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法定事由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其中的
基本事实包括确认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确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及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
明确了概念,那么,具体到案件中,如何界定该案的基本事实?
诉讼起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终结于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整个诉讼的主线,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及审理认定都是围绕这条主线进行开展的。因此,
首先需要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让被告为(或不为)何行为?为什么
?不仅当事人包括法官都需要明确“
原告究竟想达到什么目的,想实现什么样的权利”。
比如,原告诉请被告对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对该债务做了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基本事实就是确定被告是否保证人,如果是那么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程序下的基本事实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需要对原裁判的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
”,如果事实的认定虽然错误或者缺乏证据证明,但该事实对案件的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起到决定的作用,最终没有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不属于基本事实。
在(2016)最高法民申254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认为“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实际的处理结果”,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说到基本事实的界定,还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
并非每个裁判对基本事实的界定都是正确的。
也就是说,再审或者上诉的理由
并非是因为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或证明标准上的争议,或者说不仅是在证据上的争议,而更多的是对待证的基本事实是什么的争议。
在基本
事实的界定上,
最容易错误的就是与次要事实,辅助事实的颠倒混淆。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42号案件中,最高法就指出:在
送货问题上的交易习惯
是按照鲁建公司指示天元公司送货到客户。但在
是否签订合同问题上的交易习惯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故本案的
基本事实应为
购买设备是否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而“供货行为与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是否一致”只是次要事实
。原判决依“次要事实”,具有证据证明为由,进而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也具有证据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
也就是说,
对于基本事实的界定不当,实际上导致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所以,在明确了基本事实是什么的前提下,先要对原裁判界定的“基本事实”进行确认,如果一致,才能进行第二步,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进而从证据认定,证明标准等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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