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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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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有机会逃跑却选择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足以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

关键词:自首 自动投案 电话通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日报社社属某杂志社总编辑,负责杂志社编辑出版和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人员在该杂志上刊发文章或相关公司与该杂志社合作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走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的全部钱款均已被扣押、冻结在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万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问题

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因客观情况未实施抓捕,由驻被告人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回单位核实情况,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万某某系接到驻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如何理解“电话通知到案”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准确理解和适用自首情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电话通知到案,是指以电话或其他电讯方式联系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一般视同自动投案;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般认定为自首。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四个要素进行简要分析。

1.电话通知到案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了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文件均明确了接受投案自首的单位或人员,并不限于办案机关。依此精神,我们认为电话通知的主体也不限于办案机关,除具有侦查、调查权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单位,其他受办案机关委托,具有协助侦查、调查职责的单位、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员也可以作为电话通知的主体。

2.电话通知到案的对象

电话通知的对象通常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电话通知主体直接联系到本人后,双方往往会在沟通中互相明确身份、事由、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如果电话通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等周边人,经转达或劝说,后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3.电话通知到案的内容

电话通知的内容需相对明确,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能够据此推知其到案后需要配合核查的内容,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此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仍有选择权,其在这种情况下依约前往,才能体现认罪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电话通知”只是办案机关实施抓捕的一种手段,犯罪嫌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电话通知的其他事由前往,则不能轻易认定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

4.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情形

首先,电话通知通常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能而不欲”,即办案机关有条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未实施。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依约到案,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另一种是“欲而不能”,即办案机关出于客观原因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只能先期联系,由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更能体现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其次,电话通知的前提通常是办案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或者初步掌握了犯罪事实,然后给犯罪嫌疑人打电话通知其到案。在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相关情况,仅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前来协助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怀疑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并如实供述的,同样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到案的目的和结果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办案机关侦查、调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是为了打探情况、混淆是非甚至是伪造、毁灭证据、陷害他人,则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点需要结合自首的另一个要件“如实供述”加以认定。

(二)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到案”的认定

职务犯罪在自首的认定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1.犯罪嫌疑人行迹的可预测性和办案机关的控制程度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通常行踪更具有稳定性,具体表现在:稳定的工作场所、稳定的家庭住址及稳定的社会关系,且上述情况一般已被单位掌握,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行迹具有更高的可预测性。办案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提供的情况、人事部门留存的档案或其关系密切人员提供的信息等较为便利地获取犯罪嫌疑人行迹。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时通常已掌握其基本位置和行程安排,甚至布置好了完整的抓控方案,这也意味着“电话通知”很多时候仅是办案单位为了避免“打草惊蛇”或者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前奏”,和普通刑事犯罪不同,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时通常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

2.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义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职,法律也对其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约束和监督管理。这在《监察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接受单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函询、谈话等本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3.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

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电话通知的主体多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一般来说,普通刑事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不存在日常交集,故接到电话通知后通常可以意识到或联想到公安机关联系其的原因系侦查其违法犯罪事项。而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犯罪行为与履职行为的高度关联性,除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外,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领导、单位内部督查人员、驻单位纪检监察组人员等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联系的情况十分常见,通知到达的指定地点很多时候是单位的会议室、办公室等地方。比如,本案中,电话通知万某某回单位的主体即驻某日报社纪检监察组的工作人员,要求万某某回纪检监察组办公室。而且,职务犯罪嫌疑人与本单位各部门人员存在工作交集,日常联系较紧密,如电话通知未详细告知其事由,犯罪嫌疑人按照通知指定地点到达时完全有可能未联想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未意识到其将被立案调查。进一步说,即使是纪检监察部门的谈话等措施也可能涉及核实情况、违纪、违法和犯罪几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心态也很难确定为主动接受法律惩处。

综上,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有机会逃跑却选择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足以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对于职务犯罪而言,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不能直接得出嫌疑人具有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结论,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质分析。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2025年修订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可见,职务犯罪中自动投案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投案的时间点、状态、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进行实质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重点结合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及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材料进行考察。犯罪嫌疑人首次供述时尚未有充分的准备,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往往能展示较为真实的状态,故而能直接反映出其接到电话通知后的心理活动、到达指定地点的具体情形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程度。监察机关出具的到案材料是直接、客观展现犯罪嫌疑人到案全过程的重要书证,材料中关于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行迹是否已被掌控、电话通知的主要内容等,是法院审查被告人到案情况的重点,也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2025年修订版条文为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缺乏相应的到案经过材料或者材料不清楚、不翔实、形式不规范,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一步补正。

具体到本案,在案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监察机关在接到被告人万某某的相关线索后进行了初核,掌握了万某某受贿的部分事实,研究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并制订了详细方案。办案人员前往万某某单位拟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由于万某某外出参加活动未在办公室,出于减小社会影响和人员安全的考虑,经和驻某日报社纪检监察组进行沟通,以纪检监察组向万某某核实问题为由,电话通知万某某到纪检监察组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给万某某的电话和短信中均未说明要他赶回单位的具体原因。从另一个角度说,即使万某某接到电话不赶回单位,办案机关也有能力、有条件对其迅速实施控制,“电话通知”仅是办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一种手段。而万某某当时不知道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的线索并在单位等候,未意识到纪检监察组是要核实其自身的违法犯罪问题,因此,万某某赶回单位不能被视为“主动投案”的一种表现。这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2825年修订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对于在初核后、谈话函询中交代犯罪的,只有监察机关未掌握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情况才属于“自动投案”。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监察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段 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顾珊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卫东)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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