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两个拒执罪的无罪案例来看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如何辩护一、2023-16-1-301-001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基本案情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 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 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 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 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 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 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 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 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 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佛山市顺德区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一房 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 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 ,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 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 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 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 或其他人的账户。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 《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 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 《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 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 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 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 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 驳回申诉通知。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 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 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二)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查:1.某钢铁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建筑以林某某个人名义出租,将应进入公司 账号的租金以林某某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指定账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 ,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 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 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执 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 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 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 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 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 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 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二、2023-05-1-301-002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基本案情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 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 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苏某、 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 产令,并依法送达。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 况进行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高某某名下车辆一 辆、房产一处;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 判决王某(王某某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义务。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 、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2022年3月3日,汶上 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纳租 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2年5月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 ,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 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 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 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 形。即“情节严重”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 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执行案件处理结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 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两个拒执罪的无罪案例来看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如何辩护
一、2023-16-1-301-001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
基本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
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 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 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 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 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 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 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 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 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 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佛山市顺德区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一房 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 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 ,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
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 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 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 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 或其他人的账户。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 《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 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
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 《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 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 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 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 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 驳回申诉通知。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 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 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
(二)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查:1.某钢铁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建筑以林某某个人名义出租,将应进入公司 账号的租金以林某某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指定账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 ,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 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 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执 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 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 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 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 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 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 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2023-05-1-301-002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转移、隐匿财产“情节严重”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何某某租赁费32.607万元及违约金;苏某、高某某、王某某将改用的西大门墙体恢复原状,并将所租赁的土地交付给何某某。被告人苏某及高某某、王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鲁 08民终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苏某等人提出再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 08民申7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1年7月14日,何某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苏某、 高某某、王某某,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鲁0830执1736号执行通知书、(2021)鲁0830执1736号报告财 产令,并依法送达。2021年8月份,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 况进行查询,被告人苏某名下车辆二辆、房产一处;高某某名下车辆一 辆、房产一处;王某某名下车辆一辆。2020年8月1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 判决王某(王某某1)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期间,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将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转至苏某指定的苏某某1在汶上县农商银行账户内。2021年10月23日,苏某某1将该款项取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苏某仍未履行执行义务。202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另两名被执行人高某某 、王某某分别向汶上县人民法院交纳部分执行款。2022年3月3日,汶上 县人民法院因冻结了苏某银行存款60万元,高某某、王某某分别交纳租 赁费5万元,苏某被刑事立案,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2年5月18日,高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就租赁费、违约金、滞纳金达成和解 ,已履行完毕,并约定高某某、王某某继续租赁涉案土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 行,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 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 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 形。即“情节严重”系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法律义务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除被告人苏某外,该执行案件中尚有其他两名被执行人,且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 辆等财产可供处置,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是否实施了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执行案件处理结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 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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