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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当事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系兄弟姐妹,与被告李华(老六)为同胞兄妹;五原告及李华的父母为李建国与刘英。被告杨芳系李华妻子,被告李昊系李华与杨芳之子。
死亡时间:李建国于 2009 年 11 月 10 日去世,刘英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去世。
(二)房屋产权与生效判决事实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产权来源: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系李建国与刘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 年,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五人所有并向李华支付折价款。
生效判决结果:
2022 年 6 月 17 日,海淀区法院作出A 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号房屋由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共同继承所有,每人享有 20% 份额;五人各自向李华支付房屋折价款 21 万元(共计 105 万元)”;
李华不服上诉,2022 年 10 月 24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五原告已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登记为五人按份共有(每人 20% 份额),但因李华拒绝提供银行账户,折价款暂未支付(五原告称钱款已准备好,可随时履行)。
(三)腾退与占有争议事实
房屋使用现状: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57.7 平方米,现由李华、杨芳、李昊一家三口居住使用,五原告主张三人拒绝腾退,侵害其所有权;
被告抗辩理由:
李华、杨芳辩称 “一号房屋是唯一住房,自结婚起就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父母曾立遗嘱将房屋留给自己,但遗嘱被原告销毁”,不认可生效判决结果,拒绝腾退;
李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 “意见与父母一致,同意缺席审理”;
占有使用费争议:五原告主张按每月 7000 元标准,要求三被告支付自 2022 年 10 月 25 日(二审判决生效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每人主张五分之一份额),并提交安居客官网租房信息(两处 58 平方米 2 室 1 厅租金为 7300 元、7200 元)佐证;李华、杨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亦不认可租金标准。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诉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杨芳、李昊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并交还五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五原告支付自 2022 年 10 月 25 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 7000 元标准计算,每人主张五分之一份额);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意见
李华、杨芳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一号房屋是唯一住房,曾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尽赡养义务,父母有遗嘱留房(被原告销毁),不认可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李昊答辩:书面意见与李华、杨芳一致,同意缺席审理。
三、裁判结果
被告李华、杨芳、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腾空,并交还至原告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
被告李华、杨芳、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 5000 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明、李丽、李刚、李娟、李敏支付自 2023 年 3 月 17 日(本案起诉状送达三被告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华、杨芳、李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法院说理
1. 腾退诉求的合法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及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可请求排除妨害):
一号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五原告按份共有,五原告已办理产权登记,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腾退;
李华、杨芳虽主张 “唯一住房、父母有遗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存在及效力,且 “唯一住房” 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权,故对三被告拒绝腾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支持五原告的腾退诉求。
2. 占有使用费的合理性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可请求损害赔偿):
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曾明确要求三被告腾退,故以 “本案起诉状送达三被告之日(2023 年 3 月 17 日)” 为占有使用费起算点,而非 2022 年 10 月 25 日(二审判决生效日);
标准酌减:五原告主张每月 7000 元,虽提交租房信息佐证,但法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57.7 平方米)、当地租房市场平均水平及三被告实际生活状况(自称收入仅够基本支出),酌减为每月 5000 元,既弥补五原告的物权损失,也兼顾三被告的履行能力;
李华、杨芳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支持五原告的占有使用费诉求(按酌减后标准计算)。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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