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较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购买的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但因是按揭房而未办理过户,离婚后房产依旧登记在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名下。离婚后夫妻一方因债务被强制执行,子女能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结合重庆一中院再审改判的(2023)渝01民再17号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将从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角度展开分析。
案情简介
男方黄某与女方周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小某。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按揭房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女方周某。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黄小某由男方黄某抚养,黄某承担抚养义务,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住房一套归黄小某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给黄小某。2014年,女方周某向刘某借款到期未还,名下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刘某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9年,法院裁定将债务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拍卖。黄小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尚未过户,赠与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未完成,黄小某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因查封时房屋未过户至黄小某名下,赠与未完成,黄小某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其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既包含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也包含对未成年子女的安排,有别于普通的财产赠与行为。其次,女方周某在离婚后欠债,男方黄某及黄小某不知情,亦未从中获利,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再次,按揭房无法办理过户,黄小某对此不具有过失。最后,债权人刘某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但涉案房屋是黄小某的唯一住房,黄小某的生存权应优于刘某的普通债权受到保护。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案件评析
一、核心争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基本原则,离婚协议的约定显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受赠子女基于离婚协议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享有的是什么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虽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一个综合性解决方案,基本达到平衡才会签署备案,那么从直接抚养方和子女角度来讲,将家庭唯一住房安排为赠与子女是付出了一定代价的,只不过该代价不一定是金钱。所以受赠子女应当类似于商品房消费者,对房屋享有的一个债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该权益具有保护利益,那么就具有一定的对抗效能。
能对抗到哪种程度?是否能排除所有债权的强制执行?结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排除的仅限于“金钱债权执行”,同时实践中对案外人异议成立的要求较为严格,所以排除的范围较为有限,仅能对抗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对抗有担保的或者其他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以此为边界,方能平衡规制各方的利益诉求。
二、实务建议:追求排除效果应关注哪些方面
1.离婚协议是否存在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如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否晚于离婚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总体上是否公平、合理等。
2.未办理过户是否是因受赠子女存在过错,还是因政策等客观原因。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受赠子女是否已实际占有房屋,已长期占有势必增加抗辩效能,因为占有本身就是权利公示的一种。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4.价值排序问题:涉案房屋是受赠子女乃至家庭的唯一住房,执行该房产会影响其生存权益,且赠与在前、债务在后,对后继普通债权的保护是否有必要危及到债权关系之外第三方的生存权。
5.债权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过失:债权人对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财产占用情况是否具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信赖利益也应存在一定的边界,债权人的权利不宜随意扩张。
结语
本文章所讨论的议题,本质上是子女生存权益、债权人信赖利益与物权公示原则的三方博弈,在特定个案情境下,再审法院选择了优先保护生存权益,其典型意义在于:在物权公示原则的框架下,撕开了一道口子,为同类情形下的受赠子女提供了一定的指引。值得注意的是,该裁判规则具有较为严格的适用边界,物权公示原则依然是根基,离婚协议的赠与约定仅在特定的情形下方可产生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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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伏 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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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成都军民融合法律事务部成员
成都市律师协会首届“遗产管理人”人才库成员
专业领域:婚姻家事纠纷、遗产规划与继承纠纷、家庭资产风险管理、家族财富传承规划、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编/辑/ 潘诗颖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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