝练、概括出好的议题,引导学界对学科发展的重大、核心问题予以关注”。此言甚是。进而论之,对于被作为法学二级学科专门设置的法律史学科而言,不仅需要立足于法学学科的总体立场,选择凝练本学科重点关心的议题,还需要发展出能够响应法学学科之需求的研究方法及范式,而不能像某些身处法学院系之中的法律史学者那样,在声称应当坚守本学科的学术立场时,却将法律史学从本质上理解为就是一门专门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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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立足于法学学科认同意识寻求法律史学科危机之突围
有学者在多年前反思法律史学科相较于法学旗下其他“旧貌换新颜”的学科而言为何陷入“停滞的焦虑”时,认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多少年来法史学界自觉不自觉地花费大量的精力纠缠于学科‘方法’的讨论,幻想通过所谓方法的改变,重现学科往日的兴盛”,强调“这种畏难取巧、寻找捷径、年复一年的方法讨论,并未给法史研究带来应有的进展”。这种“冷”思考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关于法律史研究方法及范式的反思,同样也应当在需要加以反思的议题行列。
不过,上述批评所称的那种令人感到遗憾的状况,也与法律史学界以往关于研究方法的绝大部分讨论并没有自觉进行必要的学科语境限定有关。法律史学科通常被认为具有交叉学科的特点,其研究者群体在法学院和历史系当中皆有分布(当然,前者的人数远多于后者),但法学院和历史系当中各自的法律史研究,由于所处学科语境和需求的不同,在整体学术风格上理应存在必要的区别。举例来说,在历史学界当中被视为本学科立身之基的考据学方法,在法学院中就并非最能体现法学学科之特点的研究方法,反之亦然。对于法学院系当中的法律史研究而言,如果无法被法学界的其他同行们真正认可同属一个彼此能够相互获得裨益的知识共同体,那么法律史学作为正式建制的法学学科群之一员的身份,尤其是中国法律史作为要求所有法学本科生必修的核心课程进行设置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怀疑。质言之,法律史学科在当下遭遇的真正“危机”,并非指法律史研究在学术界被普遍认为没有价值或存在的必要,而是指,法律史学科被作为法学二级学科专门加以设置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在我国法学界内部受到不少同行或公开或私下的质疑,进而直接影响到法律史学科在我国法学界当中能够分得的资源多寡和发展空间大小。法律史论文近年来在我国法学期刊上的发文总量明显减少,只是此方面可直接感知到的一个例子。另一个“温水煮青蛙”式的例子是,尽管中国法制史如今依然得以保持在法律硕士全国统考的五门法学科目之列,但近年来,不少法学院系(其中包括一些顶尖的法学院)后续在自己组织法律硕士招生复试时,实际上已将中国法制史从复试阶段的考核科目范围里面剔除出去。此种现象背后所折射的法学其他学科现下对于法律史学的微妙态度,应当引起法律史研究者们的警醒和反思。这些都是法律史学科如今在我国法学界当中所面临的“危机”的具体体现。
就上述法律史学科“危机”的破局之道而言,如何具体践行法学学科认同意识之下的研究方法革新,可作为一个重要的突破口。晚近十余年来,一些中青年法律史学者已经开始朝着上述方向,在法律史研究方法上进行了一些初步但可贵的探索,并在各自所做的具体研究当中予以不同程度的演示。例如,王志强在从法学学科的立场及视角回答“我们为什么研习中国法律史”这一问题时,具体论述了,价值归纳、规范分析和社科法学等研究方法的深入运用,将有利于中国法律史学真正回归法学学科群的行列;邓建鹏主张建立一种以法学基本原理与现代法学问题意识为其基础的法律史研究,建议优先选择研究那些可能为法学学科发展或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资源的法律史专题;赵立行强调法律史研究需要向现行法回归,提倡将法律史作为一种剖析现行法的独特方法或视角,具体通过在现行法中发现历史的空间,来建构法律史学针对现行法的独特话语权;李栋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旗手萨维尼的研究方法那里获得启发,主张法律史研究的一大重点,在于先对固有法当中那些对当下实在法仍具有意义的内容进行“历史性研究”,然后再将经过处理后的法律史素材加以“体系性建构”,以此建立起历史与当下之间的联系;陈煜主张将法律史的主要研究对象收回到“规范”上来,再在此基础上借助“追问意义”,来提升法律史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品格;高仰光利用被其划分为六个层级的理论框架,认为中国的法律史学存在的明显不足在于欠缺对“规范性”的深入思考,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现代法学的规范性思维对于提升法律史学研究的重要作用;黄骏庚借助对“日常家事代理”在我国近现代民法制度和学说当中之演变的历史分析及反思,展现了法律史学可以如何助益于当代部门法学的研究,而这种风格的研究,正是吴训祥所呼吁的“中国法律史的规范性道路”的一次具体演示;尤陈俊立足于对法律史文章常见写作风格及其存在问题的细致分析,提出了关于如何面向法学知识共同体认真探索法律史研究和写作的范式变革的若干操作性建议;赖骏楠利用针对当代有关清代法的经验研究成果所做的整合性梳理,与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展开经验与理论之间的深入对话;李富鹏主张将“全球法律史”的视角作为法律史学的一种补充性视角,以此实现“复规则性”的范式转变,从而奠定新法学理论的认知前提;顾元和刘晓林在各自针对唐代的无主物法律制度和唐律中的"罪名"之含义进行分析时,分别参考了现代民法学和刑法学的相关知识,以期通过古今对比,揭示出对于当代民刑立法的镜鉴价值;谢晶利用法律史的纵向视角,围绕"胁从犯"这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政策、制度是如何有机勾连,最终在当代嬗变为现行刑法中这项源自我国自身历史的独特规则。上述这些学术尝试都从不同的角度展现了,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与法学理论、部门法学之间,并非像某些将法律史学在本质上只是视为一门专门史的学者所声称的那样注定难以展开有效的学术对话。毋宁说,如何搭建法律史学与法学理论、部门法学之间的交流平台,恰恰正是当下法学院系当中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们需要众志成城地努力完成的重要学术使命。唯有如此,中国法律史学科才能被视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学科而得以实至名归地设置在法学门类之列。
一言以蔽之,当我们现下谈论法律史学科“危机”及其破局之道时,首先需要明确意识到,只有当法学院系的法律史学者们从整体来看能够在其研究当中明确展现出法学学科认同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学术作品将此种法学学科认同意识加以践行,努力与法学理论乃至部门法学展开有效的对话和交流,法律史学科才有可能赢得法学其他学科的真正认同,进而维系其能够名列法学二级学科群之内并从整个法学学科分取资源的身份正当性。法律史学科在我国法学院系当中能否站稳脚跟乃至获得长远发展,将直接影响到每位法律史研究者的个体切身利益。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这是身处法学院系的法律史研究者都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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