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社交平台联系中介购房,支付了3000元“诚意金”,后却因家人反对决定放弃购买,这笔钱能否要回?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购房诚意金引发的中介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认定,买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交易,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驳回了其要求返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
2024年10月1日,有意购房的玉女士通过抖音和微信联系上了某中介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俞某向她推荐了位于“某小区5栋2003号房”的一套商品房。玉女士表现出购买意向,双方口头约定,由该中介公司负责将房价洽谈至39万元。
为表诚意,中介提出需收取3000元诚意金。当日,玉女士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给俞某,并特意备注“购买某小区5栋2003号房诚意金”。收到款项后,俞某通过微信明确回复:“收到玉女士交来购买某小区5栋2003号房诚意金3000元,房价39万,如因征信问题银行贷款不通过和房价谈不下来,诚意金全额退款。”
然而,事情在第二天发生了转折。10月2日,玉女士与家人商议后,因遭到反对而决定放弃购买该房产。她随即联系俞某要求退款。但中介方表示,钱款已转给公司总经理,继而转给了房东,并提供了转账截图和房东联系方式,告知玉女士需自行向房东协商退款。多次协商无果后,玉女士于2025年2月28日将该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介公司退还收取的3000元诚意金。
原告玉女士认为,自己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现在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中介公司并未完成“谈价”服务,理应退款。
被告中介公司则辩称,收取诚意金是行业惯例,用于表达购房诚意和担保交易进行。他们已开始履行“谈价”的合同义务,且微信记录清晰载明了退款条件。玉女士因自身原因反悔,不符合退款约定。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收款确认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房产中介服务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负有尽力谈价的义务,原告则在谈价成功后负有按约购房的义务。这3000元“诚意金”的性质并非预付款,而是属于“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担保合同双方(尤其是买方)能诚信地履行谈判和后续潜在的签约义务,是对双方的一种约束。双方已通过微信明确了全额退款的两个且仅有的条件:因征信问题银行贷款不通过或者房价未能谈至39万元。原告玉女士提出退款的理由是“家人反对”,这完全属于其个人和家庭内部决策原因,明显不在约定的免责退款情形之内。因此,其退款理由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在支付款项时未对对方提出的退款条件提出异议,事后亦无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法律上视为其已接受该条款。故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终止交易,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用于担保履约的诚意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玉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通过中介进行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时,支付任何名目的款项(如诚意金、意向金、定金)前,必须清晰了解款项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务必通过书面合同或能够留痕的聊天记录等方式,明确约定退款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切勿仅凭口头承诺就轻易转账,一旦对方做出了对自己有利的书面承诺(如本案中的微信记录),应予以明确确认。本案中,正是那条清晰的微信留言,成为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本案中,中介公司采用明确、规范的告知方式值得肯定,这有效避免了争议。诚信经营是立业之本,在收取类似费用时,应当像本案中的中介一样,以显著方式、清晰无误地向消费者告知费用的性质和退款条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样才能减少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一桩3000元的小案子,再次提醒我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白纸黑字”的条款更是维权的重要依据。消费者需提升风险意识,做到理性消费、明白付费;经营者则需恪守契约精神,诚信待客。唯有如此,才能共同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守信的市场环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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