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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解读最高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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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谈一下第四部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涉及由谁履行、向谁履行、什么时候履行、如何履行等等问题。

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26条是关于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性质上说可以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债权人为给付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会构成根本违约,也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给付义务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但无论如何从给付义务是债权人可以独立要求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像通常交易中的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等义务就属于从给付义务,因此,当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并赔偿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的损失。在提出这样请求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但是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会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这是第26条规定的内容。

第27条是关于以物抵债效力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区分了这两种情况。27条的解释针对的是前一种情况,28条针对的是后一种情况。

关于履行期限届满以后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代物清偿说,所谓代物清偿也就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的给付。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一是要有原给付,二是双方以新的给付代原来的给付达成了合意,三是由债权人的现实受领。第二是债务更新说,以物抵债属于债务更新,债务更新说是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代替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种学说是新债清偿说,按照新债清偿说,新债清偿了,原来的债务消灭,新债不清偿,原来的债务仍然有效不消灭。

以前曾经提到过,我是坚持以物抵债是代物清偿说的。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它采用的是新债清偿说。这一条规定在第1款规定了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的。关于以物抵债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是有不同观点的,像代物清偿说主张的是实践合同,而这个司法解释认定是诺成合同,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如果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这一条第2款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以后,原来的债务消灭,当事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也可以请求履行抵债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债务同时消灭。新债清偿了,原债才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另有规定和另有约定外,没有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债务仍然是有效的,你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也可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两项可以选择其中一项。

第3款规定经过法院认可的以物抵债协议也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就是说,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不属于确权判决,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第4款规定当事人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以物抵债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这里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19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已交付或者办理登记的,对方可以按照善意取得规定取得所有权。

第28条是关于债务履行期间达成以物抵债的情况的规定,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效力。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其他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说,如果你约定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个约定无效。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条的规定我是持反对意见的,因为你认定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据什么认定无效呢?如果说在民法典以前,这样规定是可以的,我也是认可的,因为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流质、禁止流押,这是强制性条款,你违反这个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可是民法典没有这样的规定,民法典中没有禁止流质、禁止流押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债务到期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仍然以该财产执行优先受偿,所以我是不同意司法解释这个观点的。我觉得不能认定该约定无效,应该认定属于不发生效力,不生效,你约定了也不生效但不是无效。无效和不生效是两回事,假如是无效的,当事人同意都不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认定无效,所以我觉得这个解释违背了法律的原意。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人的目的,这个规定是对的。实际上对于以物抵债是不是不能发生效力都是有争议的,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实行这样的抵债条款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结束交易,有许多有利的条件,我是觉得认定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以物抵债协议订立以后,并不能导致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没有将财产权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经将财产权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的,按照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68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更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将财产权利转授到债权人名下,也就设立了担保权。

第29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履行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就享有履行请求权,他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第三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说这个解释根本没有必要,这属于常识性的,为什么法院不支持?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就不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解除权。

第二,虽然约定第三人履行,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解除的,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如果向第三人履行了,现在合同又撤销了或者解除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为什么呢?因为债权人才是债权主体,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所以债务人应该请求债权人返还。第三,第三人不受领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因采取提存等方式债务消灭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延迟受领,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仍然是前面提到的,受领的第三人只是个履行主体,他是代债权人来受领的,债权人仍然是履行主体。

第30条是对民法典第524条的解释。这一条主要是规定了以下内容:

其一,明确了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我们说民法典524条第1款解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对于该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哪些属于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人呢?这一条解释就是解决了这个问题,按照这个解释(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是规定的七种情况。我对第六项是有不同的意见的,近亲属的规定不合适,若为家庭成员还有点道理。第三人代为清偿,由谁清偿都可以,代为清偿影响的是债务人,因为代为清偿后会追偿,本来这个债务我不能履行,结果你去履行回来跟我要,所以代为清偿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你的财产被执行后我会受到影响,这才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一般的近亲属有什么利害关系,不在一块共同生活跟你有什么关系?

其二,规定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受领第三人履行以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另约定的除外。这个解释说明第三人在债务人履行的范围之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代为清偿的结果,但是你不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

其三,规定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照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14、18条第2款规定来处理。你能不能向其他担保人去主张担保权利?能不能主张就看他是不是构成了共同担保,担保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是先行使担保物权,如果不是这样,担保物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能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就看是不是共同担保,有关担保制度解释构成共同担保是共同的意思表示,要在同一份文件中达成合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条是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解释。这一条解释包括:其一,不能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进行抗辩,除非该主要债务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因为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份合同互负债务的时候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的应当是同时履行,一方没有履行,请求对方履行的时候,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你没有履行为由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条讲到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说对方只是没有履行非主要义务,主要义务履行了,那你不能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行使同时抗辩权。这个跟前面提到的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有关系,如果非主要义务不履行的时候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时候,一方不履行非主要义务,对方也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二,规定一方请求履行债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要分两种情形,一是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权成立,而没有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第二种情况是被告提起了反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其三,双方履行债务有先后的,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对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因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履行自己债务的,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你请求对方履行,对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所以对方如果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32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释,也就是对民法典533条的解释。这项解释主要包括:

一是关于重大变化的认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为政策调整或者是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给付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变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二项内容是情势变更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变更还是解除合同上意见不一致的,一方请求变更,另外一方请求解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还是解除。这个解释还是很重要的,当事人如果请求变更,法院不能解除,当事人对变更和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考量的因素,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解除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四是当事人不得排除情势变更的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规定适用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这个约定无效。

这一条规定最主要的是怎么来认定重大变化,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键在于是不是由于政策调整发生的变化属于重大变化。我们看最高法院发的案例四就是讲的这个问题,裁判中讲到因为政策变化对当事人的合同产生了影响,但是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所以它就认为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关于合同履行就这么多内容。下面谈一下关于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问题属于合同的一般担保,也是合同效力的外在效力的表现,合同的保全主要是赋予债权人两项权利,一个是代位权,一个是撤销权。

第33条规定的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的解释。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一条解释主要是讲到代位权它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第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第二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怎么算怠于行使其权利,就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构成了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个条件就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实现,也就是说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他怠于行使权利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仍然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的,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第34条是对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范围的规定。

按照民法典535条第1款的规定,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债权人代为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自己享有,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专属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享有,债权人是不能代为行使的,哪些权利属于债务人自己专属享有的权利呢?这就是这条解释的规定,按照这一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包括:(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35条是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问题。

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的诉讼,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及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权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之间就其债权债务关系有管辖协议的,不能改变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为权诉讼的管辖权的规定。

第36条是关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的影响。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仲裁确定为条件,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提出异议的,法院不支持,但是在首次开庭以前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就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在仲裁裁决以后再审理。

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五中,裁判要旨指出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这个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不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相对人跟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只约束他们两个当事人,不能约束到第三人。

第37条的解释是关于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包括:

一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没有将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债务人在这个案子中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他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应当追加他为第三人。

二是数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相对人的债务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指合并审理的时候,如何确定各债权人受清偿数额。

第38条是关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于两起诉讼审理的规定。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就该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如果代位权诉讼属于该法院管辖,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以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也就是应当先审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

第39条是关于代位权诉讼和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审理的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也向相对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可以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提起诉讼,并不是说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了,债务人就不能向相对人提起诉讼请求了,但是他只能就债权人请求数额以外的部分提出请求;而且如果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可以合并审理。这里说的都是可以,也可不可以,如果不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是中止,因为代位权诉讼不结束你不知道债务人还可以向相对人请求多少数额的财产。

第40条是代位权诉讼条件的规定。这条解释包括:

一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具备代位权行使条件,也就是他必须享有代位权,代位权能够成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的诉讼条件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以其债权经法律文书确认为条件,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时候,债权并不是必须经过法院确认,能够自己证明有债权就可以了。

第41条是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的效力的规定。

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债务人可否区分其对相对人的权利是有不同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并不是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此,债务人当然也就可以处分他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有损于债权,那么债权人可以再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代位权的标的不得在为妨害代位权行使处分行为,这是实现代位权目的所必须的。这条解释它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债务人的这种处分行为不能发生效力,相对人以此向法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2条是对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

这条涉及的是撤销权,我们知道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既要具备客观要件,又要具备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怎么来判断债务人恶意是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立法例,意思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为债务人实施行为的时候需有诈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意思,而观念主义是认为债务人知道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就为有恶意。我们国家的立法是采取的观念主义立法,依照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都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有主观恶意。怎么来认定不合理低价或者不合理的高价?这一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地交易时的交易市场价或者物价部门的市场价来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70%、30%的限制。

第43条是对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受益第三人的恶意规定。

因为受益第三人是恶意的时候才可以撤销其交易,本条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有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可以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规定只要是以不合理的价格实施这些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情况,就可以推定其为恶意,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44条是关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管辖的规定。

关于诉讼当事人,解释中规定债权人提出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关于管辖,这条解释中讲到,撤销权诉讼的应当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数个债权人就同一个债务人同一行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和前面讲的代位权诉讼一样。

第45条涉及到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条解释中规定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可分的,应当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被撤销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哪些是必要费用呢?这条解释讲到,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费用。大家要注意,这里讲的是支付的,而不是应支付的,所以你要主张的时候一定要是已经付的代理费。

第46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以及相关诉讼案件的规定。

第一项内容,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这是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的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六就是这个规定,裁判要点中提到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了,相对人也就丧失了占有财产的合法依据,当然就应当负返还义务。

第二项内容,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法院管辖的,可以一并审理,不属于管辖的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第三项内容,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说明了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采取的是责任说,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折中说、责任说等观点。按照请求权说,债权人撤销权实际上就是要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受的利益,按照形成权说行使撤销权是债务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折中说认为撤销权是一方面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行为予以消灭,另一方面是恢复到责任前的状态,而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需要请求第三人返还,而是将第三人所受的利益视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采取这样的观点即责任说。

关于合同的保全就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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