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初中生遇害案宣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
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马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予刑事处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时年13周岁)与同班同学王某某(被害人,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经张某某提议,二人多次共谋杀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钱财。张某某选定一废弃蔬菜大棚为作案地点,并提前携带铁锹挖坑进行犯罪准备。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因李某的电动自行车需置于被告人马某某(时年13周岁)家充电,李某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张某某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
途中,李某受张某某指使将二人欲杀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马某某。四人进入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并直接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马某某见状离开大棚。张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将尸体掩埋。三被告人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钱转入自己微信后与李某平分,将王某某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将手机交由李某扔弃。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并埋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提议杀人并纠集他人参与,提前进行犯罪准备,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罪责小于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去作案现场途中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欲杀害王某某,并跟随前往。在目睹实施杀人时,即离开现场,后帮助毁灭被害人的手机卡,参与了张某某、李某杀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鉴于马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参与犯罪预谋,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针对此案,北青网法治研究院副秘书长、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魏景峰律师指出,本案犯罪行为人特点均为13周岁未成年人,处于初中阶段,认知能力和价值观尚未成熟,但具有一定的预谋和策划能力,如提前选定地点、准备工具、直接致人死亡并掩埋尸体等,还有获取钱财的目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手段特别残忍。由于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所以无期徒刑是最高刑期。法院在区分主犯与从犯以及考虑参与程度差异的情况下,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定罪量刑,对于首犯顶格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凸显出了很多现实问题。在个人层面表现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生命观念扭曲,道德底线缺失,价值观偏差。在家庭层面表现为家庭教育缺失、亲子沟通不足、监护责任未尽。在学校层面表现为德育教育不足、心理辅导缺位、安全管理漏洞。在社会层面表现为暴力文化影响、社会治理不足、预防机制缺失。
该案的教训和警示意义极为深刻。这个案件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体系仍存在不足,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从源头预防类似悲剧发生。同时,该案的判决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判例参考,具有典型的司法借鉴意义。
北京浩淳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利勇律师表示,3名被告人无一人死刑,法院是基于对年龄问题的考量,因为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法律用语是“应当”,法院无权突破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强制性规定。而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更加明确,“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决张某死缓。因此法院对张某的量刑,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最重刑罚”。
法院对于3人的分工和主从犯认定是准确的。首先不对张某某、李某区分主、从犯。如果没有李某帮助控制被害人,故意杀人行为可能无法完成。但张某某被判无期徒刑,李某判处12年显得有点量刑畸轻。从作案过程看,张某某、李某事前多次共谋,策划周密,分工明确,加害过程异常冷静、残酷,事后若无其事订立攻守同盟,心理素质远超大多数成年人。这些都让人不得不担心二人的刑罚改造效果。有网民建议不能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可以判处两人无期徒刑,且禁止假释、禁止减刑,我认为也有一定道理。其次,马某某未直接参与事前预谋,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第一个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说明马某某未彻底丧失人性。对马某某不予刑事处罚,倒还可以让人接受。
但针对该案件,我想很少有人能够做到完全冷静、理性地分析法律问题。被害人也是青春烂漫的少年,被告人凭什么剥夺他人生命?被害人当时是多么恐惧、多么无助!对他的父母造成的伤害也恐怕一生都难以治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被告人,原则上不判处死刑,但法律附加了一个例外条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相比之下,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例外情况却没有。此案当中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是极其残忍的,且突破了绝大多数普通人的底线,所以才让广大网民有一种“便宜了”他们的感受。
潘利勇律师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首先应该保护的,是善良的、无过错的、弱势的未成年一方,而当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尤其像邯郸案件那样采用残忍手段伤害其他未成年时,只要做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即可,没有必要“法外开恩”,至少要保留类似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被告人的例外条件。
来源|北青网法治
新闻信源|九派新闻
作者|郑贺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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