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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升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于太升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太升公司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贵阳市国土局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贵阳市国土局主张涉案违约金不能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整标准,太升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涉案违约金。本案中,贵阳市国土局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太升公司直至现在仍未交清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违约金的目的看,既有补偿性,亦有惩罚性。如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等同于太升公司低成本占用贵阳市国土局的土地出让金。太升公司亦主张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理由是“因为全国整体经济环境的恶化及信贷的收缩”。在信贷政策收缩的情况下,太升公司很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融到资,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太升公司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违约金一方面具有惩罚性,另一方面具有补偿性。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贵州市国土局的损失为太升公司所拖欠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在贵州市国土局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年24%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过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太升公司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贵州市国土局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涉案违约金。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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