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达28年的时间里,外甥女周女士和年迈的舅舅王老伯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顾着对方的生活起居。为了感激外甥女的照顾, 王老伯早早立下遗嘱,表示在自己百年之后,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外甥女周女士一人继承。
然而,王老伯去世后,因为并未在60天之内,及时明确表达接受遗赠,周女士的继承权,遭到了其他继承人的质疑。她们认为,周女士此前从未向她们出具过遗嘱公证书。根据相关规定,周女士应当在60天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赠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积极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漠视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因此,其他继承人拒绝同意由周女士继承王老伯名下的房产份额。对此,周女士感到分外委屈,她认为,如果仅因为缺少这一步骤,就被视为放弃继承,对她而言显失公平。她的主张,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未及时接受的遗赠
王老伯妻子早逝,他和妻子生前育有一个女儿,女儿育有外孙女小高。2000年,王老伯获得了一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人登记为王老伯和外孙女小高。
尽管有女儿,但王老伯更习惯于外甥女周女士的照顾。在王老伯去世前的28年,王老伯始终和外甥女周女士共同居住,由周女士照顾其起居。
2009年,因对周女士心存感激,王老伯到上海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定由外甥女周女士一人继承其所有房产份额。订立遗嘱后,王老伯和周女士约定,由周女士继续照顾其至百年,王老伯百年之后,房产份额由外甥女周女士一人继承。在此后的11年里,周女士始终履行了约定,照顾王老伯至其去世。
2020年,王老伯去世,纠纷由此而生。作为王老伯的直系亲属,王老伯的女儿和外孙女小高,均有对王老伯遗产的继承权。二人在处置王老伯遗产做公证时才发现,王老伯已于2009年,办理了公证遗嘱。
此后,周女士向王老伯的女儿、外孙女儿小高多次提出要求,要求按照遗嘱公证书,继承房产份额。她的要求均遭到了小高等人的拒绝。她们认为,在王老伯去世的60天里,周女士始终未告知她们,自己持有遗嘱公证书。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周女士应当在60天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赠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积极表示接受遗赠或者漠视不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
在双方始终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最终,周女士选择诉至法院,解决争议。
法院:无需拘泥于特定形式
上海法院经调查发现,2009年,王老伯曾在上海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部分内容如下:
“……我外甥女平时对我的生活多有照顾,为防止我身后亲属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也为了感谢外甥女多年来对本人的照顾,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A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外甥女周女士一人继承。本遗嘱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
此外,根据证人描述,在王老伯去世后,周女士曾将王老伯的遗嘱,以照片的形式,发给过小高等人。
上海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其实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
也就是说,受赠人本人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表示的对象,也无需针对特定某人,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周女士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法院认为,应当尊重王老伯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外甥女周女士享有。最终法院判决, 王老伯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周女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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