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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郭琳:父母为子女购房认定规则的嬗变、解释与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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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父母为子女购房的现象愈加普遍,如何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性质成为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核心争议。《婚家解释(二)》第八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适用困境,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部分条款存在一定冲突。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解释的演变,分析《婚家解释(二)》第八条的合理性及其适用瓶颈,进而从体系化视角探讨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应然解释路径,旨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关键词】《婚家解释(二)》第八条;父母出资购房;赠与合同;体系化视角

引言

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突破3亿人,占总人口的22.0%,其中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高达15.6%。[1]而根据民政部最新数据显示,我国2024年的离婚登记人数已至262.1万对。[2]在此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代际财产转移已成为普遍现象——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年轻家庭中有较高比例的人群以购房资助的形式获得了代际财产转移。[3]子女“为结婚而买房”的社会现实已然通过“婚姻效应”显著增加老年人劳动参与的比重,[4]有损害老年人的福利之虞。如果父母不能在子女的离婚财产分割中获得应有利益,则有碍于老年人正当权益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家解释(二)》)第八条的出台,标志着立法者对代际财产转移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学界对此存在分歧:部分学者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与其他编相协调,不能与其他各编相隔离,应当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体系之内;[5]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婚家解释(二)》第八条不再采用“赠与”或“借款”等术语,通过摒弃赠与合同框架内的解决路径回归到婚姻法领域进行利益调整。[6]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家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所引致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过于刚性,实践中部分法官会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对个案利益分配进行再调整,而这些调整因缺乏统一指引而呈现不同样态,不仅有悖于司法“同案同判”的天然要求、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还会因缺乏确定性而不利于裁判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由于中国式司法解释既是一种面向未来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7]通过对《婚家解释(二)》第八条进行体系化解释,不仅有利于裁判说理的进一步完善,还能为既往未结案件提供标准化指引,促进“同案同判”与法律统一适用。本文将通过梳理司法解释的演进脉络,论证《婚家解释(二)》第八条的体系化解释路径。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嬗变、困境与出路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嬗变

1. 推定规则的确立阶段

21世纪初,我国住房商品化改革催生了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持续攀升使得年轻一代购房压力陡增,父母通过出资购房实现代际财产转移逐渐成为普遍现象。这一趋势在引发家庭财富代际传递的同时,也埋下了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矛盾的隐患。

为应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首次构建了父母出资性质的法定推定规则体系。其第22条明确: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出资的,除另有约定外则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这一规则以婚姻关系成立时点为分界,本质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延伸适用——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具有家庭共同体属性,故父母婚后出资自然纳入共同财产范畴。然而,机械适用该规则在实践中暴露出显著局限性,此类裁判引发“零成本离婚”的社会质疑,折射出早期推定规则对非出资方权益保护的制度性疏漏。

针对离婚房产分割的具体操作,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同步创设了递进式处理规则:首先由夫妻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归属;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市场价值,房屋取得方按评估价补偿另一方;若双方均拒绝取得房屋,则启动拍卖程序分割变现价款。这一规则体系试图通过市场化路径平衡双方利益,但其设计过度依赖契约逻辑,未能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的伦理属性。更深层次的矛盾体现在竞价规则的异化风险:经济优势方可通过抬高竞价挤压弱势方权益空间,迫使弱势方放弃房屋所有权。此外,拍卖程序的周期较长且有资产价值贬损之风险,更加剧了当事人的诉讼负累。这些困境暴露出早期司法解释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结构性偏差——将婚姻财产简单等同于商事契约标的,忽视了家事纠纷中情感因素、长期共同生活贡献等特殊变量的衡平考量。

2.登记主义转向阶段

自2003年原《婚姻法解释(二)》实施至2011年间,我国商品房市场进入高速发展期,不动产登记制度随之完善。在此背景下,父母出资购房行为与产权登记的关联性成为司法裁判的重点争议——购房资金流向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冲突,亟待法律规则的统一回应。201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作出重大调整:婚后单方父母全资购房并登记于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该房产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除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可认定为按出资份额的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起草说明中强调,此项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物权公示原则与民众认知的契合,[8]即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普通民众已普遍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将登记行为视为父母赠与意思的直接表征。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存在显著局限:当父母全资购房却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时,既无法适用个人赠与推定,又因缺乏明确规则导致裁判分歧。

为解决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复杂情形,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转而采用“出资比例主义”,规定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于何方名下,均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此规则实质上弱化了物权登记的效力,与第1款的公示逻辑形成体系矛盾。更深层的制度困境在于:当父母出资包含非货币贡献(如拆迁补偿权益置换)时,出资比例难以量化计算,导致裁判标准模糊化,易引发实质不公。

对于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原《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继续强化登记主义的裁判路径,规定产权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需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向对方补偿。但该规则在计算增值补偿时,容易忽视非产权方对房屋维护、装修等隐形贡献,易引发非产权方实际获得的增值补偿低于预期之隐忧。此类制度缺陷反映出司法解释在协调物权法定原则与家事伦理正义时的价值摇摆,也为《民法典》时代规则重构埋下伏笔。

3. 体系化重构阶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整合了婚姻法时代的司法解释体系,于2020年发布《婚家解释(一)》,标志着代际财产转移规则进入法典化新阶段。该解释通过三项核心条款重构父母出资购房纠纷的裁判框架:第29条承继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延续“婚前出资推定个人赠与、婚后出资推定共同赠与”的基本规则;第76条与第78条分别移植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构建起“性质认定—产权归属—补偿计算”的三阶裁判逻辑。值得注意的是,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被明确废止,其制度摒弃具有双重法理依据:一方面,《民法典》第308条确立的共有推定规则强调“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导向,与纯粹按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的商事逻辑存在价值冲突;另一方面,第1062条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限定为“继承或受赠财产中未排除共有的部分”,若将父母出资直接推定为按份共有,则有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立法选择反映出最高院对婚姻家庭法伦理属性的回归——家庭财产的本质是“同居共财”的生活共同体,而非资本投入的合伙契约。

(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困境与出路

《婚家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将父母婚后为子女购房出资统一推定为夫妻共同赠与的规则,在实践中因过度忽视父母权益而产生司法修正。在“威科先行”检索平台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为检索条件,共检索相关案例574条。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各级法院为平衡各方利益以实现个案正义,已形成多轨并行的裁判路径:部分法院将父母出资的行为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9]部分法院将父母出资的行为认定为对子女的单独赠与,[10]部分法院将父母出资的行为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或子女单独的债务,[11]还有法院将父母出资购房行为认定为借名买房。[12]

此种裁判分歧暴露出制度困境:其一,机械适用共同赠与推定导致父母财产权益受损,违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其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标准模糊,同类事实可能被归类为赠与、债务甚至借名买房。“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行可以说就是为了促成或者巩固当事人对最终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13]这种“同案异判”现象不仅削弱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可能因缺乏可预期性导致当事人难以产生心理认同,不利于吸收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裁判的不满。

部分学者认为《婚家解释(二)》第8条是对《婚家解释(一)》第22条功能覆盖,是回归到婚姻法领域进行的利益调整,应当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考量对《婚家解释(二)》进行适用。[14]这种理解固然可以保障父母的应有权益,但是有与《民法典》第1062条相悖之嫌。因此,应当从解释论视角探寻父母出资购房时离婚财产分割的解释路径,避免因为过分追求实践成效与价值平衡而忽视规则体系的内在机理。

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应然解释路径

《婚家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目的,并非在婚姻家庭领域构建独立于《民法典》的封闭规则体系,而是通过合同编一般规则与婚姻家庭编特别规则的协同适用,实现代际财产转移纠纷的精细化治理。应当将《婚家解释(二)》第8条认定为对《婚家解释(一)》第22条的补强与再解释。在坚守《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明确了赠与合同框架内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在保障老年人正当权益的同时,维系规则体系的融贯性。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应当纳入《民法典》体系

《民法典》将婚姻家庭编纳入其中,标志着婚姻法的回归。[15]《婚家解释(二)》不应跳回婚姻法领域,而应当符合《民法典》的精神。在法律体系上,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其财产处理原则应当与民法中的财产归属原则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因此,婚姻家庭相关协议已经与合同法深度连接,贸然脱离合同框架会导致体系不合,有过分偏重实践而枉顾制度机理之嫌。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可以并应当在赠与合同范畴进行考量,除非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按照合同规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当赠与涉及已婚子女及其配偶时,如何认定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财产归属成为关键问题。如果不严格依据合同框架进行认定,而仅从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混乱,使当事人难以对其法律后果形成稳定预期。

(二)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应然解释路径:赠与之失效

1. 附条件赠与的默示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若行为性质不允许附条件,则不得适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规定为理解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性质提供了制度依据。《婚家解释(二)》对于父母出资购房涉及的离婚财产分割并不囿于物权公示的框架,因此,若将婚姻关系存续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可能面临解释困境;相较而言,若将婚姻关系终止视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则更符合体系化解释的要求,也能更好地协调婚姻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的社会现实中,父母在赠与房产时,通常不会明确表达附带条件,而是基于家庭关系、情感因素以及对子女婚姻的期许进行财产投入。然而,这种未明示的附条件赠与并不意味着赠与行为是无条件的。依据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规则,判断父母赠与的真正意图是应然之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一般被视为对子女婚姻生活的支持,是一种基于家庭稳定考量的财产投入。如果婚姻破裂,则赠与目的落空,父母是否仍愿意维持赠与状态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社会经验、交易习惯以及事实推断来认定默示意思表示。例如,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推定父母出资购房的前提是子女婚姻关系的稳定。如果婚姻破裂,赠与的前提条件消失,则父母的出资本质上可以被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从而在婚姻解除时归属问题需要重新调整。

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

(1)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在我国社会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主要目的是支持子女的婚姻生活,而非单纯地向子女及其配偶无条件赠与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父母是否仍然愿意维持这一赠与,值得重新审视。

(2)事实上的习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可以作为判断默示意思表示的依据。例如,在过往案例中,法院在认定父母赠与房产的法律性质时,往往会结合当事人婚姻状况以及父母在财产归属上的实际意愿进行判断。

(3)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离婚时,父母是否主张返还出资、是否在赠与房产时曾明确表示该房屋仅供子女使用等,都可以成为推定默示意思表示的参考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9条规定,若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若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未成就。换言之,如果出资父母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例如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婚姻破裂,则可以被视为不正当地促使解除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房产归属进行再调整,以避免一方通过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获取不当利益。这一处理方式不仅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契合《婚家解释(二)》的规范意旨,即在家庭财产纠纷处理中兼顾公平性、稳定性和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基于此,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赠与行为虽未必明确附条件,但通过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可以在法律解释上合理认定其附带婚姻存续这一隐含条件。一旦婚姻关系终结,赠与目的落空,法院可依据附解除条件的逻辑调整财产归属,使其既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也契合婚姻法的价值目标,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实现更高程度的体系化与规范化。

2. 默示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证成

就默示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而言,其正当性可从规范目的与制度功能双重维度证成。

首先,将父母赠与推定为附婚姻存续条件,有利于子女及其配偶婚姻关系的稳定,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2条关于和睦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定。法律应当鼓励婚姻关系的稳定,但如果仅仅基于婚姻关系而强行认定财产归属,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可能会导致父母权益的损害。因此,允许基于默示意思表示认定赠与的附条件性,既能维护家庭和睦,又能在婚姻破裂时合理调整财产归属。

其次,从法律行为效力控制角度,赠与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机制设计具有制度包容性:尽管离婚决定权属于配偶单方,但赠与失效的法律后果仅涉及财产关系调整,并不构成对婚姻自由的实质性限制。更深层的制度优势在于,该规则通过物权变动效力的附条件性,实现了《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第657条(赠与合同规则)的体系协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作为共同财产由夫妻平等支配;一旦婚姻解体,则根据条件失效规则使财产权益回归出资本源。这种动态平衡机制既避免了《婚家解释(一)》第29条“一刀切”推定共同赠与的僵化性,又为司法裁量保留了必要的弹性空间。

综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的逻辑,并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进行解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赠与附带婚姻存续的条件,如果婚姻解除,则赠与条件不复存在,财产应当回归出资人或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再分配。这一解释路径既符合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有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规范统合与体系回归

父母出资购房的离婚案件的裁判须经历三重递进式法律认定:首先通过合同性质识别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继而依物权规则确认产权归属,最终借助衡平原则实现离婚分割的实质公平。

(一)民事法律行为之认定:借贷与赠与之辨析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辨析,本质是赠与合同与借贷合同的解释学争议。在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层面,《民法典》第142条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具有核心地位。该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要求,在约定不明时需结合行为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司法实践中,当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对出资性质存在争议时,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处理。父母主张借贷关系的,需完成“优势证据原则”下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要求;而子女配偶主张赠与的,则需达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此种差异化举证责任分配,既源于《民法典》第26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基本价值导向,亦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伦理的司法回应,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为借款关系更公平合理。因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义务,相反,成年子女对需要赡养的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出资认定为借款关系是适当的。”[16]将模糊情形下的出资推定为借贷,一方面可以遏制通过婚姻获取非贡献性财产的道德风险,落实《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文明建设要求;另一方面可以维护老年人财产权益,契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规范意旨。此种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实质是通过举证难度差异实现“保护弱势方(父母)到维护家庭伦理”的价值衡平。

(二)房屋物权归属之厘清: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基点

当出资性质被认定为赠与时,物权归属的确定需遵循《民法典》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的双重规则。对于婚前父母出资,《婚家解释(二)》第八条延续婚前父母出资原则上推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除非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规则法理基础在于婚前财产独立性原则。对于婚后父母出资,《婚家解释(二)》第八条“房产归出资方子女”的规范本质,可通过合同编附条件赠与制度实现逻辑自洽:父母出资行为可推定为以“婚姻关系持续”为默示条件的赠与,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条件不成就”规则,赠与效力终止,房屋产权复归出资人子女。

(三)离婚财产分割之矫正:综合判断下的平衡

离婚财产分割的最终实现,需在物权归属确定基础上进行衡平性矫正。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补偿规则体系中,司法机关拥有更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确立的“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理论上适用于所有共同财产类型,但由于房产在家庭财产构成中的核心地位,其分割规则成为该原则适用的重点场域。《婚家解释(二)》第八条通过“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贡献程度”等动态裁量要素的列举,将抽象法律原则具象化为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就裁量要素的规范构造而言,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构成补偿数额判定的核心变量。这些核心变量中,“离婚过错”植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确立的“保护无过错方”价值取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则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与“妇女权益特殊保护”的复合价值:既要求将直接抚养子女方的居住需求作为产权归属优先考量,又需量化评估女方因妊娠、分娩等生理付出导致的身心损耗与社会资本贬损。

上述规则体系完整呈现“行为定向定性→物权确认→衡平补偿”的三阶裁判逻辑,在恪守《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形式理性的同时,借助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则实现实质正义。此种法律适用方法既避免因过度强调家庭伦理破坏财产法秩序,又通过精细化补偿机制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堪称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创新的典范。

结语

《婚家解释(二)》第八条是体系化视角下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规则的阐明,其在制度层面确认了《婚家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实践,保障了父母的权益;将《婚家解释(二)》第八条认定为附条件赠与之赠与条件失效,不仅为嗣后的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适用路径,还可以为大量发生于《婚家解释(二)》之前的案件提供论证指引,避免实践中纯双方赠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单方赠与的认定对法律统一适用的损害及对法律可预期性的破坏。这种立法智慧不仅为“父母出资”这一中国式家庭难题提供了司法解决方案,更深刻体现了民法典时代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协同治理逻辑——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既需恪守民法平等、自愿的基石原则,亦应通过特别规则彰显敬老护弱的价值导向。展望未来,该制度或可为彩礼返还、遗产继承等关联领域的规则完善提供范式参照,助推中国特色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从“裁判规则供给”向“家庭文明塑造”的更高维度演进,最终实现法治精神与传统伦理在现代家事治理中的共生共荣。

●注释:

[1]国家统计局:《王萍萍:人口总量降幅收窄 人口素质持续提升》,https://www.stats.gov.cn/sj/sjjd/202501/t20250117_1958337.html,2025年1月17日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24年4季度民政统计数据》,https://www.mca.gov.cn/mzsj/tjsj/2024/2024dssjdtjsj.htm,2025年2月8日发布。

[3]参见罗楚亮:《代际财产转移与财产分布不均等——基于房产的经验分析》,《财贸经济》2023年第2期。

[4]参见彭争呈、邹红:《儿子、房子与老子——未婚子女、房价与老年人劳动参与》,《经济与管理研究》2019年第7期。

[5]参见王利明:《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房绍坤、寇枫阳:《民法典体系下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的返还进路》,《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 第4期 。

[6]参见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7]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批评》,《法学》2012年第1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120页。

[9]认定为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案例如, (2024)琼02民终2704号、(2024)京0115民初22759号、(2024)京0102民初28345号、(2024)鲁民终966号、(2024)豫0724民初2018号、(2024)赣05民终479号、(2024)沪01民终6845号。

[10]认定为对子女单独赠与的案例如,(2024)云25民终1695号。

[11]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案例如,(2024)云0112民初13934号、(2024)川01民终12207号;认定为子女个人债务的如(2024)苏0206民初3022号。

[12]认定为借名买房的案例如,(2024)琼民申1816号。

[13]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14]参见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15]参见寇枫阳:《 “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 的适用条件与房屋归属新论———从裁判分歧的类型化展开》;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22辑,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20-223页

[16]马世忠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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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实习生张如意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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