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观察:A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万及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B公司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是申请执行人主体有误不准予执行
知识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与重庆市某物流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07-28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0111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简称大足区税务局)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登记成立,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截止2024年2月,欠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07476.5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2334.56元、工伤保险费6696.86元、失业保险费4057.26元,共计欠费170565.24元。
2024年3月11日,大足区税务局棠香税务所作出《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通知执行人于2024年3月17日前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于同年3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期履行该《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
2024年4月7日,大足区税务局棠香税务所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24年4月17日前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于同年4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期履行该《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
2024年5月27日,大足区税务局作出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70565.24元和滞纳金。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于同年5月29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费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
2024年6月21日,大足区税务局作出大足税社强催字[2024]12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依法履行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义务,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于同年6月22日收到该催告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至今也未履行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义务。
2025年1月23日,大足区税务局作出《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25年2月7日前提供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担保,被执行人于同年2月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能提供缴费担保。
2025年2月7日,大足区税务局作出大足税社强催字[2025]20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依法履行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于同年2月9日收到该催告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按期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缴纳义务。2025年2月27日,大足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规定,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的规定,大足区税务局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大足区税务局据此作出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执行人在收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既未按期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又未提供不可抗力的缓缴、减免的相关依据,故,大足区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进行催告,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大足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大足区税务局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大足税社征决字[2024]1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0565.24元及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蒋爱廷
审 判 员 郎 平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妃
书 记 员 郑朝丹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摘要: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是申请执行人主体有误不准予执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06-25
案号:(2025)津0119行审24号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
申请执行人: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 [不支持]
被执行人:
天津某某公司 [支持]
文书正文
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蓟税洇费限缴通[2024]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洇溜税务所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津蓟税洇费限缴通[2024]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天津某某公司截至2024年8月28日未为史艳红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13627.67元。
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天津某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天津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津蓟税洇费限缴通[2024]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系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洇溜税务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并非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有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蓟州区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津蓟税洇费限缴通[2024]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录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禄会问税 2025-07-28。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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