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处理决定存有异议时,最常听见的就是“不作为”或“乱作为”这两个词,这也似乎成为投诉话术的“万能钥匙”。行政不作为,具体是指行政主体负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且具备履行条件,却未履行、拖延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此类行为不仅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但像民事纠纷调解、家庭成员纠纷调解之类的非行政主体法定职责内的事项,如果调停失败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除了有些当事人口中的“不作为”是因为无法满足其不合理诉求,或者因为客观原因的限制无法履行职责,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是否存在“不作为”并未作出系统界定,这也导致行政履职、行政复议等特定行政程序被随意使用。有时,随着行政不作为形式日趋隐蔽,例如特意通过信访回复方式取代行政履职程序,这导致司法识别难度不断上升,法院不断通过个案中逐渐形成更为细致的裁判规则。那么,哪些行为容易被认为是行政不作为?以下结合一起真实案例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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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系某省某县某镇的相邻农户。2005年,王某在宅基地旁修建猪栏。2021年,其在获批新建房屋的同时,将部分猪栏改为厨房。因该厨房与李某房屋间距过近,严重影响采光,李某多次通过市民热线及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投诉,指出该厨房属于超占农田的违法建筑。
2022年3月,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某超占建设,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部分。同年6月,大队再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若逾期不拆将强制执行。然而王某未予理会。
至2023年6月,执法大队重新上报镇政府,称涉事土地实为建设用地而非水田,建议撤销原拆除通知,获镇政府批准。随后,相关通知书被撤销。
李某认为镇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遂诉请法院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限期拆除违建。
审理法院认为,尽管王某持有宅基地批准书,但其建设行为超出批准范围。镇政府虽启动调查并作出相关决定,却在撤销拆除通知后,未进一步核查涉事建设用地是否经合法审批、是否符合乡村规划,也未将调查结论正式答复李某,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法院最终判决责令镇政府在三十日内对李某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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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审理法院从四个维度认定行政不作为:主体资格、主观态度、具体行为及损害后果。行政主体必须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组织或委托主体;主观上必须明知法定职责且具备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行为上必须存在拖延、拒绝或未完全履职;结果上必须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
顺序如下:首先依据法律、规范、行政协议等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再考察其是否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客观上存在不能,比如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职,一般不认定不作为;而主观上不去做,也就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履职,则属于典型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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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主体具备履行条件却未回应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甚至明示或默示拒绝,也会构成不作为,比如提出行政履职申请但无理由迟迟未回复的行为。法院也会研判“以程序履行掩盖实质不作为”的行为,强调应切实回应合法诉求,避免以程序性答复取代实体性解决,比如上述案例里李某申请拆除违建,镇执法大队作出拆除承诺后迟迟拖延不履行。
如果通过以上标准仍难以认定,法院可能会转向审查行政目的是否实现。即便表面上是履责了,如果没有达到应有的履职目标,仍可能判定属于不作为。不过,结果认定标准虽然有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但多数情况下需结合行政行为审查综合判断,从而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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