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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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即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债。
如果借新还旧,旧贷的担保物权登记尚未涂销的(抵押未解除),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平安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在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新还旧,即终止旧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且用新贷偿还旧贷,此时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
只有在债权人与旧贷的担保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也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如果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新贷的担保物权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在借新还旧场合,当事人约定旧贷的物的担保人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未注销登记的旧贷担保物权仍然可以担保新贷。
担保财产上担保登记的持续存在,足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危及与担保人就担保财产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在借新还旧场合,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以原担保财产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担保物权自动延伸至新贷之上,此时即使未重新办理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亦认可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且新贷担保物权的顺位溯及至原来因旧贷而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点。
周军律师提醒,借新还旧,债权人要对担保物继续享有担保权务必清楚约定。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防脱保带来的巨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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