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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驾驶罪最新80个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汇总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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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规定指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将醉驾纳入刑法体系后,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十多年来,危险驾驶罪超过盗窃罪成为了“中国第一大犯罪”。刘斌律师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观点,深入梳理危险驾驶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特点,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进行解读,梳理本罪的辩护思路。

1

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8/淳安县人民法院浙0127刑初46号

裁判理由:

汪某秋上一次饮酒驾驶被查获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若以受行政处罚时间计算,距本次醉驾未超过五年,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如此处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导致同一日饮酒驾驶被查获的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驾是否超过五年也不同,显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时为起算日更客观公正。综上,汪某秋本次醉驾行为发生时距其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2

马某危险驾驶案——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刑初299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裁判要旨:

  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3

曹某危险驾驶案——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2024-06-1-055-05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489号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综合考虑曹某的主观恶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其构成袭警罪。

(2)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未作出对曹某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4

钟某荣危险驾驶案——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50/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钟某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荣为回家上道路行驶而在停车场掉头,并非出于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在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钟某荣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钟某荣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 规定为醉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对于所涉情形的具体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5

郝某某危险驾驶案——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9/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3)甘0402刑初408号

裁判理由:

郝某某为上道路行驶而在居民小区门口倒车,并非因挪车、停车入位而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短距离醉驾行为。而且,郝某某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刑,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不具有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启动机动车倒车时或者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6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对人身危险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从严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055-002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刑终333号

裁判理由:

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陷入不省人事状态,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再犯危险驾驶罪,再犯可能性大,如继续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实现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刑罚,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大的被告人,要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来实现个案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依法从严处罚。

7

程某发危险驾驶案——对刑事“醉驾”案件可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055-0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100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从公安立案到一审审结,用时共计2天,实现了48小时全流程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全流程提速,不减当事人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安排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安机关按速裁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宣判。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案件取得了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刑事“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应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8

周某危险驾驶案——逃避检查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8/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刑初77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周某采取弃车逃离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到案后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行为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作了程度上的区分。《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作为从重处理情形;第十四条第七项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对于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9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7/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5刑初7号

裁判理由:

刘某某两次醉酒驾驶,虽然在第一次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但仅负次要责任,按照审判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刘某某第二次醉驾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两次醉驾仅间隔两个多月,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对其量刑时总体上应体现从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虽第一次醉驾行为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考虑其第一次醉驾被查获的情况,第二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0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隔夜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的,依法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号

裁判理由:

孙某某虽系隔夜醉驾,但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93.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并载有乘客,且在被查获前已完成2个载客订单,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总体上应作从严把握。

裁判要旨:

  国家强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将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标准。每个人因体质差异,酒精代谢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便饮酒后休息数小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较高,其驾驶机动车能力仍会受到酒精影响,故对行为人隔夜、隔时醉驾的,也应依法处理。考虑到行为人饮酒后毕竟休息了数小时才驾驶机动车,与饮酒后不久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原则上应体现从宽处理。但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不能因为是隔夜、隔时醉驾,就不从重处理,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宽严尺度。

11

胡某危险驾驶案——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5/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刑初1404号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经查,胡某于2008年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与危险驾驶不同种(类)的一般性前科劣迹,且发生在15年前,不属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按照《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犯罪情节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测,决定澈回对胡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前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通常被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来看待。但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能够看出,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12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相对不起诉的,依法从重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4/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刑初9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造成事故后逃逸,且其曾因危险驾驶被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数月后再次醉酒驾驶,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理,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再次醉驾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3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法从重判处实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陈某某第一次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虽然也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且其驾车闯卡逃避检查,无论是适用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适用审判时施行的《意见》,均应从重处理。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虽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理情形的,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

14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关联行为所受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规侧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2/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刑初7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l,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驾驶治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考虑的情节,不属于同一行为。但是,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从重处罚的考虑,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都作了适当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对其因该行为受到的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干元行政罚款予以折抵。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因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作出处理。如果所涉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涉行为已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则应当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

15

尹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轻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1/ 义县人民法院(2024)辽 0727刑初1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尹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凉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表现,故总体上可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16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不适用缓刑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40/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刑初9号

裁判理由:

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同时,王某某2次交通肇事逃逸、1次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九种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之一,但考虑其交通违法次数多且时间跨度较短,在本次醉驾行为中又有逃避检查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其实刑。

裁判要旨:

  对醉驾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无论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之前或者之后,均要以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总原则。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劣迹,综合考虑其本次犯罪的情节、前科劣迹情况等因素,评价其有再犯危险,不符合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缓刑。行为发生在《意见》施行后的,可认为属于《意见》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对其不适用缓刑。

17

殷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刑初39号

裁判理由:

殷某某兼具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一方面,殷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理。另一方面,殷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凉解等从宽处理情节。综合考虑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10.8毫克/100毫升,在市区主干道上驾驶,危及公共安全,且客观上也造成与两车相撞的实害后果,量刑上应体现总体从严,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关于醉驾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处理,对具有《意见》规定的多项从重处理情形,特别是多项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情节,也应体现总体从严。

18

吴某危险驾驶案——二年内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后又醉驾的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8/瑞安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1刑初178号

裁判理由:

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处实刑。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19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7/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又再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据此,应当以赵某某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找人顶替、二次饮酒等妨害司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处实刑的同时,对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均应当体现总体从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二次饮酒可以是现场饮酒,也可以是逃离到其他地方饮酒,但二次饮酒与道路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应当具有一定延续性。

20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对醉驾后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6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理由:

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通过“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妨害司法行为,后经民警教育,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姜某某虽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应体现从重处罚,对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酒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实施了妨害司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5/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刑初63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依法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体现对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行为的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理。同时,《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在依法从重处理的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宣告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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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危险驾驶案——造成财损交通事故且已赔偿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刑初146号

裁判理由:

何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仅是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血液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相对较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但因其具有两项从重情节,亦不宜处罚太轻,故适当调高了对其判处的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了三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一种是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此种情形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是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最严重的后果。第二种是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未赔偿损失的。此种情形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既不赔偿自己犯罪行为给事故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也不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三种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反映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被告人,一般应判处实刑,但对仅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未逃逸,积极赔偿,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

23

丁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9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赔偿事故对方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丁某某的醉酒程度、造成自伤的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第十一条规定,醉驾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从宽处理。醉驾案件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全面准确把握,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

24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兼具从重和从宽情节时的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2/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刑初79号

裁判理由:

本案兼具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一方面,吴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吴某某还具有《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考虑到吴某某虽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总体从宽处理,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济”的政策要求。另外,考虑到吴某某已支付赔偿金,对其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从轻。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5

常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1/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8刑初15号

裁判理由:

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知道自己剐蹭了他人小轿车及与电线杆碰撞,先后两次造成事故,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两次事故均系常某车辆前部与对方车辆后部、电线杆发生的碰撞,并且碰撞力度和常某车辆损坏程度均较大,常某驾驶过程中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亦能认定“明知”。常某两次造成交通事故后,均有条件停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但其径行驾车离开,亦未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可以推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常某车辆的车牌和前保险杠遗留在事故现场,车牌号码虽然起到肇事车辆和驾驶人身份信息识别作用,但系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自行脱落,并非常某主动留下身份信息,故不影响对常某逃逸的认定。常某虽然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常某到案后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凉解,可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包含确知和应知,具体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来认定。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逃跑行为。交通事故被侵害的客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被告人事前亦无法预料和选择究竟危害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亦无法控制造成的损失大小。故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轻则无法即时锁定责任人,重则直接造成被害人无法即时被救治而死亡,亦无法即时消除被告人继续醉驾的危险性,故对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26

阿某危险驾驶案——换领的国内驾驶证到期的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30 /义乌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刑初99号

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但提起公诉是在《意见》实施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意见》。被告人阿某持有境外驾驶证,曾于2012年申领过国内驾驶证,2018年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不属于《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同时,阿某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证被吊销、暂扣存在区别。《意见》第十条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概念,指自始未取得国内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的情形。

27

胡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醉驾顶包案件中综合审查证据,认定车辆驾驶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9/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刑终394号

裁判理由:

胡某在案发当晚晚饭结束前独自提前离开饭店,没有同桌吃饭人员陪同,也没有叫人代为驾驶。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胡某在案发现场言语、举止正常。民警到现场后,车内只有胡某一人侧躺在驾驶位。在事故现场胡某接受民警询问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后虽予以否认,但在民警再次询问并告知有高清监控时,胡某又再次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并陈述了当晚自己先行离开饭店的相关情况。案发当晚胡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向民警陈述当晚驾驶司机是李某某,并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指使李某某冒充驾驶司机。从胡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胡某对当晚自己系驾驶司机的情况明知。因此,多名证人的证言、胡某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排除了他人驾驶胡某车辆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人,在没有道路监控及现场目击者等直接证据时,通过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情况、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认定行为人系车辆驾驶人。

28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6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刑初34号

裁判理由:

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42毫克/100毫升,远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能力所受影响较大,危险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留待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张某某系在小区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驶车辆发生碰撞,仅造成他人轻微财产损失而非人身伤害的轻微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综合评定作出总体从宽的处理,对其宣告缓刑,同时适当调高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处罚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处理。具体到醉驾案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裁判。

29

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五年内的酒后驾驶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5/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902刑初4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贺某某在五年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再次醉驾,应从重处理并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无论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30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刑初944号

裁判理由:

本案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之前,案件审理期间《意见》生效。按照地方性规定(2023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危险驾驶案件中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参照《意见》规定处理。故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31

阿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3/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刑初63号

裁判理由:

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故不应以阿某未赔偿损失而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醉驾行为人与对方积极协商,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32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遇检查与他人交换座位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刑初13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某遇到酒驾临检时,停车与其妻交换座位,由其妻驾驶车辆,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酒后驾车及交换座位事实,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应认定为妨害司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33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 0111 刑初99号

裁判理由:

陈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应从重处理。考虑到陈某某造成的事故程度一般,系财产损失,未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较严重后果,且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

34

海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20/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刑初3号

裁判理由:

海某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危险性明显大于总质量较轻的普通汽车,一旦发生事故,通常比较严重,应从重处理。鉴于海某血液酒精含量不高,行驶距离短,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海某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按照机动车结构,将载货汽车分为厢式、栏板、多用途等14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35

倪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从严”“从宽”双向情节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9/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刑初57号

裁判理由:

倪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倪某某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多次盗窃前科等从严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应对倪某某作出总体从严的处理,判处实刑,同时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上体现适当从宽。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36

包某伟危险驾驶案——被半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055-002/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207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包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与前罪的并罚问题,就实质层面而言,包某伟在缓刑确定前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明显深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的情形。我国相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的处罚方式,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缓刑澈销的规定及两种情形间危害性的比较,应当撤销包某伟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37

方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8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2刑初747号

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于2023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前,在《意见》施行后提起公诉。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意见》均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同时,《意见》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明知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仍不按指挥减速接受检查,以约80干米/小时车速冲卡,直接撞击现场停放警车,造成警车受损,暴力程度和后果已超出一般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程度和后果,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对其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并从严惩处,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且在量刑时体现从严惩处。

38

张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7/临海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2刑初136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于2020年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否符合《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并列表述,说明三者并不相同。《意见》仅规定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39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6/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1刑初173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40

章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5/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41

邹某某危险驾驶案——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80号

裁判理由:

邹某某为躲避交警查处醉驾,倒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邹某某采用倒车驶离方式逃避检查,未采用冲卡等暴力手段或严重威胁司法人员人身安全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民警载停查获后配合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合考虑邹某某醉酒程度较轻、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42

田某芳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时需综合考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2-1-055-001/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1331号

裁判理由:

田某芳犯罪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达223.6g/100l,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患有心脏疾病,确需人道照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准确裁量刑罚,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在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犯罪动机以及一贯行为表现等方面,亦是决定对其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行为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量,准确适用刑罚。

43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3/垫江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1刑初34号

裁判理由:

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150克/100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44

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105号

裁判理由:

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45

韩某危险驾驶案——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1/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5刑初15号

裁判理由:

韩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凉解等从宽情节。韩某曾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但一定程度反映其未吸取教训,存在再犯罪危险,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311.5毫克/100毫升,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实际上驾驶能力也受到较大影响,造成交通事故,应从严处理。判处实刑。

裁判要旨:

  对于醉驾被告人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全面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区别对待,综合考虑驾驶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判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处理原则。

46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1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刑初5号

裁判理由:

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汽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王某某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被判刑,时隔两年又醉酒驾驶,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意见》规定,均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作为无证驾驶的三种情形并列规定,《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47

卓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后逃避检查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544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卓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实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相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卓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而非汽车,摩托车在质量、速度上与汽车存在明显差异,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通常小于醉酒驾驶汽车;其短暂的弃车逃跑也不能被评价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根据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卓某某不具有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再考虑到卓某某已经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采取非暴力手段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虽属于从重处理情形,但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48

阮某危险驾驶案——以非暴力手段拒绝现场酒精检测的缓刑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640号

裁判理由:

阮某虽拒绝现场酒精测试,但并未采取暴力手段,且随后也接受了抽血鉴定,不存在其他不配合公安机关的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形,阮某的犯罪情节仍属较轻。阮某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意见》明确了十五项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十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其中,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包括“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

49

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7/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5刑初37号

裁判理由:

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唐某某在明知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协商赔偿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其事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唐某某在逃逸后短时间内即主动返回现场投案,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明显不同,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加之其醉酒程度较低,造成后果轻微,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符合《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条件。

裁判要旨:

  (1)对于行为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从宽处理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等“逆向情节”的,应当在全面准确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而非一律不适用缓刑。经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实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依法适用缓刑。

50

饶某危险驾驶案——在因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的,依法从严惩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刑初31号

裁判理由:

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饶某五年内曾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两次实施醉驾行为,且在前一次醉驾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第二次醉驾行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虽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已形成现实威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也符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在对其判处实刑的同时,还应在具体刑期、罚金数额上体现严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对于严重醉驾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惩治,对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后果、醉驾行为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公共安全形成严重威胁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

51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5/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7刑初92号

裁判理由:

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所驾机动车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150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给予一干元罚款,法院量刑时未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故不予折抵罚金。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应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52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4/海盐县人民法院(2024)浙0424刑初87号

裁判理由:

戴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应体现总体从严精神,判处戴某某拘役实刑,但在刑期上可体现适当从宽。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53

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再次醉驾从重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14号

裁判理由:

严某某在五年内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54

罗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刑初1742号

裁判理由:

根据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节。本案发生于2023年6月26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新施行的意见,不再将罗某醉酒驾车行经城市快速道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向事故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55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5-00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刑初7号

裁判理由:

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56

林某州危险驾驶案——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犯罪,其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不应认定立功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055-00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刑申11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据以立功的检举线索来源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检举的均应指他人已经实施的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包括检举人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林某州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人为创设检举线索,通过自身实施违法行为即购买毒 品的行为引诱他人贩卖毒 品,且该违法行为是他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故林某州的检举行为,不符合刑法中有关立功的规定,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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