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一般包括哪些情形,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纠纷该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7条、第8条以及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再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性质,并对合同效力作出相应的认定。
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如果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请求折价补偿。判断是否形成了前述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重点是看发包人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具体可以考量发包人是否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联系或检查、是否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指定的转(分)承包人等因素。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就其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与发包人结算以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再就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具体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发生工程质量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主张权利。
如果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均只对协议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相关付款义务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则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37、如何把握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则?
【答疑意见】: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程序构造、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影响,就是所谓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等,对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据。
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受害人对刑事程序中依法应予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另外,在涉及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38、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崔某诉甘肃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裁判要旨】: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属于对国务院批复行为的具体落实,并非新的独立的审批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施征收。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用和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请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后,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再批准市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批准行为,属于对国务院批复行为的具体落实,并非新的独立的审批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具体到本案,甘肃省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批复》,是该政府在国务院已经批准相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前提下,对兰州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准行为,系甘肃省政府对国务院已批复事项的具体落实,并非新的独立的审批行为。甘肃省政府就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申1876号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39、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广州市隽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凯信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万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万禾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Ⅱ、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Ⅲ、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兴公司依据不同的事由主张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的解除合同情形,实质是就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不同的请求权法律规范。法院认为,
首先,案件中的一个法律事实有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当请求权竞合时,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也可能存在多个能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是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事实理由的阐述,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其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请求权法律规范都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在审理时,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请求权的各法律规范充分发表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再次,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最后,法院应依顺序对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请求权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认定。法院裁判也可以将支持同一诉讼请求的多个请求权法律规范同时作为裁判理由,但裁判结果应当符合诉请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本案中,应当根据某兴公司主张适用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范,按有利于主张解除权一方的原则依次审查案涉合同符合何种解除情形,并作出裁判。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应当首先按照约定解除权来认定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再考虑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审按照某兴公司的主张,对于本案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解除,逐一进行了审理。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兴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支持了某兴公司关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主张。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40、对外签订合同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的,需结合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看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从而认定需公司承担责任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梁某、新疆瑞德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法定代表人梁某保证责任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依据。首先,从合同本身分析。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人为梁某且明确了梁某个人的家庭住址;合同落款处梁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而非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首末页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担保的定义,保证人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瑞德公司系案涉借款主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
再次,从全案分析,除梁某以外,史某、齐文亦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人的保证合同与梁某所签合同形式、内容相同,二审判决以此合同为依据认定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二人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对合同的解释与合同本意相符。
综上,梁某关于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72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