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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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权,也称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的权利。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要求回购股权在实务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 异议股东是否必须是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的股东?
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和161条第1款规定的行权主体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特殊情形下,异议股东虽有异议却可能不满足法条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股东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条文解读中已有明确观点:“对于未参加股东会议并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该股东并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未能参加股东会议,如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自然无法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异议,如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后明确持反对意见,则应当认定其享有回购请求权。”
2. 如何认定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利润这一情形是否满足?
在新《公司法》下,可能存在两种解决路径:
一是,司法机关进行实质性判断,不拘泥于形式要件,结合立法目的等进行综合认定;
二是,求助于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主张存在股东压迫,据此要求回购。
3. 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
股东压迫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规制对象为“控股股东”。但实务当中形成压迫的可能不仅为控股股东,还能是实际控制人,二者如实施压迫,本质上无区别。
关于权利滥用的认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4. 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
无论是异议股东还是受压迫股东要求回购,均面临合理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目前法院的主流认定方式通常按照“三步走”:
(1)协商定价:如公司章程有约定或者双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依其约定。
(2)评估定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
(3)依据行权股东主张进行定价:若公司对于回购股权不予配合审计,不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数据等,则由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起诉股东的主张进行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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