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情系民生,服务大局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即日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正式改版为线上微信公众号形式。民事审判庭、各人民法庭、执行裁判庭联合推出“辨法民理”栏目,聚焦民事审判和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保障民生福祉、服务创新驱动的典型案例和工作举措。
电商时代席卷而来,作为消费者的你是否也曾看到过广告或链接标语,然后想:“咦?那个字样不是某个品牌的商标吗?这么使用没问题吗?”作为商家的你是否也曾为介绍商品特色、功能时忧虑,深怕踩到商标性使用的“雷区” ?
在这个家家户户都需要“遥控器”的智能时代,一个适配的“遥控器”能控制的不仅是产品本身,也可能无意间推动了商标侵权行为肆意扩张的齿轮。本文以“海信”遥控案为引,带你走进商标法的神秘园地,揭开描述性使用的面纱。
本期话题———言“知”有理
99%小白都避不开的
商标描述性使用误区
一文教你如何识别
基本案情
原告海信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设有两间店铺,其在店铺销售的遥控器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海信”字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的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海信”“原装正品”字样,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未在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海信”商标,仅在网页宣传图片中带有“海信”字样的表述,该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且其所售的遥控器上明确标有被告自有的注册商标品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故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名称权的行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中销售遥控器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海信”商标,该使用行为系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被告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电视遥控器,涉案“海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家用遥控器等,二者系相同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海信”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内容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海信”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辩称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仅为说明商品的用途,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为,非商标性使用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本案中,被告在产品图片上突出显示“海信”标识的行为超过了使用的必要限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属于描述性使用。
法院判决:
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01
前提:什么是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实践中,常见有商家在商品链接或宣传图片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未在商品本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若其具有彰显商品来源的目的,亦构成商标性使用。
02
描述性使用何以正当?
1.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列举性地说明了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用于直接描述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元素及地名,非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因此,描述性的词汇以直接描述或说明商品的功能、属性或特点为限,且该词汇对介绍商品而言具有必要性。
2.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在描述性使用情形中,使用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因此其在合理限度内正当使用的前提是主观上为善意,即不具有使用商标标识以区别商品来源或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3.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相关描述性词汇所表达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需具有一定普遍性,以一般以公众对特定商品的认知为基础,同时其使用行为未发挥任何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4.使用尺度的适当性。商家在销售商品的链接、包装、宣传页面上使用可能涉及他人商标的字样或标识时,应注意所标注描述性词汇的位置、占比、用语表述等。例如本案中,可将直接标注的“海信”字样修改为“可适用于”“兼容于”海信电视,在使用的商标字样前加入功能性或描述性词汇,起到提示说明的作用即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期执笔:
谭伊婷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供稿丨民事审判庭
图片丨蒋凯雯
责任编辑丨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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